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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牛涨 发表于: 2018-2-1 07:26:00|显示全部楼层|阅读模式

[2018年] 营改增新政对信托公司的影响分析与政策建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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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背景及政策梳理
一:改革背景:信托业正经历本源化回归

  中国信托业的发展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紧密相连。1979年10月,改革开放后的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由于当时国内并无大量社会财富,没有完善的产权保护制度,又无信托理念及文化传统,因此信托公司并不具备本源化发展的经济基础和客观条件。在作为改革工具和融资工具的政策取向下,信托公司更多地成为融资型金融机构而不是财产管理型金融机构,颠倒了在业务经营上的主次之分。历史性功能错位最终引发了1999~2001年国家对信托业的五次清理整顿。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标志着我国正式引入了具有英美法传统的信托制度,银监会也发布了《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使我国的信托从融资工具回归到财产管理工具。然而积重难返,自此之后的十余年,信托行业在发展方向、功能定位上依然持续而缓慢地演变着。
  归根结底,种种困境的原因在于缺乏对信托本源透彻的认知和实践。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该条定义充分反映了信托的制度本质,即从信托财产的转移出发,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实现最终信托目的,即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分配信托利益。
  作为一个严密而精巧的世界性财产法律制度,信托的本源性制度功能不仅是财产管理,也包含着财产转移。而在我国的主流实践中,信托的财产管理制度功能得以强调,但信托的财产转移制度功能几乎被忽略。相应地,信托业制度建设,也包括税制建设方面,从财产管理功能的角度看,尚有迹可循,从财产转移功能的角度看,则是严重缺失。
  近年来,银监会相继提出和执行了旨在“正本清源”的信托业“八大机制”“八大责任”和“八大业务”的制度框架建设,环绕在信托业头上的迷雾终于逐渐消散。中国经济发展动力的转换、金融体系改革和重构、信息技术应用深化的宏观环境正持续影响信托行业的发展。在这样一个从量变走向质变的转折时期,对于全行业未来的角色定位,业内基本达到共识,即私募投行、财富管理、资产管理三大方向;对于重点业务领域的发掘,信托公司不约而同地顺应监管趋势,同时进一步开启财富管理篇章,利用信托制度优势,助力家族财富传承,力图向信托本源回归。恰在此时,信托业的税收政策和环境也迎来了重大变革。

