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自:红星新闻
原文标题:红星说法 |“XX分钟看电影”,短视频侵权如何判定?
4月28日,国家电影局发布消息称,将加强电影版权保护,依法打击短视频侵权盗版行为。针对当前比较突出的“XX分钟看电影”等短视频侵权盗版问题,国家电影局将配合国家版权局继续加大对短视频侵犯电影版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坚决整治短视频平台及自媒体、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未经授权复制、剪辑、传播他人电影作品的侵权行为,积极保护广大电影版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电影局发文明确表示依法打击短视频侵权盗版行为。截图自国家电影局官网
此前,4月25日,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中宣部版权管理局局长于慈珂表示,国家版权局高度重视短视频侵权盗版问题,“作品未经许可不得传播使用,这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他表示,将继续加大对短视频领域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坚决整治短视频平台以及自媒体、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未经授权复制、表演、传播他人影视、音乐等作品的侵权行为。
何谓“短视频侵权”?没有进行营利活动,仅将影视作品片段在个人微博或朋友圈等进行传播,是否侵权?就短视频领域侵权行为的系列问题,红星新闻采访了多名资深律师。
关键点1:短视频侵权如何界定?
四川纵目律师事务所张柄尧律师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基于影视作品进行短视频改编的侵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素材引用上,可能构成对影视作品著作权复制权、修改权、发行权等的侵害;二是不当改编行为,还可能对作品完整性构成侵害。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明确,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川一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林小明律师表示,目前短视频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授权或许可而进行传播使用,包括将影视作品进行剪辑、搬运、传播及二次创作等形式,多为侵犯作品署名权、修改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著作权人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
关键点2:二次创作是否侵权?
“合理使用范畴明确,在文艺批评、文艺评论中可以适度引用他人作品。或者为报道新闻而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张柄尧律师认为,二次创作也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以他人作品为基础进行创作的演绎型创作,并形成了演绎作品;另一种是引用原作品中的部分素材进行创作,形成的是不主要依附于原作品、有独立价值的新作品。“但不管哪种情形,均需要对原作品的素材进行引用,这种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引用行为,若不符合合理使用范畴,一般构成侵权。当然,若这种二次创作又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二次创造后形成的产品也受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图文无关
在林小明律师看来,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将影视作品进行二次创作,“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分析和判断,但大多情况下可能会侵犯作品的改编权、汇编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比如当年火爆一时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从法律规定来说就构成了侵权,因此,即便进行二次创作也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创作,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关键点3:传播影视片段是否侵权?
“和时间长短无关,”张柄尧律师称,“主要是需看传播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畴。超越合理使用范畴,即有可能构成侵权。”
林小明律师坦言,“对于截下影视作品片段进行传播的,多长时间属于侵权,目前尚无较为清晰和明确的标准。”他建议,“有关立法和执法部门可以经过讨论进一步明确合适的比例作为影视作品侵权在时段方面的参考标准,甚至可以参照论文写作中的“查重”等标准,从而让大家有较为清晰的认知。相应的标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切实贯彻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又不应过于机械甚至苛刻,从而影响并压制创作甚而引致文化生活需要的不便。”
关键点4:非营利传播是否侵权?
没有进行营利活动,仅将影视作品片段在网络或个人微博、朋友圈等进行传播,是否侵权?
“也可能侵犯著作权。”林小明律师举例,如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并不必然排除因侵权而应当支付的赔偿。按照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如果没有获得利益的,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害,按实际损失赔偿,损失和获得利益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林小明律师同时表示,如果传播影视作品片段是用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或者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而进行适当引用,以及为了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所需的翻译或少量复制,则不侵权,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同时也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个人认为,在网上或个人微博、朋友圈等进行的向特定对象进行的传播,其范围较为闭合的受众群也不宜认定为侵权。
张柄尧律师告诉红星新闻记者,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明确了13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但用于营利并非侵犯著作权的必备要素,即使没有营利,但如果超出合理使用范畴,也有可能构成侵权。如仅将影视作品片段在网上或者个人微博、朋友圈等进行传播,也有可能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红星新闻记者 彭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