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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电商法》正式实施 代购也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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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妙娴 发表于: 2018-9-2 17:26:01|只看该作者

电商法正式发布:巨头博弈新领地

源自:雷锋网
  雷锋网(公众号:雷锋网)消息,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近日经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法共七章89条,主要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电子商务争议解决与电子商务促进和法律责任这五部分做了相应规定。该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从2016年12月初次提请审议以来,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先后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这意味着,这次立法通过意义重大。
图片来源:wallhalla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军称,电子商务法草案由全国人大财经委主持,立法效力层次非常高,也是想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所以立法涉及的面很广,涉及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经营行为、合同、快递物流、电子支付等,以及电子商务发展中比较典型的问题,都做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想为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奠定法律框架,因为不能依赖一个部委,视角上就要求更加协调。
  雷锋网认为,当前,我国电商格局经过激烈的野蛮扩张,基本形成稳定格局,逐步进入细分市场的抢占,主要玩家是阿里巴巴旗下的淘宝和天猫、京东商城、拼多多、苏宁易购、唯品会、网易严选、网易考拉及其他多商业模式多类型的综合或垂直的电商。
  B2C类电商:阿里巴巴、京东、唯品会、苏宁易购、寺库、聚美优品、国美零售、南极电商、宝尊电商、御家汇、有赞、优信、小米集团、拼多多14家企业。
  跨境类电商:亚马逊、eBay、跨境通、广博股份、天泽信息、华鼎股份、浔兴股份、山鼎设计、联络互动、新维国际、兰亭集势等。
  O2O类电商:携程网、途牛、58同城、一嗨租车、无忧英语、前程无忧、搜房网、阿里影业、阿里健康、乐居、平安医生、齐屹科技等。
  物流类电商:顺丰控股、圆通速递、申通快递、韵达股份、德邦股份、中通、百世等。
  本次《电子商务法》对电商格局势必起到一定的搅动作用,各方如何在新的法律框架下进行新的博弈,值得继续关注。
  以下为雷锋网根据公开资料整理的电商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章 电子商务促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第七条 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第八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第五十一条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第五十四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十八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十条 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第五章 电子商务促进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推动绿色包装、仓储、运输,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
  第六十七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支持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十八条 国家促进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互联网技术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发挥电子商务在精准扶贫中的作用。
  第六十九条 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利用公共数据。
  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向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服务。
  第七十一条 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报关、报检等服务。
  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第七十二条 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优化监管流程,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监管效率。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三条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流合作,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份等国际互认。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八十七条 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2#
 妙娴 发表于: 2018-9-2 08:26:00|只看该作者

电商法平台责任条款历经五次修改 专家:更全也更严

源自:界面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源自:界面新闻 曾金秋

  2018年8月31日,电子商务法草案表决通过。表决稿第38条提到,“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增加规定明确罚则,“电子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京报报道称,此系电商法草案2016年12月初次审议以来,电商平台责任条款进行的第五次修改。从最初的一审稿到31日的表决稿,电商平台责任条款每次审议修改一次。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向界面新闻表示,第38条第2款“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微言大义,并非补充责任;而且责任更严、更全,超越了民事责任的范畴,既包括民事责任、也包括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因为第2款规定的平台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与过错程度比第1款规定的行为更严重,涉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
  31日,在电商法表决通过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尹中卿指出,“别看就是两个字,但是从连带责任到相应的补充责任,到相应责任,这中间就体现了博弈。因为开始是平台经营者提出来,他们认为连带责任太严了,但是改成相应的补充责任又太轻了。最后在定稿的时候改为了‘相应的责任’,这就比较平衡了”。
  “依法”中的“法”包括《电商法》,也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行政处罚法》与《刑法》。因此,《电商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比,没有缩水,也不应缩水。业界、监管者与裁判者对此不可不察。刘俊海指出,“希望这部法律能够彻底优化出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多赢共享、包容普惠的电子商务市场生态环境。”
  除开对平台责任条款的修订,此次还包括对“二选一”现象的规制、对跨国电商的规制及商品交付阶段的规制。
  近年来,在“双11”等活动期间,一些大型电商平台要求商家必须“二选一”,退出另一平台的促销活动,否则就要停止结款,甚至关店。针对这种现象,《电商法》草案三审稿已经做出了处罚规定。草案四审稿将罚款数额由“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分别修改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加大处罚力度。
  刘俊海表示,2017年11月,他曾在一个关于平台“二选一”的研讨会上指出,这种做法是违法且无效的,它限制了电商之间的公平竞争,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还构成了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滥用垄断优势行为。“这次是顺乎民意,应该支持,下个双十一拭目以待。”
  近年来,涉及跨境电商的投诉举报呈直线上升态势。投诉举报涉及的商品类别,总量居前五位的分别为奶粉(含牛奶)、食品(除奶粉外)、尿不湿、保健品和化妆品。草案四审稿增加规定:电商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对此,刘俊海表示,《电商法》针对是24小时的、跨国界的贸易活动,它对人、时间、空间的效力都要体现我国立法主权。消费者、平台、商家在外国境内的买卖依照外国法律,但在中国境内,就要适用中国法律。“互联网再大,也大不过法网,互联网上没有特权企业。”
  草案四审稿在“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以生成的电子或者实物凭证中所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后增加规定: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刘俊海认为,商品交付规定提升的成本,会由物流企业承担,不过最后都会转嫁给消费者。但是,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考虑,建议电商、企业与消费者共同分担。“希望电商和快递企业能展现社会责任感。”
  本次修法中出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倾斜引发较多争议。刘俊海认为,虽然平台、电商和消费者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在实践中,平台最强势,消费者最弱势。消费者总体强大,个体弱小,加上搭便车的行为,集体行动能力差。这就导致《电商法》必须向消费者倾斜。如此一来,才有利于经济转型升级,拉动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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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涯蓝天 发表于: 2018-9-2 06:46:00|只看该作者

