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们才能真正理解党规党法,在国家法治格局中的位置。在一个霍布斯自然状态想象所展现出的低级欲望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国家法体系中,党规党法问题说到底,是是否容许心灵高贵的群体在其中确立自己生活的法。按照霍布斯的自由主义逻辑,国家法对公民的义务底线,是不能要求其放弃生命,并且保卫公民的生命成为法治的基本要求。如果国家不能保障公民的生命,公民有逃离国家、反抗国家甚至背叛国家的正当性。然而,在这样一个法治国家中,如果有一群人时刻准备用自己的生命保卫国家,为国家和民族的永世长存而放弃自己的自然权利,甚至不惜牺牲生命,为国家献身,那就意味着他们遵守一套不同于国家法的法,一套比国家法具有更高道德要求的高级法。 如果说普通公民遵守的是国家法,那么这群特殊公民首先要遵守的是自己为自己制定的高级法,这种高级法比国家法赋予更少的权利,但却提出更多的义务和责任。用卢梭的话来说,如果遵守国家法的普通公民仅仅是欲望的主体,那么遵守这种高级法的特殊公民就是道德的主体,而只有这样的道德主体才有资格构成主权人民。 毫无疑问,党规党法,就属于这样的高级法,因为中国共产党的党员从一开始就不是普通公民,对于执政党作为领导国家的先锋队集团,就必须要有比法律更高的政治纪律、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的要求。正是在这样一种法律多元主义法治秩序中,法治不仅是现代社会解决问题的治理术,而且应当成为推动、鼓励人们追求更美好生活的助推器。这才是中国作为文明大国的应有气象。 换句话说,我们要建设的法治不仅仅是大国法治,而且是包容性大国或文明大国的法治。孟德斯鸠在阐明“法的精神”的时候,强调由地理、气候、土壤、人口、民族、宗教和经济条件多样化而产生的法律多元。任何一个地域广袤的帝国或大国都会囊括多样化的地理环境、不同程度的经济发展条件、多种文化传统、多个族群和宗教信仰,而且这样的帝国或大国往往深度参与到全球秩序的建构中,这必然要形成法律多元主义,并建构起多元一体的法治秩序。 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多元主义理论往往与帝国秩序乃至国际秩序的建构联系在一起。香港普通法,所展现出来的就是这样一种法律多元,它是基于区域、历史传统和生活方式的不同而形成的。香港最早进入全球海洋商业贸易的生活方式,鸦 片战争和香港问题不过是从宋明以来中国南方不断融入全球海洋贸易、从而形成不同生活方式的缩影,这完全不同于内地传统的农业生活方式。 而法无疑是对漫长历史传统中形成的生活方式的最高正当表达,普通法以及香港新界的大清律法,已经融入到香港人的生活方式之中。中共中央在解决香港问题的过程中始终不忘“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原则,实际上就是尊重在漫长历史中形成的法律多元格局,以及这种法律多元背后的生活方式。 “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就表明大夫要受到礼制的更高要求,而庶民百姓不需要用礼制来严苛要求,他们只要能遵守律法就可以了。如果说国家法是基于人的最低程度的欲望,而构建起来的底线要求,那么国家就必须鼓励人们追求更高的有德性的生活。由此,法律多元主义就展现为社会中不同的人,追求不同程度的精神生活,从而遵守严苛程度不同的法的约束。党规党法就是基于信仰价值追求不同,而形成的法律多元主义。如果我们的法学理论能够自觉区分这几种形式的法律多元主义,就会看到在人类历史上,“转型的法律多元主义”实际上出现在非常特殊的历史时期,就是西方文明在向全球推广其法律制度从而与非西方文明的法律之间构成了法律多元主义局面。随着“道路通向城市”,这种法律多元局面也会最终消失。 然而,“空间的法律多元主义”和“精神性的法律多元主义”实际上普遍存在于人类历史中,属于任何国家建构法治秩序都必须面对的常态。中国的法律多元主义理论和实践,已经告别了移植法与本土资源之间对立所形成的“转型的法律多元主义”,从过去强调国家法一元论转向常态的大国法治的建构,乃至全球秩序建构中的“空间的法律多元主义”,转向在重建核心价值过程中展现出来的有更高道德追求的“精神性的法律多元主义”。在今天的中国,法律多元主义乃是基于文明大国的历史和现实的思考,即法治如何包容其“大”,法治如何推动“文明”。如果一个国家不希望自己的公民,仅仅为了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欲望锱铢必较,如果一个国家不希望仅仅用统一的国家法律来凝聚国家力量,增强国家实力,而是希望每个公民追求有伦理品德的幸福生活,希望国家多样的自由空间激发出文明创造的力量,那么就必须重新思考法律多元主义这个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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