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教徒注重公义和自由。清教徒既反对国王的专权,也反对主教的专权;既反对国家的专制,也反对教会的专制。清教徒的教育所要造就的不是抽象化神秘化的“敬虔”之人,而是有学识、有政治智慧的人。因此,在清教徒所设计的课程中,法律和政治始终占有重要的地位 。教会和大学应当为社会培养富有正义精神的法官和政治人才。如果那些敬畏上帝的人不去关心公众之事,就会任凭那些邪恶之人横行霸道,独断专行。更为宝贵的是,清教徒神学家深入农村宣教牧会,很多著名的清教徒传道人几乎终生在偏远的乡村传道牧会。因此,历史学家指出,“若是没有清教主义,英国农民始终还在异教的黑暗之中。”
1920年福理恩就断言:“世界的未来有赖于两个伟大的清教徒国家,一是美国,一是英国。一起行动,一起为公义行动,世界就是安全的”。“皇天无亲,唯德是辅。”上帝并不偏待人,凡是敬畏祂,按祂的话语去行的人都会得蒙上帝的祝福。因此,英美各国如今政治民主,经济兴盛,民风纯朴,成为亚洲各国留学和移民的首选地,关键不是英国、美国本身有什么魔力,更不是白种人作为一个民族本身具有什么特殊的优越性,关键在于一个国家或民族是否敬畏上帝,施行法治,追求公义,尊重人权。“以耶和华为上帝的,那国是有福的”(诗33:12),“耶和华啊,祢所管教、用律法所教训的人是有福的”(诗94:12)。
对于清教徒而言,人的一生就是一个朝圣的旅程,历史就是一个上帝的旨意逐渐实现的过程,上帝所要求我们的就是忠心而已。清教徒神学不是英国的土特产,也不是美国的专利品,清教神学是从上帝恩典的江河中涌流出来的活水。一位作者在探索清教徒本源的时候说:“在各个时代中都有清教徒的存在。摩西是清教徒;众先知都是清教徒;使徒们也是清教徒;奥古斯丁和马斯格罗(Marsigilio)是清教徒,路德和加尔文也是清教徒。只要注重内在的精神胜过外在的形式,只要注重个人的品格胜过大众化的仪式,就有清教徒存在。希伯来清教徒所发出的最崇高的声音就是:‘世人哪,耶和华已指示你何谓善,祂向你所要的是什么呢?只要你行公义,好怜悯,存谦卑的心,与你的上帝同行’”(弥6:8)。
组织是政治问题的核心。民主的前提是独立的人及独立于国家权力外的组织,这样,才会有平衡与正义。只有独立于政府的组织,才能抗衡政府的专制。没有人民的压力,没有独立的群众组织的持续抗争,美好的制度都将沦为官僚欺压百姓的骗局。
英国呢有政治革命,杀了一个国王,再迎回一个国王,这个国王复辟再把它赶走,把这个国王的女婿和他的女儿请回来,这就长达四十八年的英国革命的这个内容,最后终结在1688年的“光荣革命”,就是光荣妥协了。那么它是革命,杀了国王,它触动了当时的政治制度,甚至于触动了当时的经济领域里面的财产关系,但是呢它是在1688年以后,马上就是用国家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无论是国王还是政府乃至革命以后成立的新政府,他们的手不能够摸向就是臣民的信仰领域。就政府权利是不可以进入文化领域的。那么它是在1688年“光荣革命”以后的第二年,用立法的形式通过了一个《容忍法》,就是国王要容忍自己治下臣民保持与他不同的宗教信仰。那么在十七世纪的时候人们的精神生活大部分都是什么,宗教生活的时候允许不同的宗教信仰,实际上就允许不同的精神选择。
欧洲历史上几个稀有的民主政体是如何形成?无一不以其政治对抗的传统有关,势均力敌的政治对抗如果不转化为军事对抗,只有相互妥协这一条路可走,相互妥协使得没有一方掌握绝对权力,为维持分享权力的格局,权力本身受到制约。 英王亨利一世时,为缓和与教会的矛盾,1107年签定的《贝奇条约》规定主教由本教区的牧师选举,但选举须经国王同意并在王廷之小教堂中由国王亲自监督举行;国王放弃对新主教的指环和权杖的授予权,主教在由教会行授职礼之前仍须向国王行效忠礼 。 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强行颁布《克雷伦登法规》,企图通过明确界分教、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来削弱教权,遭到了贝克特主教的强烈抵制。1170年国王的四个骑士杀死贝克特,造成贝克特惨案。亨利二世只能以赎罪来求得教皇的饶恕,并废除了《克雷伦登法规》。