电商法获表决通过 平台未尽资格审核义务将被罚

源自:华夏时报
  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电子商务法》,其中明确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而此前,临近出台的《电子商务法》(草案),因一句话的修改,在业界专家间引发争议。四审稿中,拟将电商平台的安全审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做出修改的依据是“一些社会公众、电商平台企业和法院”的建议。这遭到中消协和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的公开质疑;亦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提出异议。持异议人士认为,这一修改“将很大程度上减轻电商平台因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后,所应承担的责任”。
  近期温州发生的滴滴司机涉嫌性侵杀害女乘客的案件引发舆论关注,最为人所诟病的就是滴滴公司未尽到安全审核、保障义务。这一改动是否会减轻滴滴等平台的责任?
  有观察人士告诉《华夏时报》记者,网约车平台和淘宝、美团等电商平台存在本质不同。滴滴案件中滴滴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该适用更加严格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不应划入《电子商务法》(草案)的范围内。参与修订《电子商务法》(草案)的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也向本报记者回应了质疑,称电子商务平台和线下经营场所有很大区别,民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能否照搬到网络平台,并没有成熟理论和判例。
  8月30日下午5点传来消息,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进一步修改相关条款。

平台责任争议
  8月27日至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电子商务法》(草案)进行四审。四审稿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相关解释,连带责任是指责任人之间没有先后顺序,都在全部范围内承担责任,当事人可以起诉任一人或他们全部并要求任一人承担全部责任;补充责任是对侵权人不能清偿的部分之内承担责任,有顺序关系,责任也比连带责任要轻。
  而做出这一修改的依据是“一些社会公众、电商平台企业和法院”的建议。他们提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给平台经营者施加的责任过重。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样修改更为合理,也能够为消费者提供充分保障。
  据媒体报道,8月28日下午分组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徐显明表示,“还是恢复原来的连带责任为好,开倒车不好”。他还认为,修改电商责任条款的理由不太充分,“这一修改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意见或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为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经济学家蔡昉公开表示:“在电子商务的三方中,应该说最弱势的是消费者,第二弱势的是电商经营者,最强势的是平台经营者。”而保护消费者应该是第一位的。
  中消协人士也向媒体表示:“如果报道属实,这一改动十分关键,一旦通过将很大程度上减轻电商平台因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后所应承担的责任。”

滴滴责任是否减轻
  对于上述质疑,有观察人士认为,滴滴案和此次修法关系不大,应该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其对网约车平台的责任约束更为严格。如果硬让滴滴公司适用《电子商务法》,反而减轻了滴滴公司的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副所长范世乾向《华夏时报》记者指出,滴滴事件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承担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条款。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进一步细化了相关责任。
  前述观察人士还指出,《电子商务法》针对的网络平台主要是美团、淘宝等。对这些平台来说,应当在审核和安全保障不力的时候,承担补充责任,民法和侵权责任法都是这么规定的,“三审稿写的有问题”。
  中消协的质疑依据之一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参与修订《电子商务法》(草案)的薛军就此回应称,草案更早的版本中出于慎重考虑,没有对平台采用“安全保障义务”的提法,后来为了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大胆使用了安全保障义务。但电子商务平台和线下经营场所有很大区别,民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能否照搬到网络平台,并没有成熟理论和判例。过于宽泛的连带责任,等于否定了网络平台这种组织形式的特征。
  中消协方面还公开发声,称四审稿也没有征求过中消协的意见。薛军则强调立法是一个各方立场协调的过程,不可能只考虑一方的意见。
  时建中提出,《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在类似情形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法》与这一规定冲突。薛军指出,《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与《电子商务法》并不矛盾。
  上述讨论促成了草案的进一步修订。8月30日下午5点,正在举行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传来消息,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法》草案中关于电商平台审核和安全保障责任的有关条款。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修改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有的常委会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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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yliaoge 发表于: 2018-9-2 01:26:01|只看该作者

电商法表决通过:平台责任条款再修改 体现其中博弈

源自:新京报
原文标题:电商法表决通过 平台责任条款再修改

  8月31日,电子商务法草案表决通过。对比此前的四审稿,表决稿第38条即电商平台责任条款再度作出修改,将此前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修改为“相应的责任”,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审稿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而四审稿将其中的“连带责任”修改为“补充责任”。
  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不赞同四审稿的这一修改,认为这是“开倒车”。

“减轻平台责任将影响消费者权利”
  分组审议时,徐显明提出,“减轻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就等于加重了消费者自我保护的责任,减弱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法律上,当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动用司法保护的时候,消费者既可以起诉电商平台,也可以起诉平台内的经营者,现在把‘连带责任’改成‘补充责任’后,消费者只能起诉平台内的经营者。如果平台内经营者赔偿不了,消费者才可向电商平台提出诉求。电商不履行义务,本身就有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法理上,电商与平台内经营者共同形成侵权,其责任就应是共同责任。目前的这一改动是倒退”。
  对此,昨日的表决稿将上述“补充责任”修改为“相应责任”,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增加规定明确罚则,“电子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几次修改体现出其中的博弈”
  在电商法表决通过的新闻发布会上,电子商务法起草组副组长、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尹中卿谈到了上述从“连带责任”到“补充责任”再到“相应责任”的变化,“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电商平台消费者到底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原来写的是‘连带责任’,这次提交的草案(四审稿)又改为了‘相应的补充责任’,我作为常委委员,我都不赞成,怎么能叫‘相应的补充责任’呢?大家提了意见之后,最后又改为了‘相应的责任’,把‘补充’去掉了”。
  尹中卿强调,“从‘连带责任’到‘相应的补充责任’再到‘相应的责任’,体现了其中的博弈。开始是平台经营者提出‘连带责任’太严格,但是改成‘相应的补充责任’又太轻了。最后在定稿的时候改为‘相应的责任’,这就比较平衡了”。
  本版采写/新京报记者 王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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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涯蓝天 发表于: 2018-9-1 18:06:00|只看该作者

电商法出世:巨头博弈部门角力 电商格局会否发生改变

源自:《财经》杂志
  电商法出世:巨头博弈,部门角力,中国电商格局会否发生改变?

