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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山 发表于: 2018-11-18 15:53:00|显示全部楼层|阅读模式

[猥亵] 最高检:非直接身体接触猥亵可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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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自:新华视点
原文标题:最高检:非直接身体接触猥亵可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发布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对检察机关办理性侵、虐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办案指导。该批指导案例分别是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骆某猥亵儿童案以及于某虐待案。
  据了解,在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中,被告人齐某利用其担任班主任的特殊身份,多次强奸2名幼女、猥亵多名幼女,该案经最高检抗诉,最高检检察长列席最高法审委会发表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指导案例对各地检察院依法准确把握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和适用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律规定提出明确指导意见。
  在骆某猥亵儿童案中,被告人骆某以虚假身份在QQ聊天中对13岁女童小羽进行威胁恐吓,迫使其自拍裸体图片传送给其观看。办理该案过程中,审判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定骆某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了通过网络通讯工具,实施非直接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可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同时,在办案中应当及时固定电子数据,全面收集客观证据。
  在于某虐待案中,被害人小田长期、多次被继母于某殴打,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等级。检察机关以虐待罪对其提起公诉。审判阶段,法院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当庭对被告人于某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禁止被告人于某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该指导案例一是明确了虐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属于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及时提起公诉。二是指出结合犯罪情节,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可有针对性地向法院提出适用禁止令的建议。三是强调对于不适宜继续担任抚养人的,检察机关可建议、支持相关单位和个人提起变更抚养权,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此案的办理,进一步彰显了检察机关注重综合运用刑事、民事检察等手段,最大限度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司法保护。
  最高检有关负责人介绍说,近年来,性侵、虐待儿童的恶性案件屡屡发生,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社会和谐稳定,此类犯罪必须予以坚决严惩。最高检将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等三起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犯罪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一方面展现了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坚决态度,另一方面旨在通过指导案例明确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统一认识,准确适用法律,提升办案质效。此次发布的指导案例与以往不同的是,隐去了案件当事人个人信息、案发地点、办案单位等可能使被害人身边的人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这也是为进一步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避免造成二次伤害。
  日前,最高检向教育部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建议有针对性地加强顶层设计,进一步健全完善预防性侵害幼儿园儿童和中小学学生的制度机制,加强对校园预防性侵害相关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严肃处理有关违法违纪人员。该检察建议得到了教育部高度重视。
  最高检有关负责人表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之路任重道远,检察机关将立足监督职责,继续与社会各界携手,不断加大惩治和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力度,努力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全力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记者: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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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tkj 发表于: 2018-11-19 02:23:00|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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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青报:放宽“猥亵”认定标准利于儿童权益保护

