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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卡罗门 发表于: 2019-2-12 17:23:00|显示全部楼层|阅读模式

[法律法规] 一定之规 | 政务处分法如何依法保障公职人员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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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为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0年6月20日发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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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玲系我心 发表于: 2020-4-26 18:45:26|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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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二审 进一步规范细化政务处分程序

源自:新华网
原文标题: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二审 进一步规范细化政务处分程序

  新华社北京4月26日电(记者:朱基钗、孙少龙)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26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草案二审稿对政务处分的程序进一步规范、细化,完善了听取被调查人陈述和申辩制度,增加了政务处分的办案期限,同时完善了政务处分决定的程序以及内容和形式。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于2019年8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于当年10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政务处分的程序,复审、复核、申诉以及法律责任等。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应当进一步规范、细化政务处分的程序。据此,草案二审稿完善听取被调查人陈述和申辩制度,增加规定,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完善政务处分决定程序,规定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完善政务处分决定的内容和形式,规定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二审稿还对政务处分决定书的内容作出规定。
  此前的草案一审稿规定,公职人员有两种以上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按其数种违法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有的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按照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有违过罚相当原则。草案二审稿对此作出修改,明确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政务处分。依法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依法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政务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政务处分期间以上、多个政务处分期间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分期间,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为保护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草案还明确,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公职人员不受政务处分。
部分图片、文章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见页底)删除
 大小姐 发表于: 2019-10-8 21:53:00|显示全部楼层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离职者不处分但可追缴财物

源自:新京报
原文标题: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离职者不处分但可追缴财物

  对作出处分决定前公职人员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对其违法所得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新京报快讯(记者:沙雪良)10月8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全文,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死亡的公职人员、或已经不是公职人员的应如何处理?草案分别予以明确。
  今年8月下旬,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进行了审议。10月8日,中国人大网公布草案全文,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草案明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有六类,分别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草案对作出处分决定前公职人员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不是公职人员,或者已经死亡的,不再给予处分;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对其立案调查,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的,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无法没收、追缴的,可以提请有关机关协助。
  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
⊙记者:沙雪良

  编辑:李国君 校对:何燕
 孽角 发表于: 2019-10-8 19:38:00|显示全部楼层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公开征意见,适用六类人员

源自:新京报
原文标题: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公开征意见,适用六类人员

  该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公务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等六类人员。
  新京报快讯(记者:沙雪良)10月8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全文,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草案明确,该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公务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等六类人员。
  今年8月下旬,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进行了审议。10月8日,中国人大网公布草案全文,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为什么要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草案提出,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强化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制定本法的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此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胜明提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把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纳入监察范围,实现对公权力监督的全覆盖。与之相应,有必要把政纪处分扩大为政务处分。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是监察法的配套法律。
  草案共分7章,分别是总则,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政务处分的程序,复审、复核、申诉,法律责任,附则。
  草案明确,该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下列人员: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
⊙记者:沙雪良

  编辑:刘梦婕 校对:何燕
部分图片、文章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见页底)删除
 antibody 发表于: 2019-10-8 16:53:00|显示全部楼层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首次全文对外公布

源自:北京青年报
原文标题: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全文亮相

  撰文 | 余晖
  重磅!
  政知道(微信ID:upolitics)10月8日
从中国人大网获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对外征求意见,这是草案首次全文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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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8月22日,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首次提请最高立法机关审议。

六类公职人员
  草案明确,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下列六类人员:
  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根据草案,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发现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案件重要或者复杂的,可以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草案明确,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任免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不重复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一般应当先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草案明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公职人员受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
  草案还明确,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以及宣告缓刑的;
  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
  草案提到,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特殊情况下,对照处分决定权限,报请再上一级机关、单位批准,可以不予开除,给予撤职处分。
  公职人员犯罪情节轻微,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给予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相匹配。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公务员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
  根据草案,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其中,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到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和级别。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受到撤职处分的,降低职务层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并重新确定薪酬待遇。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受到撤职处分的,降低职务层次或者岗位等级,并重新确定薪酬待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监察建议,由其给予责令辞职、取消当选资格、依法罢免等处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政府视情况减发或者扣发绩效补贴(工资)、奖金。
  未担任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由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调整薪酬待遇、调离岗位、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依法罢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等处理。