  这部关乎互联网电商行业格局的法律地位颇高,罕见地由全国人大财经委主导,经历3次公开征求意见、4次审议,经过各方利益的反复拉锯和博弈,最终落定。平台责任和消费者保护力度不断被加强,正式落地的自然人网店登记制度也将冲击淘宝等C2C电商平台
⊙记者:张瑶 黄姝静 | 文

  李恩树 | 编辑
  8月31日下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电子商务法》获得通过。
  这部关乎互联网电商行业格局的法律地位颇高,罕见地由全国人大财经委主导,经历3次公开征求意见、4次审议,经过各方利益的反复拉锯和博弈,最终落定。
  新法一共七章89条,将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既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义务、平台责任、基本规则等作出奠基性规定,也对实践中一些争议问题将现实经验沉淀成文。无论是立法动议,还是起草审议,或是未来实施,由于对互联网行业至关重要,电子商务法立法过程博弈不断。这部平衡各方角力的新法将如何改变互联网世界?

罕见四审
  “第一次会议上,好多人觉得这个法可能出不来,部委觉得这个法无所不包,担忧彼此的利益冲突权力冲突;学界认为没有先例,有人认为现在的相关法律已经完备,没有必要立法;行业预期平台责任可能过重……后来的发展也证明了这种担心”
  2013年12月27日,电子商务法立法启动会在人民大会堂召开,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阿拉木斯以行业协会专家身份参加时,对一位官员的发言印象深刻。那位官员说:“这个法不管怎么样,立法过程就是一个达成共识的过程。”言下之意,从立法一开始,由于涉及不同部委、行业和平台间利益调整,大家的疑虑并不少。
  “第一次会议上,好多人觉得这个法可能出不来,部委觉得这个法无所不包,担忧彼此的利益冲突权力冲突;学界认为没有先例,有人认为现在的相关法律已经完备,没有必要立法;行业预期平台责任可能过重……后来的发展也证明了这种担心。”阿拉木斯说。
  类似争议一直持续到新法通过前的最后一场会议。今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电子商务法草案进行第四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彭勃说,5年来网络交易方式、服务内容和样式都已翻天地覆,相关法律却迟迟没有出台,在各个方面都是严重滞后。
  与此相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那顺孟和在会上认为,电子商务作为新兴业态,大家在一些重大问题上还存在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为了避免草率通过,“不如再看看”。
  时间倒回到2013年,全程参与立法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薛军向《财经》记者回忆,当时,诸如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迅速崛起并渗透到各个领域,问题也随之出现。诸如假货、消费者权益受损、支付纠纷等问题纷纷走入司法盲区,有些甚至引起全世界的关注。于是,2011年至2013年左右,原工商总局、商务部、工信部等各部委分别出台相应规则,与此同时,通过立法解决实践中电商发展乱象的呼声也逐渐升温。
  商务部发布的《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3)》显示,当年,我国网络零售交易额超过1.85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比重达7.8%,成为全球最大网络零售市场。
  与一般由部委牵头立法不同的是,从一开始,电子商务法就由全国人大财经委牵头立项。薛军解释,这与电子商务法立法初衷有关,当时希望去除中国特色的部门立法色彩,树立全局视野,这最终也影响到电子商务法的最终架构。
  2016年,薛军被聘为全国人大财经委立法顾问,专门对电子商务法立法相关课题进行研究,这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正式聘用立法专家顾问。
  立法初期,分别代表企业声音的行业协会大纲、以北大法学院为主体的学界大纲、代表监管声音的原工商总局版大纲,经历几十遍修改形成一审草案,于2016年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2018年6月三审过后,又罕见地于8月27日进行第四次审议。
  在最终成型的立法中,“线上线下平等对待”作为基本原则确定下来,首次推翻原工商总局相关规定,要求自然人网店亦以市场主体登记为原则。
  新法分为七章,第二章明确将微商、自然人等首次纳入电子商务经营者范围予以规范。电商平台则被定义为“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非法人。
  日益上升的平台垄断焦虑体现在立法中。新法创新性的超越《反垄断法》规定,平台因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等因素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这一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加重平台责任,保护消费者
  从“连带责任”到“补充责任”再到“相应的责任”,几经摇摆后,新法选择对争议条款模糊处理,搁置争议
  对比最初的立法思路和四版不同草案可见,基于“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这两大立法目标,5年间,在这部法律需要调整的范围上,既有加法,也有减法。
  以部门参与为例,多位参与立法讨论的专家向《财经》记者介绍,立法初期曾有多个部门关注,其中原工商总局的参与最为积极;商务部初期十分关注跨境电商相关内容,一审稿中有一整个章节对跨境电商进行规范,二审稿之后仅保留3个条款;税务总局原本期望的涉税内容未得以在新法中全面体现,有待未来《税收征管法》修订。此外,立法初期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曾是关注重点之一,后来相关条款写入早于电子商务法出台的《网络安全法》中,电子商务法仅对个人信息保护保留一个衔接性条款。
  在加法层面,不断被加强的有平台责任条款和消费者保护条款。例如,针对假货泛滥问题,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责任被一再强化。草案一审稿规定,平台明知平台内商家侵犯知识产权的,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二审稿开始,将“明知”改成“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将难以“不知道”为由规避假货治理,这在司法实践中将有显著作用。此外,还新增“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在草案三审稿与四审稿之间的摇摆中,有两个字的修改引起轩然大波。
  三审稿第37条规定: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被称为首次确立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
  8月27日的审议中,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徐辉介绍,一些社会公众、电商平台企业和法院的人士提出承担连带责任给平台经营者施加的责任过重,建议将“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责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予以采纳。
  从“连带”到“补充”,多位学者直言,这两个字的变化将深刻改变平台的利益格局。
  法律上,如果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在权益受损时消费者既可以起诉平台也可以起诉平台内商家;而补充责任则意味着,只有在商家无法满足赔偿诉求时,平台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消费者来说,追诉平台自然比追诉不知真名真址的商家要容易得多;而对于平台来说,平台内商家以成千上万计,如果对每一起可能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沉重的包袱,以及难以计量的合规风险。
  四审稿这一更改公布之际,恰逢浙江乐清女孩赵某乘坐滴滴顺风车被司机杀害一案,舆论对于平台责任的关注颇高,这一调整因此备受质疑。8月28日的分组审议中,多位全国人大常委提及该案,认为平台追责问题应得到充分考虑。中国消费者协会8月29日发表措辞严厉的声明称,这两个字的修改将很大程度上减轻电商平台的责任,使得电子商务法有严重隐患,希望能够改回“连带责任”。
  事实上,引发争议的第37条在自三审稿起被首次加入,被认为是回应此前多起恶性社会事件的立法者声音,但因其严格和模糊性,一开始便受到平台们的反对。特别是对于OTA、o2o平台来说,可能加大合规风险。
  在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主持召开的“电子商务法三审稿立法建议”研讨会上,美团研究院院长张腾质疑,第37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滴滴要变成出租车公司,美团要变成餐厅、酒店等公司?“给平台加了很多安全保障的义务,逼迫着这些平台为了实现这种义务,变成一个个线下实体,这和互联网发展的初衷是完全违背的。”
  几经摇摆后,新法对这一条款作出模糊化处理,搁置争议,将四审稿中平台的“补充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薛军说,未来争议解决中,如果特别法有所规定就从其规定,否则需要法院依据平台的过错、责任性质和份额等具体认定,可以理解为更有弹性和灵活性。
  平台责任的加减法争议,也体现在其他立法细节中。2016年以来,不少新增法条都对社会热点问题作出回应,比如“共享经济下的押金退还问题”,剑指“大数据杀熟”的个性推荐条款等,都旨在加重平台责任。
  “其已经成为电子商务的消费者保护法、电子商务的平台监管法。”站在行业和企业的角度,阿拉木斯这样评价电子商务法。
  “大数据杀熟”的概念自被媒体提出后,便引发多个监管部门关注和担忧,新法也对此作出回应。草案三审稿第19条曾规定,经营者根据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推销,应同时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
  就此,张腾直言,现在各平台都已经按人工智能、大数据方法,改成算法模式,网页黄页模式早已过时,要求企业再重新设计一套系统,把已扔进垃圾箱的东西捡回来显然没必要,也阻碍技术进步。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认为,个人特征、消费习惯、爱好等用户画像概念,在征信、保险等领域都是主流,很多情况下无法被“关闭”,三审稿这一规定显著不合理。
  新法对此有所改进。电子商务法第18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
  新法另一规制假货的知识产权条款,亦受到各平台反对。电子商务法第41条规定,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等措施。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通知转送相关商家,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严厉的知识产权条款被认为将有望遏制层出不穷的电商“假货”原罪,却也带来一些平台担忧。
  ebay大中华区政策及政府事务总经理王晓忠举例说,2015年一起知名的跨境电商平衡车侵犯专利一事中,美国权利人诉称中国企业专利侵权,由于发现中国一家公司也声称对该产品享有知识产权,ebay坚持没有下架。后来美国权利人以安全隐患为由强行要求亚马逊、ebay等平台下架产品,美国海关查封的货至少达2亿美金,商家赔得很惨。
  “不是说下架再恢复这么简单。”王晓忠认为,对于不具备权威性的个人提出的投诉行为,电商平台并没有判决权,如果马上对其采取措施会造成市场的混乱,“我们承诺的是开放好渠道,让他更顺畅来投诉。”
  社会科学院法学院助理研究院周辉指出,商业竞争中,这一规定也可能会被“假权利人”利用进行恶意投诉,特别是在“618”、“双十一”大促期间,哪怕是几分钟的下架都可能给商家带来巨大损失。
  面对隐患,薛军建议,这一条款在未来执行中,平台可以通过对投诉人进行大数据分析,分为高质量投诉人、低质量投诉人等辅助判断,以及参考民事诉讼法中诉前禁令制度要求投诉人提供保证金等,避免恶意投诉和损失。