贝克特与亨利二世之争,代表了灵界与俗界之争,双方最终以平局告终:国王仍旧享有世俗权威,教会则享有精神世界之权威,王权的合法性源于教会的支持。两种权威并列存在,没有哪一个权威可以垄断一切,双方互相构成对彼此的限制。这种限制的基础和保障在于以权利制约权力,表现形式是以法律划定各自的权力范围,彼此都不得超越。
法治的本质是对权力的制约;而真正能够制约掌权者的,并不是法律本身,而是多种政治势力的均衡从而达成共享权力的契约,那么这个契约就处在任何公共权力之上,是对权力的制约。这种契约,体现为宪法和法律(如1215年的大宪章),所以宪法和法律,只不过是这种共享权力关系的表现形式。可见,法治是势均力敌的各派妥协的法律形式。
中国的历史,既没有势均力敌各派的存在,也没有妥协!春秋战国时期以及袁世凯后的民国时期出现过一度势均力敌的各方,由于没有妥协,总是想吃掉对方,结果陷入了更大的流血,不得不回归一家[长]或一党[魁]压倒一切的时代,走上人治的万马齐喑的道路!
正是教会势力和世俗势力的历史斗争,才形成了法律统治的理念,“两种权力只有通过法治(rule of law )的共同承认,承认法律高于它们两者,才能和平共存”。伯尔曼说:暴力既不能使革命的一方获得最后的胜利,也不能使对立的一方获得最后的胜利。教皇革命以双方的妥协而告终。如果暴力是助产士,那么法律就是使小孩成熟的老师。
在德国、法国、英格兰和其他地方都通过艰难的谈判达成了最终的解决方案,各方都放弃了他们最激进的要求,平衡最终由法律确立下来。这无疑为法律取得权威性地位创造了契机。教权与王权的对立为法律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伯尔曼指出,自12世纪起所有西方国家,甚至在君主专制制度下,“法律高于政治”的思想一直被广泛讲述和经常承认。君主可以制定法律,但不能专断地制定,他应受法律约束,除非合法地修改它。
利益集团的产生和发展是利益对人际关系以及社会秩序产生影响、发挥作用的特性的必然产物。在利益追求过程中,当个人的利益表达遇到困难时,往往希望借助于集团的力量来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更充分的表达和表现,于是以代表、反映个人利益为己任并寻求法律、政治制度保护的利益集团应运而生。
(一)、对利益集团内涵的界定
从一般意义上来讲,任何一个集团或者团体都有自己独特的利益追求,这是它们存在的基础和意义所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任何社会中的任何团体和组织都可以称为“利益集团”。但本文所要论述的利益集团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有着一定利益追求的团体,而是经过众多社会学和政治学学者的认真研究并科学界定之后形成的一个较为严谨的学术研究对象。社会学和政治学把“利益集团”作为研究对象始于上个世纪的50代和60年代,开拓者为美国学者。但由利益现象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对利益集团进行定义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社会科学新辞典》中对“利益集团”解释为:“它的基本含义是说明那些为了自身利益而有目的、有计划地影响政府机构、立法人员或行政管理者的活动,但并不谋求控制政府及有关机构的社会集团。利益集团通过各种手段维护本集团的特定利益,促进本集团利益的发展,他们不仅宣传自己的利益,而且必要是诉诸或威胁司法机构,以便达到维护和扩大本集团利益的目的。”(《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对利益集团有如下阐述:“利益集团是致力于影响国家政策方向的组织,他们自身并不图谋组织政府…利益集团分为‘圈内’集团和‘圈外’集团,‘圈内’集团可以定期与政府磋商,并对政府政府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发挥积极的作用;‘圈外’集团通常被视为非法,他们为在政治事务中获得立足之处而奋争。”( http://www.cppss_cn/yjzx/details.asp?perID=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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