源自:北京青年报
原文标题:放宽“猥亵”认定标准利于儿童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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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图/视觉中国
  史奉楚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发布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对检察机关办理性侵、虐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办案指导。其中,骆某猥亵儿童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了通过网络通讯工具,实施非直接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可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保护儿童权益方面面临着越来越复杂的问题。如随着互联网和智能手机的普及,很多针对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通过网络实施。因而,在这一特殊背景下,非常有必要对儿童权益进行严格保护。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放宽“猥亵儿童”的认定标准,显然会让儿童权益在复杂的现实世界和网络世界中受到全方位、全覆盖式的呵护。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的手段如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鸡奸等行为。在传统的法律理念和司法实践中,均将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认定为具体的接触式行为,即只有行为人实施了客观具体且与被害人有肢体接触的抠摸、亲吻等淫秽行为,方属于猥亵儿童。
  但随着时代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传统的“猥亵”认定标准已经有些落伍,不能有效地打击侵害儿童权益这一违法行为。如当互联网和智能手机成为人们工作生活离不开的工具时,一些人自然会借助网络实施相应的违法行为。如通过网络实施诈骗,通过网络制造、散布谣言,辱骂、诽谤他人。而一旦网络沦为犯罪工具时,往往能够增强违法行为的隐蔽性,扩大其危害面,加重其社会危害程度。
  当很多儿童成为网络控、手机控时,其在好奇心驱使下,必然会通过网络浏览各种各样的内容,通过社交软件与不特定的他人交往、交流、见面。这样一来,就导致其处于比现实世界更加复杂、危险的“网络环境”中,面临不法分子侵害的可能性更大。加之很多未成年人防范能力较差、辨别是非能力较弱,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极易沦为“待宰的羔羊”。
  具体到骆某猥亵案中,被告人骆某以虚假身份在QQ聊天中对13岁女童小羽进行威胁恐吓,迫使其自拍裸体图片传送给其观看。在这种通过网络实施的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一些受害儿童可能根本不知道何谓“猥亵”等危害自己身心的行为,甚至在好奇心驱使下不知反抗,或者因恐惧不敢反抗,不敢告知家人。其监护人也可能重于现实世界中对儿童的呵护而忽视对网络世界的管理,不会轻易发现受害儿童的异常,以致其长时间遭受侵害。
  而且,互联网不过是人们从事某种活动的媒介和工具,并不能因为披上了网络外衣而否定某种行为的违法性质,为某种违法行为开脱。如猥亵儿童犯罪中,亲吻、搂抱自然属于猥亵无疑,面对面地强迫裸露身体也属于危害性质相同的猥亵。那么,通过网络对儿童实施相应行为的,虽然没有与儿童有实质的身体接触,但不能因此否定其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明确通过网络实施的“淫秽”行为在刑法打击的“猥亵儿童”范围内,显然拓宽了儿童保护的内涵和范畴,让未成年人受到更坚实、有力、全面的保护。
部分图片、文章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见页底)删除
 btkj 发表于: 2018-11-19 19:23:00|显示全部楼层

澎湃评“非接触猥亵”:用规则斩断性侵儿童的魔爪

源自:澎湃新闻
原文标题:[社论]“非接触猥亵”:用特殊规则斩断性侵儿童的魔爪

  不用身体接触,也算猥亵儿童罪?没有其他人看见,也算“当众猥亵儿童”?
  最高检日前发布三件指导性案例,剑指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虐待等犯罪。其中的骆某猥亵儿童案,进一步明确了“非直接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可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引发网友热议。
  骆某猥亵儿童案是随着网络科技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怪叔叔”骆某以虚假身份,在QQ聊天中对13岁幼女小羽进行威胁恐吓,迫使小羽自拍裸照,进而以裸照相威胁要求其与之开房,但两人并没有线下的接触。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经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改判为构成该罪且为既遂。这一案例,可以说是对“网络色魔”的当头棒喝。
  互联网的出现,特别是智能手机的普及,使网络成为猥亵性侵儿童犯罪的重要媒介之一。有机构统计,去年媒体公开报道的性侵儿童案例378起,其中6起与网络密切相关,可以想象,未经媒体报道的应该大于这个数据。
  现有法律对具体猥亵方式并未列举,但传统观点认为,构成该罪需要犯罪人与被害人“身体接触”。对于网络“猥亵”是否构成犯罪,是否犯罪既遂以及构成何罪,在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
  其实,法律具有相对滞后性,立法也无法将实践中的所有情形罗列完全,猥亵儿童罪亦是如此。通过网络通讯工具,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不雅照片、视频,哪怕没有实际的身体接触,一样会对孩子造成的精神摧残。传统猥亵行为和通过网络猥亵,两者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甚至因为网络的便捷,传播的及时、快捷、反复,后者对社会的危害和儿童的伤害更大。
  还是要对检察机关给一个大大的赞,检方积极履行抗诉职责,并以指导性案例方式进行公布,依照立法原意,对猥亵儿童罪的外在表现形式做出延伸,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形成强有力震慑。
  此外,这次公布的案例当中,还明确教室、厕所等这种相对封闭的场所为“公共场所”。如果犯罪分子在此间性侵未成年人,只要当时有多人在场,即使在场人员未实际看到,也按“公共场所当众性侵”定罪,从而适用更重的刑罚。这样的司法政策就像孙悟空一样,在容易发生性侵未成年人案的地方画了法律保护之圈。
  “重其所重”,对未成年人实施特殊的保护,适用不同于性侵成年人的司法标准,这是中国法治文明进步的体现。
 问薇千柔 发表于: 2018-11-19 20:53:00|显示全部楼层