自然人网店登记带来的冲击
  多个信源透露,8月16日,全国人大举行的四审稿前立法征求意见会议上,与腾讯、网易、京东等受邀企业均派出研究人员参加不同的是,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马云亲自到场发言
  加重平台责任之外,一个贯穿始终的问题是,自然人网店是否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新法最终给出明确答案。
  自然人网店,即以个人身份在第三方平台上开设的网店,淘宝等c2c平台上的网店,大多属于此类。2008年,工商总局颁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免除自然人网店工商登记义务。C2C电商模式发展十年后,电子商务法推翻了这一规定。
  这一条款,可能成为电子商务法执行后影响最大的重磅条款之一。淘宝等平台上的大量自然人网店将需要进行工商登记,有专家认为可能在短期内给工商机关造成登记堵塞。而登记完成后,作为商事主体和经营者,这些网店都将需要依法纳税。这也意味着,以自然人网店名义不纳税的实质电商避税福利终结。
  不登记的好处在于没有行政注册成本,不需要有线下实体的办公地址。由于税务登记以工商登记为前提,不登记也意味着变相拥有避税福利。
  不过,许多学者认为,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壮大,一方面自然人网店营业额飞速增长,一方面假冒伪劣、违禁品的大量销售通过自然人网店进行,游离于政府监管之外。中央财经大学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发布的电商税收研究报告显示,大型电商缴税较为规范,京东商城、天猫、苏宁易购等平台的B2C电商均已进行税务登记并实施正常纳税。相比之下,C2C电商也就是个人开的网店不缴税或少缴税的情况比较普遍。
  与实体店相比,C2C电商2015年少缴税在436.6亿元~614.33亿元之间;2016年少缴税在531.53亿元~747.92亿元之间;课题组预测,2018年C2C电商少缴税数额可能会超过1000亿元。“这个数据计算是比较保守和谨慎的,包括小微电商享受税收减免的情况,已经考虑在内了。”中央财经大学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蔡昌称。
  京东集团副总裁蔡磊认为,正是由于自然人网店不登记的规定,使得许多大量符合纳税条件、甚至营业额上千万元的店铺没有进入工商和税务系统的视野,一方面对依法线下实体店不公平,另一方面滋生网店管理乱象。“根本原因就是在事前准入制度上没有到位,缺乏监管。
  此前,关于自然人网店不应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主要理由有,将会给很多经营小店的个人带来工商注册的行政负担,影响个人创业等。
  薛军认为,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是每一个商事经营者的公法义务,线下实体店都进行依法纳税,网店虽为个人从事,经营数额不一定低,登记标准不一致将导致税负不公。
  值得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中这一条款的表述变了三次,在草案三审稿中加入一个补充条款,即“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需要主体登记。阿拉木斯认为,淘宝上的个人网店大约占到70%左右,这一条款对其影响非常大。“零星小额”表述对于小卖家比较有利,可以包含淘宝的绝大多数小卖家,不用工商登记。
  蔡磊认为,诸如“零星小额”等登记的豁免条款并不够明确,可能造成过于宽泛而无法实现立法初衷的情况。因此,相关监管部门应当迅速出台具体管理办法,明确相关定义,任重道远。
  目前,就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影响而言,尽管淘宝并未公布需要登记的网店数量,多位研究者向《财经》记者表示,由于有对于“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三条与线下一致的登记豁免条款,以及三审稿中新加的“零星小额”交易豁免,对淘宝和市场的影响不大可能出现此前传闻中“90%网店面临非法经营尴尬局面”,“网店纳税影响创业就业”,“大量网店排队注册导致工商登记系统堵塞”等问题。有学者测算,可能仅有10%的网店符合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
  而涉及到对平台的规制和市场秩序的治理,不同平台受到的影响不同,对电子商务法的态度也有所不同。
  以阿里和京东的博弈为例,淘宝的C2C模式在电子商务法通过后,将受到自然人网店市场主体登记等多个重要法条规制,因而受影响较大。
  阿里巴巴政策研究室主任朱卫国在今年7月一场学术研讨会上表示,阿里很希望电子商务法能够早日出台,但前提是要实现立法价值的平衡。从目前来看,草案三审稿在适用范围、平台界定、主体市场准入、平台义务和责任等问题上,都存在着很大分歧。
  多个信源透露,今年8月16日,全国人大举行的四审稿前立法征求意见会议上,与腾讯、网易、京东等受邀企业均派出研究人员参加不同的是,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马云亲自到场发言说,电子商务法应该具有国际性、前瞻性,希望能够增添促进电商发展的内容,电子商务法立法并不成熟。
  对于以B2C经营模式为主的京东,自然人网店市场主体登记等条款对其影响较弱。其期待电子商务法的尽快落地,规范市场秩序。“如今,互联网是强势经济,实体经济反而是弱势经济,电子商务法应当尽快出台并执行,落实市场主体准入,加强事中监管,以及解决与线下并不一致的税收流失问题。”蔡磊告诉《财经》记者。
  蔡磊的焦虑是,电商法正式启动立法近5年,面对电商税收流失、假货泛滥等问题,如果执法不快速跟上,对于竞争窗口期极短的电商领域来说,“很多企业没等到公平对待就已经倒闭了。”因此,他认为电子商务法的通过令从业者欢欣鼓舞,但“不够解渴”。其原因在于,在市场准入登记未能足够覆盖,电商依法纳税的条款不够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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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yliaoge 发表于: 2018-7-23 07:46:00|只看该作者