公职人员已经退休或死亡怎么办?
  草案提到,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因被调查的违法行为被罢免、免职或者辞去领导职务,依照本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根据其违法事实给予处分。
  如果已经退休或死亡,怎么办?
  作出处分决定前公职人员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不是公职人员,或者已经死亡的,不再给予处分;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对其立案调查,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草案第二十八条明确: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的,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无法没收、追缴的,可以提请有关机关协助。
  对于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主动投案后交代问题,应减轻处分
  草案还规定了从重处分和从轻减轻处分的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在受处分期间再次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被发现受处分前有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
  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包庇同案人员的;
  强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在二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配合调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节。
  对主动投案后交代本人主要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减轻处分。

公开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给予开除处分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也是重点。
  草案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共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违法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草案还提到,非法出国(境)或者违规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未经批准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根据草案,存在四种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选拔任用、录用、考核、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人事利益的;
  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存在下列三种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贪污贿赂的;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公职人员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草案还特别提到,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支持、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
  草案提到,吸食、注射毒 品,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不因提出复审、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草案还明确了复审、复核和申诉程序。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申请复审、复核。
  公职人员对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申请复核、申诉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复审、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草案还提到,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
  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
  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申诉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校对:葛冬春
 灰头 发表于: 2019-10-8 13:19:15|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征求意见

源自:央视
原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进行了审议。10月8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五章 复审、复核、申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强化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包括任免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四条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发现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案件重要或者复杂的,可以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开展政务处分工作,并督促任免机关、单位依法开展政务处分工作,发现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政务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政务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坚持党的领导,严格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二)依法依规。根据法定事由,履行法定程序。
  (三)实事求是。准确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区别情况,恰当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作出处分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六条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任免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不重复给予政务处分。
  第七条 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一般应当先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公职人员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第二章 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九条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十条 公职人员受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不得再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以及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特殊情况下,对照处分决定权限,报请再上一级机关、单位批准,可以不予开除,给予撤职处分。
  公职人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公职人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给予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相匹配。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关机关可以依照规定给予诫勉等组织处理。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公职人员同时受到政务处分和党纪处分、组织处理的,按照最长的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有两种以上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按其数种违法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因被调查的违法行为被罢免、免职或者辞去领导职务,依照本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根据其违法事实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作出处分决定前公职人员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不是公职人员,或者已经死亡的,不再给予处分;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对其立案调查,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领导机构集体决定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受处分期间再次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被发现受处分前有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
  (二)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二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节。
  对主动投案后交代本人主要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经立案调查,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其中,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到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和级别。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受到撤职处分的,降低职务层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并重新确定薪酬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受到撤职处分的,降低职务层次或者岗位等级,并重新确定薪酬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监察建议,由其给予责令辞职、取消当选资格、依法罢免等处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政府视情况减发或者扣发绩效补贴(工资)、奖金。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未担任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由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调整薪酬待遇、调离岗位、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依法罢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等处理。
  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但未担任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到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依法罢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等处理的人员,终身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的,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无法没收、追缴的,可以提请有关机关协助。
  对于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其晋升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共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
  (三)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一)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违法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四)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执行时打折扣、搞变通的。
  第三十四条 非法出国(境)或者违规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未经批准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考核、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人事利益的;
  (三)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公职人员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七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设定薪酬或者发放津贴、补贴、奖金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用公款消费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支持、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向群众收取、摊派费用的;