二:我国信托业营改增前后政策梳理
  信托公司课税实务主要涉及所得税、流转税、财产税等。过去所作的税制研究大多集中于所得税范畴,并广泛借鉴国际经验对中国信托业所得税制进行过详尽的讨论。但此次我国独有的金融业营改增新政,对信托公司税务研究提出了新的挑战。为使此次税收政策改革实务研究立足于扎实的基础,我们有必要先对重要政策进行归纳梳理。
  在营业税阶段,各类资产管理产品的税收环境较为宽松,税收政策中对于运营中的流转税问题、形成的纳税主体大多无明确规定。随着我国信托类业务及产品的不断丰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出台了一批与信托类业务及产品相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等。其中,专门针对信托业务只有财税〔2006〕5号文,仅对信贷资产证券化这一类的资管产品有较为清晰的税收政策: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但此处并未明确纳税实体,实践中多为信托公司代缴,成本多由融资人承担。②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现行营业税的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③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明确从2016年5月1日起,将房地产、建筑业和金融服务业等行业纳入营改增体系,并明确了适用于上述三大行业的相关增值税税率。此后,财政部相继推出了专门针对资管行业的补丁文件,《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140号文),以及《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7〕56号文)。
  针对此次金融行业全面营改增的推广,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先后密集发出了7份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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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轮改革中具有较强指导性的三个文件为财税〔2016〕36号文、财税〔2016〕140号文及财税〔2017〕56号文。其中,财税〔2016〕36号文对整个金融行业的营改增做出了纲领性的规定。从应税行为的判定看,财税〔2016〕36号文的内在思路沿袭了财税〔2006〕5号文中对于利息收入、转让价差与服务费征税的规定,并进一步将征收的类别从资产证券化扩展到所有符合贷款服务与金融商品转让的资管产品上来。沿着财税〔2016〕36号文的思路,后续发布的财税〔2016〕140号文及财税〔2017〕56号文共同提高了营改增在实务方面的可行性,并做出了进一步指导。
  总体而言,增值税新政主要在贷款服务、金融商品转让以及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等三类相关业务方面对信托行业影响较大。其中,财税〔2016〕36号文主要对贷款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进行了定义;在此基础上,财税〔2016〕140号文的发布则更指向实务,明确规定了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而非代扣代缴主体,同时,对于财税〔2016〕36号文的某些争议点,如保本收益的定义,做出了进一步规定;而财税〔2017〕56号文的发布,虽然并未对征税范围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但以“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及施行日的推后两大条款,为紧锣密鼓应对中的资管行业带来了喘息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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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面推行营改增对金融业及信托业的重要意义
  从1979年试行以来,我国增值税经历了三次重要变革:第一次是1984年在产品税的基础上引进了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第二次是1993年的全面改革,实行了生产型增值税,并按照销售额以及会计核算的规范程度将纳税人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第三次则是在2012年,首次拉开部分现代服务业由原来的征收营业税转变为征收增值税的序幕。
  自此,在中国经济结构失衡等诸多问题倒逼之下,作为结构性减税关键举措的“营改增”税制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循序渐进地铺开,旨在促进经济转型和产业调整,优化税制结构,减轻纳税人负担。在全面营改增的“收官”节点,金融业也被纳入营改增的范围内。这个时点的选择,从经济角度看,是由于金融业对中国财政收入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从政策角度看,是由于金融业堪称增值税改革难度最大的行业,尤其是中国的金融业,还面临着监管制度变革、利率市场化改革等因素,使得金融营改增在中国土壤上更为复杂。
  在我国,几乎所有的企业或个人都是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或最终消费者。分税制改革以后,我国形成了对产品征收增值税和对服务征收营业税的货物劳务税制。两税并存带来了叠税效应,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首先,营业税并非一种中性税,每次交易均需课税,生产链的延长导致税负重复积累,阻碍金融服务业专业化分工协作,对资源配置形成扭曲。其次,若增值税尚未覆盖到金融服务业,则人为割裂了增值税抵扣链条,在生产链两端都产生叠税效应:一方面,金融企业为提供金融服务而购入的产品或服务所对应的增值税额不能扣除,另一方面,金融企业提供的金融服务中所含营业税额也不能构成买方企业的进项而获得抵扣,因此可能会减少企业对金融服务的消费量。
  因此,“营改增”对于金融服务业的意义,不仅在于有利于金融业自身发展这一个维度,更在于从财税体制改革大局的角度审视,彻底打通增值税抵扣链条,将有利于切实减少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优化整体资源配置。
  在全球金融服务业中,资产管理行业占全球金融资产约25%,是规模最大、发展最快的领域之一。我国的资管行业亦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占有重要地位。而在各资管子行业中,信托资产规模持续上升,截至2016年末突破20万亿元,占整个资管行业资产规模的近五分之一,成为继银行理财之后最大的资管子行业。站在20万亿元的高峰,我们依然要对信托业的发展阶段做出清醒的判断。过去十年,信托公司的发展成就多体现于制度红利下量的跨越,这恰恰是初级发展阶段的特征体现。而在目前信托业本源化回归的路程中,信托行业顶层设计的重大突破、业务框架的逐渐清晰和税收政策的渐进改革,可谓是促进行业从量变到质变的催化剂。因此,全面“营改增”对于信托行业的意义,除了能够有效避免上述叠税效应带来的负面影响外,还在于若能将增值税新政结合新八大业务分类及本源化回归的监管导向进行进一步的规范指引、区别化征收,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金融行业及信托行业增值税制度,将极大程度促进信托业健康规范发展、维护信托金融安全。