学界热议电商法三审稿:三大疑问仍未厘清

源自:中国新闻网
学界热议电商法三审稿:三大疑问仍未厘清
  中新网北京7月22日电(记者:李晓喻)再过不到一个星期,中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将截止。在一些核心条款的措辞和基本问题上,目前学界仍有诸多不同声音。
  何为“电商平台”?
  根据三审稿,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在21日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主办,新京报承办的“新时代的电子商务行业担当”研讨会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周汉华称,电商发展将经历四个阶段:1.0阶段是传统经济的门户化;2.0阶段商家借助第三方平台实现广泛连接;3.0阶段借助大数据技术配置社会资源;尚未来临的4.0阶段则是平台化+智能化的一种新经济形态。
  在周汉华看来,三审稿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规定仍然只聚焦于网络商品交易方面,“覆盖面不够广”。在目前最需要规范、争议最多的领域,即网络餐饮、社交电商等3.0阶段的平台经济,三审稿“提供不了解决方案”;而对2.0阶段的平台经济,新规则可能会和已有规则发生重叠、冲突。例如,网购食品如果出现安全问题,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电子商务法》存在两难。
  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互联网经济研究室主任李勇坚认为,当前电商平台已经相当多元化,不同类型平台的责任、权利、义务各不相同,且今后平台形式将更加丰富。在此情况下,试图用一种标准来框定所有平台,“这是立法技术上一大遗憾”。
  分析人士认为,这一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电商发展速度之快远远超过法律。用北京大学市场与网络经济研究中心研究员陈永伟的话说,法律刚制定出来,很多内容“可能已经落后于时代”。要解决这一问题,须有更具前瞻性的眼光。
  平台责任的边界在哪?
  三审稿显著强化了电商平台的义务与责任。三审稿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此间专家认为,加重平台义务和责任虽回应了社会关切,但似有矫枉过正之嫌。
  在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刘凯湘看来,这一规定没有理清电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实际上是“完全不同的角色定位”。这种把责任泛化的做法,将对整个电商经济造成显著冲击。
  北京大学市场与网络经济研究中心研究员陈永伟也直言,让平台承担太多责任,但同时却没有授予其相应的权利,“这将是一个平台不能承受之重”。
  以网约车为例,在无法掌握司机个人犯罪记录等历史数据情况下,约车平台要进行资质审核实属心有余而力不足。
  “加强对平台的治理,不是说要强化不应由平台承担的责任,而应当让平台充分竞争,用市场的力量来约束市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王健说。
  “中国法”能否走向世界?
  互联网无边界,但法律有国界。面对这种矛盾,中国电商法需要、能够在多大范围内适用,成了绕不过去的难题。
  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吴沈括表示,中国电子商务在走向全球的过程中,企业和消费者均面临巨大的域外制度性风险。在此情况下,中国《电子商务法》需要在国家层面给予必要的制度支撑与规范依据,尤其是在法律的域外适用问题上应做出更清晰、审慎的判断。
  当前,中国电商成功经验和模式正在向海外加速输出。如果中国能在其他各国尚未在电商领域制定综合性法律的情况下率先制定电商法,将对国际电商规范起到引领作用。
  吴沈括认为,中国电子商务已成为全球电商乃至经济发展中备受瞩目的力量之一。建设电商法制的过程中,国际合作交流与竞争博弈的考量应是不可或缺的基本价值出发点。在此情况下,“中国电子商务法面临一个亟待回应、思考的问题,即该法如何发挥在国际合作交流与竞争博弈中的制度性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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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妙娴 发表于: 2018-7-22 19:26:02|只看该作者