猥亵未成年人有网络途径 最高检用这个案例明确了

源自:新浪新闻综合
原文标题:猥亵未成年人有“网络途径”!最高检用这个案例明确了

源自:红星新闻

  最高检日前发布了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对检察机关办理性侵、虐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办案指导。红星新闻记者注意到,此次发布的骆某猥亵儿童案,认定骆某通过网络并非直接的身体接触,对未成年人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而且构成既遂。
  最高检未检办主任郑新俭在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时解释,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侵害了特定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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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第十一批指导案例网页截图
  “这是针对个案且在特殊情况下的大胆适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接受红星新闻采访时表示,对骆某非直接身体接触实施猥亵儿童的情节认定带有超常性,不能适用于成年人。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彭新林认为,最高检将此案作为指导性案例的重要意义在于,明确了猥亵的“网络途径”,“现实中或许是相隔千里,但网络上可以近在咫尺,通过视觉效果可以达到猥亵目的。”

男子网上恐吓女童拍裸照供其观看
法院认定犯猥亵儿童罪

  2017年1月,“90后”男子骆某用化名,通过QQ软件将13岁女童小羽加为好友。
  聊天中,骆某得知小羽系初二学生后,仍通过言语恐吓,向其索要裸照。小羽拒绝并在QQ好友中将骆某删除后,其又通过小羽的校友周某,对小羽施加压力,再次将小羽加为好友。
  骆某还虚构“李某”的身份,注册另一QQ号,并添加小羽为好友。之后,骆某利用“李某”的身份,在QQ聊天中对小羽进行威胁恐吓,同时利用周某继续施压。
  小羽被迫按照要求自拍裸照十张,通过QQ软件传送给骆某观看。之后,骆某又以在网络上公布小羽裸照相威胁,要求与他见面并在宾馆开房,企图实施猥亵行为。因小羽向公安机关报案,骆某在依约前往宾馆途中被抓获。
  2017年6月5日,某区检察院以骆某犯猥亵儿童罪对其提起公诉。同年7月20日,该区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次月1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骆某犯猥亵儿童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法院认定,骆某强迫被害女童拍摄裸照,并通过QQ软件获得裸照的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但骆某以公开裸照相威胁,要求与被害女童见面,准备对其实施猥亵,因被害人报案未能得逞,该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系犯罪未遂。
  一审宣判后,检方认为,该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并导致量刑偏轻。骆某利用网络强迫儿童拍摄裸照并观看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且犯罪形态为犯罪既遂。
  2017年8月18日,检方提出抗诉。同年11月15日,某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骆某强迫被害人拍摄裸照并传输观看的行为不是猥亵行为,系对猥亵儿童罪犯罪本质的错误理解。
  另外,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骆某获得并观看了儿童裸照,猥亵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一审判决还遗漏了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导致量刑偏轻。
  骆某的辩护人则称,骆某与被害人没有身体接触,该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
  某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定,骆某以寻求性刺激为目的,通过网络聊天对不满14周岁的女童进行言语威胁,强迫被害人按照要求自拍裸照供其观看,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最终,法院认定骆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最高检:未直接身体接触亦可构猥亵儿童罪
  被告人通过网络并非直接的身体接触,对未成年人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而且构成既遂,这超出了对猥亵犯罪的传统认知。对此,最高检未检办主任郑新俭回答记者提问时解释,这是随着网络科技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犯罪,但并不是个例,其他一些地方也发生了类似案件。