  (二)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群众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群众利益,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 品,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反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或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职人员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调查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经调查,依法决定给予公职人员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职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后,作出对该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三)将处分决定或者免予处分决定送达被调查人和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任免机关、单位对涉嫌违法公职人员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的公职人员、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的公职人员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一般不再履行立案程序。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条 对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受处分人的具体身份函告相应的机关或者群团组织等单位。
  受处分人系民主党派成员或者无党派人士的,同时函告本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
  第五十一条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对下列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应当履行有关手续:
  (一)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二)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免去其职务后,再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五十二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立案调查的,调查终结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交有处分决定权限的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五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调查机关、单位同意,不得出境、辞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提拔、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十四条 公职人员受到处分的,应当将处分决定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 复审、复核、申诉
  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申请复审、复核。
  公职人员对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申请复核、申诉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审、复核的监察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审、复核的监察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九条 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级别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因变更而减轻处分的公职人员薪酬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如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工作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
  (二)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
  (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六)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七)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八)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申诉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相关具体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审、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政务处分法的必要性
  (一)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
  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公职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位置。制定政务处分法,将宪法确立的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要求具体化、制度化、法律化,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使自觉坚持和切实维护党的领导成为公职人员的法律义务,为有效发挥中国共产党领导这一最大制度优势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实现党纪与国法的有效衔接
  政务处分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惩戒措施。由于所有“政纪”均已成为国家法律,监察法首次提出政务处分概念,并以其代替“政纪处分”,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制定政务处分法,将监察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公职人员队伍。
  (三)推进政务处分的法治化、规范化
  政务处分直接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级别、薪酬待遇等重要事项,对公职人员具有重要影响。政务处分权必须严格依法行使,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制定政务处分法,明确实施政务处分的主体,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处分事由、权限和程序,被处分人员维护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等,有利于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强化法治观念、程序意识,提升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二、起草过程和基本思路
  今年年初,制定政务处分法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按照工作安排,政务处分法起草工作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牵头,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加。
  根据工作职责,这个法律案确定由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提请审议。我委接到草案(初稿)后,立即会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成政务处分法立法工作专班,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精神,在前期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开展研究论证和起草工作,听取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经反复修改完善,形成法律草案。
  政务处分法起草工作遵循以下思路和原则:一是整合规范政务处分法律制度。着眼于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完善与党纪处分相对应的政务处分制度。规定政务处分的主体既包括监察机关,又包括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统一设置处分的法定事由和适用规则,保证处分适用上的统一规范。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薄弱、处分程序不规范、处分决定畸轻畸重、对国有企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公职人员处分缺乏法律依据等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细化违法情形、处分幅度和处分程序。三是注重纪法协同、法法衔接。在处分情形、处分权限和程序、处分后果上与公务员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协调衔接,保证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同时注重与党纪的衔接,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分为7章,包括总则,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政务处分的程序,复审、复核、申诉,法律责任和附则,共66条。主要内容是:
  (一)明确政务处分主体和基本原则
  草案规定,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包括任免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第二条),明确两类主体在政务处分工作中的作用和责任;明确了党管干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民主集中制,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等5项政务处分原则(第五条)。
  (二)明确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规则
  草案参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确立的处分种类,设定了警告至开除6种政务处分和相应的处分期间(第九、十条)。草案对处分的合并适用,共同违法的处分适用,已免除领导职务人员和退休、死亡等公职人员的处分适用,从重、从轻和减轻处分以及免予处分的适用,违法利益的处理,以及处分期满解除制度等规则作了具体规定(第十四至二十一条、第二十八至二十九条)。
  草案针对不同类型的公职人员,分别规定了处分后果,力求真正发挥政务处分的惩戒作用(第二十二至二十五条)。考虑到未担任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存在无职可撤、无级可降的情况,草案规定,这些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调整薪酬待遇、调离岗位、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依法罢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等处理(第二十六条)。
  (三)明确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为体现政务处分事由法定的原则,草案第三章系统梳理现有关于处分的法律法规,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的违法情形中,概括出适用政务处分的违法情形,参考党纪处分条例的处分幅度,根据行为的轻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处分档次,并分别针对职务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规定了兜底条款。
  (四)严格规范政务处分的程序
  为明确作出政务处分的程序,草案第四章对处分主体的立案、调查、处分、宣布等程序作了规定。考虑到有的公职人员在任免、管理上的特殊性,草案规定,对各级人大(政协)或者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给予撤职、开除政务处分的,先由人大(政协)或者其常委会依法依章程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法作出处分决定(第五十一条)。
  (五)明确被处分人员的救济途径
  为充分保障被处分人员的合法权利,草案第五章专章规定了复审、复核、申诉途径。草案还规定了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和人员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申诉等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
  (六)关于配套规定
  为保障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得到落实,增强政务处分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草案对制定具体规定作了授权,规定国务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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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宇彬 发表于: 2019-9-1 07:52:57|显示全部楼层