电商法立法应防止“一出台就过时”

源自:新京报
  自6月中旬《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三审稿)公布以来,关于电商法如何适应新业态、如何厘清平台责任等仍存在较大争议,这也将成为《电子商务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的焦点话题。21日下午,由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主办,新京报承办的“新时代的电子商务行业担当”研讨会在北京举行。参与讨论的学者和业界人士认为,草案三审稿在如何适应新业态、如何厘清平台责任等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防止法律“一出台就过时”。

  昨日,由清华大学和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主办,新京报承办的“新时代的电子商务行业担当”座谈会在清华大学举办。新京报记者 吴江 摄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周汉华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文华
  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吴沈括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凯湘
  自6月中旬《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三审稿)公布以来,关于电商法如何适应新业态、如何厘清平台责任等仍存在较大争议,这也将成为《电子商务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的焦点话题。
  21日下午,由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主办,新京报承办的“新时代的电子商务行业担当”研讨会在北京举行。参与讨论的学者和业界人士认为,草案三审稿在如何适应新业态、如何厘清平台责任等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防止法律“一出台就过时”。
  会议就新时代电子商务行业发展的焦点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为促进中国电子商务行业健康发展建言献策。来自清华、北大、北师大、中国社科院的十余位权威专家参与讨论,阿里、京东、唯品会、苏宁、网易考拉、eBay等企业分享了业界观点。
  电商法应长远考虑数字经济发展
  商务部数据显示,2017年,全国电子商务交易额高达29万亿元,同比增长11.7%。同年,全国网上零售额为7万亿元,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不断提升。电商就业人员多达4250万人,吸引了农村剩余劳动力、返乡创业青年等参与。电商已经成为中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6月19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电子商务法草案,对监管范围、平台责任等。同时,三审稿还对“大数据杀熟”、“押金”、“搭售”、“平台强制商家二选一”、“商家售假”等问题提出了具体规范。
  但不能忽视的是,关于电商法如何适应新业态、如何厘清平台责任等仍存在较大争议。对此,与会专家指出,这部法律虽然叫电子商务法,但应该以更长远的眼光通盘考虑中国数字经济的发展。
  “今天的电子商务技术不仅限于线上也逐步在线上线下融合,以后无商不电、无电不商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显著特征,标志着我们正在进入数字经济时代。” 讨论伊始,中国电商协会产业创新发展委员会秘书长朱宇清表示。
  业界指出,随着万物互联时代的来临,线上线下逐渐融合,“数字经济”会进一步模糊电子商务和传统商业的概念边界,在数字经济时代,如何界定“电商”,不能刻舟求剑。苏宁易购集团法务中心法务副总监戚俊卿认为,线上、线下融合是大趋势,如果单纯把它划分为一个行业有些狭隘,电商法更应该放眼未来。唯品会资深律师肖启勇称,电商行业模式不断变化,比如在微信朋友圈、快手、抖音等平台都可以购买,目前电商法草案对经营者的定义过于传统。
  登记制度或影响电商创新
  在二审中,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对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予以研究完善,并对其税务登记问题作出规定。
  对此三审稿草案提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而对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则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对此,与会者在讨论中分析,此款条文的设定或将对电商的创新发展产生影响。小狗电器副总裁黄瑞章分析,“一些潜在卖家的积极性可能会受挫,也可能会影响整个电子商务行业的创新、发展。”