  “对这类案件,犯罪行为人往往辩称自己没有接触被害人身体,最多是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郑新俭说,但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客观上确实实施了猥亵行为,也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应当认定为犯罪。
  郑新俭解释,刑法没有对猥亵儿童的具体方式作出列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认定。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侵害了特定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郑新俭说,网络环境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是通过QQ、微信等软件,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行为人通过画面看到被害儿童裸体、敏感部位的,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害,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法学专家:特殊情况下的“大胆适用”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刑法第236条规定的是强奸罪,刑法第237条规定的是强制猥亵、侮辱罪,其中第二款是猥亵儿童罪。这三个罪名是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章节中,主要惩处对他人的性侵犯。
  阮齐林解释,性侵犯行为中,跟强奸行为密切关联的猥亵行为,一般应是通过身体接触实施的,而不能通过网络视频的方式实现。另外,刑法对猥亵行为的处罚相当重,一般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强奸行为密切关联的猥亵行为,以身体接触为常规现象,否则是很难认定对他人有性侵。
  那么,最高检此次发布的骆某猥亵儿童案,为何非直接身体接触猥亵亦可认定构罪?阮齐林认为,缘于该案的两大特点:其一,被害人为儿童。儿童的性防卫能力低,性心理、心智还没成熟,处在懵懂无知状态,是否非以“接触”为必要,确实有特殊性。
  其二,互联网普及发展,嫌疑人通过网络引诱或威胁儿童拍裸照、自 慰给其看,这虽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强制或强迫,但对儿童的心理健康有很大危害。尤其是如今网络支付很方便,嫌疑人通过直播打赏等方式,易实现对某些未成人的诱惑。
  “让儿童自 慰给嫌疑人看,或者嫌疑人自 慰给儿童看,可以认定这种行为是把儿童当工具用来猥亵,行为人相当于间接猥亵的正犯。”阮齐林说。
  “这是针对个案且在特殊情况下的大胆适用。”阮齐林认为,对骆某猥亵儿童的情节,是带有突破性的、超常性的认定。“这个案件的认定情况,不能适用于成年人。成年人要求是强制猥亵,这种强制性应该参照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属于违背他人意志、对他人进行性侵,而远程的行为,很难形成刑法237条强制猥亵意义上的胁迫。威胁跟强迫、胁迫还是有区别的。”
  阮齐林还指出,对儿童实施猥亵犯罪的,即便没有威胁、强迫,也可以构成猥亵儿童犯罪。

此案意义?专家:明确了猥亵的“网络途径”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彭新林接受红星新闻采访时同样指出,猥亵犯罪最典型的情况是有身体接触。但没有身体接触,也可认定猥亵。他举例,如嫌疑人近距离内脱掉自己衣服的露淫癖也属于猥亵行为。而非直接身体接触,一般是要求是“当场”,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对于骆某猥亵儿童案,彭新林认为,最高检将其作为指导性案例的重要意义在于,明确了猥亵的“网络途径”,“现实中可是相隔千里,但网络上可以近在咫尺,通过视觉效果可以达到猥亵目的。”
  “对通过网络实施猥亵,这是一个特别新型的问题。过往的司法实践中能否认定,确实有争议。”彭新林解释,网络上和现实中,一个是虚拟空间,一个是现实空间,虽然载体不一样,但对社会的危害和对青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损害,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彭新林表示,最高检发布的这起案件,主要是明确网络上的这种非直接身体接触,可以视同现实中发生的身体接触式猥亵,具有同样社会危害性的指导规则。
  “这种认定,更多的是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最大化,确实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彭新林解释,猥亵没有规定必须是在现实空间之中,跟寻衅滋事罪类似,以往主要是规范那些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行为,现在也有认定网络寻衅滋事行为。但不论是网络寻衅滋事的认定,还是网络猥亵行为的认定,都要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红星新闻记者 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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