政务处分≠政纪处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亮相

源自:中国新闻周刊
原文标题:政务处分≠政纪处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首次亮相
⊙记者:周群峰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首次亮相
  8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召开,会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政务处分的程序,复审、复核、申诉以及法律责任等。
  政务处分是国家监察机关针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包括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管理人员,企业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所给予的纪律处分和惩戒。
  中国监察学会常务理事、中国人民大学反腐败与廉政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毛昭晖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国家监察法体系中不单纯是国家监察法,还涉及四个方面的具体法律:监察委员会的组织法、程序法、监察官法和政务处分法。其中,因为涉及政务活动的法律后果,对职务违法违纪行为的具体认定等,政务处分法是国家监察体系中最为重要和最为迫切需要制定的一部法律。

覆盖所有公职人员
  政务处分是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出现的产物。
  2017年11月5日,新华社发表了一篇关于北京、山西、浙江三地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成果的万字长篇通讯。其中,提及三地均用“政务处分”代替“政纪处分”,并调整处分审批权限,依法对职务违法犯罪的公职人员作出处置。据报道,同年1至8月,这三地分别给予“政务处分”284人、1180人和951人。
  这是“政务处分”这一概念,首次出现在关于纪检监察部门的新闻报道中。
  2018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正式实施,其中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这是“政务处分”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该法还明确了做出该处分的主体、处分的对象、相关惩戒手段等。
  相关条文显示,作出政务处分的主体是监察机关。对象包括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据包括监察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政务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惩戒手段。
  政务处分包含所有公职人员就意味着,不仅包括公务员,国企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都将被覆盖。
  中国行政管理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政法大学行政管理研究所所长刘俊生告诉《中国新闻周刊》,目前,全国在编公务员数量约为800万,人员来自党政机构、工商联等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落地后,覆盖人员估计有几千万之多。
  他表示,过去针对各类公职人员的处分比较分散,比如,公务员依据的是《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员依据的是有关事业单位人士管理条例中的纪律处分;国有企业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村居两委严格来说没有明确的处分条例,相关依据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落地后,这些人员都将被覆盖。
  中国监察学会常务理事毛昭晖也表示,深化监察体制改革需要法治化推动。原来很多政务类的处分,分散在不同的规定里。比如,党务、行政、国有企业等领域都有类似规定,现在通过这部法律,把它们整合完善起来。政务处分法的出台,也能使监察法的相关处分更明确化、更具有可操作性。

政务处分≠政纪处分
  在政务处分问世后,也意味着“年过古稀”的政纪处分将逐渐淡出历史舞台。这两种处分,名称上仅有一字之差,含义却差别明显。
  政纪处分包含行政处分和党的纪律处分两个处分。政务处分与行政处分、党纪处分也有明显区别:
  从主体看,做出政务处分的主体为各级监察机关;做出行政处分的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做出党纪处分的主体是各级党委(党组)和纪检机关。
  从处分对象看,政务处分针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行政处分的对象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党纪处分的对象是违反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从处分方式看,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手段。党纪处分措施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五种方式。国家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这种差异,被舆论解读为政务处分不仅包括上述六种方式,更留有法律解释的空间。
  政纪处分主要针对的还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党员。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管理公共事务的公职人员越来越多,相关门类也越来越复杂。在这种背景下,就会出现一些公职人员“法办够不着,党纪不适用,政纪管不着”的尴尬情况。
  有媒体举例称,在监察体制改革前,如果是非党员的村干部违法违纪了,但情节又比较轻,这种情况下,处分起来就有些难度。
  用党纪?党纪对非党员没有约束力,纪委不能处理。国法?但他们没碰到刑法这条“红线”,村委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村组干部不由乡镇政府任命,也不是《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
  这样就导致非党员村干部既不属于纪律审查范围,又不属于行政监察范围。此外,不是党员的编外人员等,要是出现类似情况,如何处分,也有难度。
  政务处分问世后,因为覆盖到所有公职人员,对上述人员就有了“用武之地”。
  有舆论认为,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落地后,因为有了具体的政务处分,《公务员法》中规定的行政处分会被完全替代。
  中国行政管理学会常务理事刘俊生对此予以否认。他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公务员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中相关内容分属两套不同的处分体系,是两种不同的处分,根据“同一个行为不两罚”的原则,这两个处分不会同时出现,也不存在一个取代另一个的说法。
  “比如,如果是监察委查处的案子,就可能给予政务处分。如果是党政机关查处的案子,就可能给予了纪律处分(行政处分)了。两种处分不会同时出现。”
  刘俊生表示,前者是针对公务员,后者是所有公职人员。前者的处分是相关党政机关做出的,后者是相应的监察机关做出的,是监察系统独自享有的一个处分权。处分的性质也不一样,前者针对的是违纪处分,后者针对的违法行为。
  中国监察学会常务理事毛昭晖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政务处分法出台后,将成为关于政务处分方面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专门法和特殊法。其他涉及政务处分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与之相抵触,将以政务处分法为准。但这不说明,其他相关法律会失效。政务处分法也不能完全取代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处分规定,因为不同领域具有特殊性,比如,涉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等领域的处分规定,不能完全被政务处分法替代。
  8月22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吴玉良称,公职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将宪法确立的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要求具体化、制度化、法律化,有利于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无筝123 发表于: 2019-8-26 21:28:48|显示全部楼层

委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强调‘实事求是’原则,非常好”

源自:新京报
原文标题:委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强调‘实事求是’原则,非常好”
⊙记者:王姝 编辑:丁天 校对:李立军