▲ 热议
  电商法可能与现行法律冲突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周汉华表示,电子商务发展至今已经历经四个阶段:1.0时代是传统经济的门户化;2.0时代商家借助第三方平台实现广泛连接;3.0阶段借助大数据技术来配置社会资源,推动大众供给格局的形成;还未到来的4.0时代则是平台化+智能化的一种经济形态。 他指出,目前的规定,仍然还只是聚焦于网络商品交易方面,存在覆盖面不够广的问题。“在最需要规则的地方,也就是3.0形态的平台经济,目前的三审稿仍提供不了解决方案。”
  周汉华认为,电商法中的部分规定会引发与已有规则的重复、矛盾、冲突、不一致,还极有可能因为性质界定的错误,阻碍电子商务发展。
  草案部分改动回应社会关切
  “从一审到三审的部分改动很大程度上是回应了社会各方关切的,因此在平台义务责任方面规定的相关增补尤为重要,”王文华表示,中国是制定这项综合性地调整电子商务整个流程的法律的开创者、先行者,国外就此给予中国很多期待。而从国际形势来说,有必要出台《电子商务法》来调整整体秩序,保护各方权益。
  其次,她点明我们需要明晰《电子商务法》的定位是法律,不应与行政法规混淆,将来的实施细则,包括司法解释等可进一步规范,不可因为一些具体细则仍不完善就断言此法某条规定不合理。
  她表示,有关法律条文仍需进一步修改,可通过实施细则的下位法逐步完善《电子商务法》,使这部法律进一步完成立法宗旨和目的以平衡各方利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电商法应与国际规则兼容
  吴沈括分析,“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已经成为全球电子商务发展乃至经济发展备受瞩目的中坚力量之一。在我们建设电商法治的过程中,国际合作交流与竞争博弈的考量是不可或缺的基本的价值出发点。”
  如今,中国已成为世界领先的电子商务市场,电子商务法应该与国际规则兼容,增强中国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的国际竞争力。
  专家、互联网平台从业者在讨论中指出,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应与国际规则兼容,涵盖关税、电子支付、安全隐私保护、基础设施、知识产权保护等一系列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的关键性问题,以更长远的眼光考虑中国数字经济的发展。
  平台责任和权利都应明确
  虽然平台监管责任的强化有利于消费者维权,但成本高、落实难等诸多问题成为业界关注焦点
  “我们现在的规定,基本上把平台和平台内的经营者视为一个共同责任,视为同一个行为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凯湘分析,“这样一来,就完全没有厘清电商当中第三方平台跟具体实施销售商品、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他们是完全不同的角色定位。”
  此外,与会者讨论建议,电商法立法过程中,除了明确划分平台的责任,还需要对平台可享有的权利加以规定。
  新京报记者 杨砺 实习生:赵昕 游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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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ilei110 发表于: 2018-6-28 13:46:01|只看该作者

电商法草案将迎四审 进一步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源自:通信信息报
⊙作者:林祥

  据《21世纪经济报道》的消息,6月1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电子商务法(草案)》,有委员指出,电子商务领域还存在的刷单炒作、删除差评等行为,还有委员认为草案中有关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还较为薄弱,需进一步强化维权制度设计。三审后,电商法草案还将迎来“四审”。业内指出,目前,公民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屡屡发生,应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的安全规范,通过立法编织好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网,从而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委员建议强化个人信息保护
  在“6·18”大促的第二天,备受瞩目的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也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实际上,这部2013年12月启动立法进程、2016年12月一审、2017年10月二审、今年6月19日提交三审的法律草案的变化本身,即见证了启动立法以来电子商务发展的日新月异。
  作为一部与网购族息息相关的法律草案,电子商务法草案在第三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避免大数据“杀熟”、规范搭售行为、保证押金退还……草案对一系列电子商务的热点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规范电商平台经营,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草案已解决或回应部分社会热点问题。
  草案提出,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对此,杜玉波委员表示,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进一步加强,建议增加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特殊限制规定。草案三审稿对个人信息保护已进行了修改,但总体来看,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监管和制约机制,在可操作性上进一步下功夫,尤其是在公民维权、起诉、索赔等制度设计方面,应该有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

企业是个人信息泄露重灾区
  近年来,公民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屡屡发生,不法分子在网上明码标价叫卖个人信息,以及因为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的精准诈骗,令人不寒而栗。大量司法案例表明,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部门,特别是企业已经是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重灾区。此前,有媒体在调查发现,多家外卖平台存在用户信息泄露问题,用户姓名、电话、地址等信息均被标价买卖,有的信息售价甚至不足0.1元。更为恶劣的是,电话销售群、网络运营公司、商家及骑手均参与其中。
  近年来,社交电商分享砍价模式蔓延,据《华商报》报道,一些市民在参与后也遭遇到个人信息泄漏的烦恼。
  “电子商务是一种以互联网为载体的商务活动新模式,安全性是至关重要的核心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韩晓武建议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的安全规范,他指出,立法应该针对当前实际工作中存在的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特别是信息安全问题作出规定,以健全网络安全管理机制、监督和审计机制,通过立法编织好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网。
  韩晓武还指出希望草案能在监管和制约机制上进一步完善,要针对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在可操作性上进一步下功夫,特别是在公民信息安全受到侵害后,在公民据以维权、起诉、索赔等方面的制度设计方面,应该有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

须加强立法明确电商底线
  事实上,个人信息保护已经逐渐成为当前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多位法界专家学者认为,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收集什么样的信息、怎么样去使用这些信息,电子商务立法应当对这类行为明确底线、划定红线。
  有专家指出,欧盟推出数据保护新规,值得立法借鉴,据悉,欧盟最新推出《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被称为史上最严数据信息保护条例。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文华认为,这个条例中的有些内容值得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借鉴。
  当前,个人信息安全面临许多新的挑战,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刑法》、《民法》、《网络安全法》中均有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原则性表述,仍需在《电子商务法》等法规中作出详细规定,编织好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网。另一方面,要加大执法力度,同时,鼓励行业自律自治,把推进行业自律自治作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引导相关企业合理合法使用相关数据,发展具有行业特点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标准。此外,不断提高网民个人隐私保护意识也是应有之义。
  整个电子商务是基于社会诚信的信息平台。专家表示,要想让电商走得更远、行得更稳,就必须将其纳入法治化轨道,给予其更多的行为约束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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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ekoda 发表于: 2018-6-28 13:46:01|只看该作者

电商法拟将微商纳入监管 设准入门槛扶优汰劣

源自:通信信息报
⊙作者:唐刚

  近年来,随着分享经济、社交网络等平台的快速发展,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有关电商交易的新问题。特别是微商、直播销售等领域的活动,是否应归属电商经营者的范畴,成为业界关注的重点之一。近日,《电子商务法(草案)》第三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明确将微商纳入电子商务经营者范畴。业内人士表示,微商在经过一系列大起大落和大浪淘沙之后,伴随着法制化的进程,势必进一步激发活力与潜力。