四:金融增值税的国际征管经验
  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是增值额,存在增值才予征收。从增值税的制度设计原理来看,增值税以消费者的货物及服务消费为计税基础,针对消费性的支出征税,消费者可以选择当前消费,或选择以某些金融行为(如储蓄),推迟其消费。那些只改变消费时间,而非消费行为本身的金融服务(如储蓄),并不构成增值税的税基。但金融增值税制度的设计存在着天然的难点:一是难以确定金融服务中哪些属于最终消费支出,二是难以逐笔确定金融服务业的“增值额”。因此,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对金融服务实行广泛的,或者针对核心金融业务实施免税政策。而中国作为世界上首个对金融服务业广泛征收增值税的国家,无论从法规层面,还是从征管层面,可以参考的国际经验非常有限。
  从增值税的发展历史看,1954年法国开征增值税时仅限于工业生产和商业批发,1966年扩大至零售业和农业,1978年后逐步扩大至服务业。欧盟国家增值税扩大至服务业的过程主要受1977年欧共体《增值税第6号指令》(The Sixth EU VAT Direc-tive)的影响,且最显著的贡献是将增值税延伸至金融服务业。20世纪80年代后,澳大利亚、新加坡、新西兰、加拿大等国也陆续对金融业开征增值税。但由于金融交易中隐性收费金融服务的价值难以分离和确定,实施成本高,目前国际上还没有圆满的解决方案,较有影响力的主要是欧盟免税法、南非免税法、新加坡部分抵扣法和新西兰零税率法。
  欧盟免税法中规定了若干类免税的金融业务,包括存款和贷款业务、汇兑业务、货币结算业务、金融担保业务等,同时与这些业务相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这些免税业务通常为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性金融服务,构成金融机构的核心业务,而代理服务、咨询服务、保险服务等直接收费性的附属业务则纳入增值税应税范围,以标准税率课税。当进项税额既涉及应税业务又涉及免税业务时,可参照欧盟增值税令第174条规定采用比例抵扣法,抵扣比例为当年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年销售额(不含销项税额)除以总的年销售额(不含销项税额)。欧盟免税法回避了对核心金融服务增值额进行确定的难题,降低了税务机关的征管难度,但剥夺了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抵扣权。为缓解这种扭曲,欧盟增值税令第137条规定了免税选择权制度,成员国可以允许本国金融企业自由选择对金融服务是否征税,纳税人如果放弃免税待遇则可以获得增值税抵扣权。南非免税法在欧盟免税法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良,对免税金融服务的范围进行了极大地限缩,新加坡部分抵扣法同样以欧盟免税法为基础,按照新加坡《商品与服务税法》之规定对核心金融业务免税,对附属业务以7%的标准税率课税,但是允许免税业务在一定范围内抵扣进项,以减轻免税导致的影响。新西兰零税率法是指对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性金融服务免征增值税,且相关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部抵扣,该法彻底消除了叠税现象,降低了征管成本和遵从成本,但对国家财政收入损失巨大。综上可见,大多数国家采用了核心业务免税法,“显性金融业务按照标准税率征收,隐性金融业务采取免税,出口金融业务实行零税率”成为主流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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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金融业有其独特的特征,例如,非利息收入占毛收入的比重较大,整体监管环境较为薄弱等。我国金融业全面开征增值税,从历史沿革上分析,很大程度应归因于对营业税的顺延。营改增以前,金融行业构成了营业税的主体税源,若参照上述国际主流做法,营改增之后广泛采用核心业务免税,则所减少的税金数额过大,对我国财政收入必然产生重大影响。根据2016年全国一般公共收入预算的决算数据来看,支出超过收入21800亿元,假设以税收收入扣除财政支出,则差额更大。在整体赤字环境及财政支出规模不变的前提下,放弃主体税种的收入有可能影响宏观经济的稳定。因此,核心业务免税的国际经验难以借鉴。
  对于信托行业而言,其业务类型基本属于上述核心金融业务范畴,但信托本质决定了其特殊性。国外对信托的税制研究集中在所得税范畴来进行,有“信托导管”和“信托实体”两种基本理论,主要针对明确信托财产和信托收益的归属,因此也可以作为整体信托税制制定的参考理论依据。
  信托实体理论,将信托视为独立的纳税实体,即信托实体既是一种经济实体,也是一种法律实体。将信托收益直接归属于信托项目本身,于信托收益实现时对信托课税,由受托人代表信托履行纳税义务。信托实体理论有助于提高税收征管效率,被英美法系国家创制信托所得税制时普遍采用。信托导管理论,是把信托视为委托人向受益人输送财产及收益的导管,信托财产和信托收益基于其实质应归属于受益人,因此应对受益人课税,即由“实质受益人”负税。信托导管理论认为,信托设立时委托人转移财产给受托人的行为,及信托存续或终止时受托人将收益分配给受益人以及将财产转移给受益人的行为,均为形式上转移,形式转移不课税。当前美国以及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日本、中国台湾,均采纳了信托导管理论作为信托税制的基础。无论从负担能力角度而言,还是从消除多环节重复课税而言,体现出实质课税原则的导管理论都具有明显优势,因此,目前从各国税收实践看,许多国家已经采用导管理论为主,受益人不特定情形时实体理论为辅作为信托税制建设的基础。
  在下文的讨论中,我们也将借鉴信托导管的理论基础,把握实质课税及消除重复征税的原则,结合我国资管行业实际情况及新监管精神下的信托业务分类,剖析营改增带来的影响。

  (课题牵头单位: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

  文章来源:《2017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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