  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
  新京报快讯(记者:王姝)8月25日,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时,委员刘季幸说,“关于政务处分的原则,我认为写得特别好,特别是第3项,‘实事求是’,我觉得这一原则对于贯彻落实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好中央反腐的方针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政务处分当中,能不能做到实事求是,对于政务处分的社会效果有直接的影响。”
  委员鲜铁可表示,政务处分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一种惩戒措施,是由传统的政纪处分措施发展演变而来,首先出现在去年通过的监察法中。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作为落实细化监察法中有关政务处分规定的一部专门法,意义重大。“目前立法体系采取的是大政务处分的概念,即:既有程序部分的规定,也有实体部分规定,比以前国家监委制定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的内容多出了一块,也就是实体的部分,实体和程序并重,我认为这是个很好的选择。”
  委员王胜明表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把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纳入监察范围,实现对公权力监督的全覆盖。与之相应,有必要把政纪处分扩大为政务处分。“制订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是监察法的配套法律。草案主要内容是适用对象、作出政务处分的机关、处分种类和处分程序,分别回答了处分谁、谁来处分、怎么处分等问题。草案之前有两个规定,一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一个是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草案是在这两个规定基础上起草,并注意与有关法律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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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解花语声 发表于: 2019-8-23 09:07:56|显示全部楼层

公职人员注意!政务处分法草案首次提请最高立法机关审议

源自:广西纪委监委网站
原文标题:公职人员注意!政务处分法草案首次提请最高立法机关审议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22日首次提请最高立法机关审议。立法将进一步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实现党纪与国法的有效衔接,推进政务处分的法治化、规范化。
  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吴玉良22日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作草案说明时指出,公职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将宪法确立的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要求具体化、制度化、法律化,有利于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此次立法将监察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起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同时还明确了实施政务处分的主体,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处分事由、权限和程序,被处分人员维护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等,有利于处分主体强化法治观念、程序意识,提升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草案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政务处分的程序,复审、复核、申诉以及法律责任等。
  据悉,今年年初,制定政务处分法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按照工作安排,政务处分法起草工作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牵头,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加,草案由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提请审议。
  吴玉良表示,政务处分法起草工作的基本思路,一是完善与党纪处分相对应的政务处分制度,统一设置处分的法定事由和适用规则,保证处分适用上的统一规范。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薄弱、处分程序不够规范、处分决定幅度不统一等问题,细化违法情形、处分幅度和处分程序。三是在处分情形、处分权限和程序、处分后果上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内在一致性。(新华社记者 陈菲、杨维汉)
 李雪 发表于: 2019-8-23 08:08:00|显示全部楼层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

源自:正义网
原文标题: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

  正义网北京8月22日电(记者:郑博超)在8月22日上午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吴玉良作了草案说明。
  记者了解到,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政务处分的程序,复审、复核、申诉以及法律责任等。
  吴玉良介绍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起草工作的基本思路。一是完善与党纪处分相对应的政务处分制度,统一设置处分的法定事由和适用规则,保证处分适用上的统一规范。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薄弱、处分程序不够规范、处分决定幅度不统一等问题,细化违法情形、处分幅度和处分程序。三是在处分情形、处分权限和程序、处分后果上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内在一致性。
  公职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吴玉良表示,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将宪法确立的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要求具体化、制度化、法律化,有利于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将监察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推进政务处分的法治化、规范化。
部分图片、文章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见页底)删除
 欺头 发表于: 2019-8-23 02:22:40|显示全部楼层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

源自:北京青年报
原文标题:公职人员政务处分适用统一规范

22日上午,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吴玉良发言 供图/中国人大网22日上午,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吴玉良发言 供图/中国人大网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
  8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在京举行,本次会议对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进行了初审。
  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吴玉良作草案说明时表示,今年年初,制定政务处分法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按照工作安排,政务处分法起草工作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牵头,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加,政务处分法(草案)由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提请审议。
  吴玉良强调,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旨在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公职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将宪法确立的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要求具体化、制度化、法律化,有利于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此外,也有利于实现党纪与国法的有效衔接。将监察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
  政务处分法明确了实施政务处分的主体,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处分事由、权限和程序,被处分人员维护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等,有利于处分主体强化法治观念、程序意识,提升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据悉,政务处分法起草工作的基本思路为:一是完善与党纪处分相对应的政务处分制度,统一设置处分的法定事由和适用规则,保证处分适用上的统一规范。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薄弱、处分程序不够规范、处分决定幅度不统一等问题,细化违法情形、处分幅度和处分程序。三是在处分情形、处分权限和程序、处分后果上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内在一致性。
  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政务处分的程序,复审、复核、申诉以及法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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