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自:财联社
原文标题:全国人大代表、郑州银行董事长王天宇:建议尽快对理财产品质押业务建章立制
财联社(北京,记者 李愿)讯,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一则民事裁定书显示,自然人凌莉、工商银行广州执信南路支行等三家支行因质押借款合同产生纠纷,案由为凌莉在前述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后进行了质押。
不过,法院最终审理认定该案的理财产品质押,作为质权人的银行方并没有依法依规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质权因登记设立的规定,质权不成立。
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是指银行客户以符合贷款银行要求的理财产品未来的收益的受益权进行质押,并以此向该银行申请相关的放款。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业务虽已在实践中初显成效,然而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依据,司法层面缺乏权威的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导致纠纷层出不穷,大量理财产品质押业务徘徊在法律与商业的灰色地带,给商业银行和投资者权益保障均带来很大风险。”全国人大代表、郑州银行董事长王天宇在今年两会提交的《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质押业务相关条款的议案》中表示。
王天宇称,作为一种新型信贷业务依然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导致理财产品的融资功能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发挥,阻碍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多元化发展。
为此,王天宇建议修订《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质押业务相关条款,从《物权法》第223条的补充完善入手,将理财产品可用于质押明确在条款中。除明确将理财产品可用于质押规定在法条中,还应对理财产品质押中质权成立的法定条件、质押的理财产品是否允许转让以及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保护等予以明确规定。
王天宇同时建议,由具有公信力的机关建立理财产品质押信息公示平台,创建线上的信息公开和交流机制,为银行和投资者提供交易信息保障服务。同时通过平台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业务进行有效监管。
以下为王天宇议案的主要内容: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质押业务相关条款的议案
导语: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保值增值的金融需求,是商业银行提升金融供给、服务人民群众的重要内容。为提高资金流通效率,丰富融资渠道,开展理财产品质押业务已成为商业银行的共同举措,这不仅满足了巨大的现实需求,也提升了其在金融市场中的综合竞争力。但商业银行理财质押业务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处于立法缺失、依据匮乏的状态,也无法满足公示要求。修订《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质押业务相关条款,规范约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行为,已成为进一步活跃市场经济,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的必然所需。
案由:
近年来,人民群众可支配收入稳定增长,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需求与日俱增。为提高资金流通效率,丰富融资渠道,开展理财产品质押已成为商业银行的共同举措,这不仅满足了巨大的现实需求,更提升了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中的综合竞争力。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业务虽已在实践中初显成效,但作为一种新型信贷业务依然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导致理财产品的融资功能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发挥,阻碍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多元化发展。为彰显我国商业银行理财质押业务中的法治精神,明确法律责任,特建议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质押业务相关条款。
案据:
(一)理财产品质押立法缺失、依据匮乏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关于权利质押标的中未明确列出包含理财产品,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尚未明确规定理财产品的质押权利。实践中,商业银行仅能依靠比照应收账款质押,股权质押等业务的法律规定开展理财产品质押业务。然而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依据,司法层面缺乏权威的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导致纠纷层出不穷。大量理财产品质押业务徘徊在法律与商业的灰色地带,给商业银行和投资者权益保障均带来很大风险。
(二)理财产品质押无法满足公示要求
《物权法》中未明确规定理财产品质押,也缺乏对理财产品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公示是质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凡物权变动均需通过交付或登记完成公示。理财产品本身不具有可供交付的权利凭证,仅能依靠登记产生公示效力,完成质权的设立。但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登记部门,没有可以参照的统一登记标准。商业银行仅能通过合同交付、在自己网站公示或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动产权属登记的方式来试图达到公示目的。这些方式不仅增加了公众获取信息的成本,也未得到监管和司法机关的权威认可,效果存疑。
理财产品质押登记公示效力缺乏直接导致了质权人优先受尝权实现的困难,若遇到投资人的理财资产被强制划拨、冻结或被其他第三方主张权利的,作为该财产质权人的商业银行既无法对抗有权机关的强制措施,又无法通过公示信息有效主张优先受偿权,面对质押担保的落空而束手无策。
(三)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权的实现方式缺乏保障
商业银行作为质权人,对于质押的理财产品因投资波动而产生的价值贬损原则上是可以采用强行平仓、预先提存等措施来维护质权安全的。但由于没有明确监管规定作为操作依据,这一有效的质权保障方式一直没有得到普遍适用。为保障银行和投资人双方的利益,理财产品到期或采用强行平仓措施后,质权应及于理财产品收益权回款账户,商业银行对此账户内资金享有的质权应自始得到承认,回款账户内资金可转化为保证金继续提供质押担保,但在业务实际中,这些措施都因缺乏权威操作依据而没办法被充分采用。
方案:
统一完善商业银理财质押业务,增强理财产品的流动性,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对短期资金的需求,也拓宽了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类型,增加了其经营收入,意义重大。因此,建议对《物权法》质押业务相关条款做以下修改:
(一)尽快对理财产品质押业务建章立制
1.立法选择方面。应通过出台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构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市场。可以从《物权法》第223条的补充完善入手,将理财产品可用于质押明确在条款中。另外,鉴于《物权法》第223条第(七)款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也可以质押。因此,短期内,如果立法、修法一时确实难以跟上,出台相关行政法规和监管制度先给予理财产品质押一个合法性依据将十分必要。
2.立法内容方面。除明确将理财产品可用于质押规定在法条中,还应对理财产品质押中质权成立的法定条件、质押的理财产品是否允许转让以及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保护等予以明确规定。应根据实际需要出台配套的理财产品质押相关操作规范,如明确可用于质押的理财产品的具体类型,理财产品质押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及对抗效力,设置理财产品质押强行平仓制度和止损规则等。
(二)完善理财产品质押登记制度
由具有公信力的机关建立理财产品质押信息公示平台,创建线上的信息公开和交流机制,为银行和投资者提供交易信息保障服务。同时通过平台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业务进行有效监管。
此外,建议在对《物权法》质押业务相关条款进行修订时,进一步理清《物权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注意对《物权法》质押业务相关条款的修改与《担保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可能存在相互关系的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性,避免出现不一致的地方;另一方面,需要明确废止已经不再适应商业银行理财质押发展现状的相关法律法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