微商微店纳入监管
  从微商到网络直播,电子商务近年来又催生出不少新形态,也引发人们对相关主体是否归属电商经营者的争论。
  对此,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畴进一步细化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法律权益部助理分析师贾路路认为,商事主体从事商事经营行为受到法律法规的监管是商事法治的应有之义,将微商纳入监管是符合法理的。不能因为将商事经营行为从现实社会转移到微信、微博,或者直播平台中,就免除了监管,这显然说不过去。
  “其实,社交平台已经为商家设定了准入门槛。以微信为例,包括微信认证、微信支付、经营资质审核等。小程序仅支持企业主体,更进一步提高了准入门槛。”一位社交电商技术服务商表示,市场手段已经存在,立法是从法律层面再次对社交电商玩家进行相关要求和规范。

法律空白致微商乱象丛生
  近年来,移动社交媒体成为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微商随之兴起并迅速得到发展。据《科技日报》报道,2014年,微商市场规模超过1800亿;2016年,微商从业者达近3000万人,微商品牌销售额达5000亿元;截至2017年,微商从业者人数已突破5000万人,释放出8600亿元市场,增速达70%以上。
  但伴随而来的是微商行业野蛮生长,丛生的乱象,令微商俨然成了“危商”。在2017年8月湖南娄底警方破获的特大制售有毒“假减肥药”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就曾利用微商分销系统,非法获利。案值上亿的百万粒假减肥药,每粒成本却不足一毛钱,利润率高达近9000%。
  公商局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指挥中心的信息显示,从今年1月1日到4月2日,该中心共接到19条涉及微商的投诉,商品涵盖手机、减肥药、面膜、足贴等。其中超过50%的投诉是因为微商收了钱不发货,其余就是商品质量问题。
  微商多为个人经营小店,无实体店、无营业执照、无信用担保,甚至是无第三方交易平台。再加上不以实名制注册账户,一旦发生纠纷,往往直接删除好友或更换账号,使得消费者维权困难。究其根源,乃是由于法律空白以致监管缺位。

微信微店或再迎爆发
  如今微商已经发展为青年创业,尤其是众多女性创业的首选。2017年中国社科院和腾讯大数据发布的《社交网络与赋能研究报告》显示:中国超过半数的年轻人愿意尝试以互联网和社交网络为平台的职业,其中排名第一的是“微商”,比例达到30.3%。
  微商这种包含了互联网、移动、社交、高效等所有未来趋势元素的商业模式也令一部分传统企业开始快速切入,找到了自身转型的出路。诸如云南白药、同仁堂、立白、格力、蒙牛以及娃哈哈都在进行相关探索。
  新年伊始,微商集团思埠宣布完成由赛富亚洲领投的5000万元A轮融资。专门为中小企业和微商团队打造的SaaS管理系统“记账熊”,也于去年完成个人投资的200万种子轮融资。
  而正在制定的《电子商务法》,以立法形式明确将微商纳入监管体系,一方面设立准入门槛,将不合格经营者拒之门外,自然起到扶优汰劣的作用。同时,让微商告别监管空白状态,既有助于防范和惩治微商领域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也有利于消费者维权。
  微商规范化势必提高微商的违法成本,这也将倒逼从业人员依法依规经营,从而推动微商行业步入正轨,实现良性发展。专家表示,微商行业理性回归,或将迎来另一个大爆发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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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ekoda 发表于: 2018-6-23 12:26:01|只看该作者

电商法三审:搭售须有显著提示,保证押金顺利退还

源自:人民日报海外版
原文标题:电商法三审:保护网购消费者权益

  在日前举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与网购消费者息息相关的法律草案──电子商务法草案第三次提请审议。相比于草案二审稿,三审稿进一步规范电商平台经营,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搭售须有显著提示
  通过“默认勾选”搭售商品或服务,这种方式在各种电商平台并不少见。如在某电商平台订购火车票、飞机票时,平台向消费者推送搭售保险或接送机服务,消费者如果不自行取消这些“默认勾选”,一不留神就会“中招”。
  针对这样的恼人搭售,电商法草案三审稿增加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在6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分组审议中,骞芳莉委员表示,在电子商务领域,由于交易方式的特殊性和虚拟性等特征,经营者的搭售行为往往更加隐秘,应当赋予电子商务经营者更高的提请消费者注意义务,规定搭售行为以消费者同意为前提。

保证押金顺利退还
  随着共享单车的兴起,押金退还难成为一个突出问题。
  针对押金退还难的问题,草案三审稿增加了如下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在分组审议中,有不少常委会委员针对押金退还相关规定提出了更进一步的建议。黄美媚委员建议,规定押金条款应以显著方式注明。她举例说,一些电商平台的押金条款显示在不明显的位置,容易造成消费者错漏信息,如酒店超时退房不返还押金的情况等。宫蒲光委员建议,增加押金退还时限的规定。

向“大数据杀熟”说不
  如今根据消费者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进行个性化推荐商品或服务,已成电商平台推销的关键一招。有的电商经营者甚至利用大数据,根据用户的消费习惯和支付能力“画像”,给不同的消费者不同的价格。明明是“老主顾”,却成了任人宰割的“冤大头”,“大数据杀熟”让消费者深恶痛绝。
  对此,草案三审稿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个人信息保护有待加强
  草案指出,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对此,在分组审议中,不少委员建议应进一步完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
  韩晓武委员认为,草案三审稿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已作了进一步修改,但总体看,在监管和制约机制上还应该进一步完善,关键是要针对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在可操作性上进一步下功夫,特别是在公民信息安全受到侵害后,在公民据以维权、起诉、索赔等方面的制度设计方面,应该有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徐显明委员也坦言,目前草案在个人隐私权和信息安全保护等方面,还仍较为薄弱和不充分。杜玉波委员建议,增加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特殊限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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