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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午夜思 发表于: 2018-10-25 17:08:00|只看该作者|正序浏览回帖奖励|阅读模式

[法律法规前三季度检察机关起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明显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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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经1988年11月8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修订通过,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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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宇彬 发表于: 2020-11-9 10:26:00|只看该作者

前三季度检察机关起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明显上升

源自:正义网
原文标题:前三季度检察机关起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明显上升

  前三季度检察机关起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明显上升
  依法重拳出击 助力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正义网北京11月9日电(检察日报全媒体记者闫晶晶)全国检察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今年1至9月,共起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15154人,同比上升66.2%。其中,非法捕捞水产品罪6974人,非法狩猎罪3769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3007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1131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273人。
  一、该类犯罪趋势和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增多且罪名相对集中。从前三季度情况看,检察机关起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增长趋势明显。其中,第一季度起诉2181人,第二季度起诉5235人,第三季度起诉7738人。从罪名看,该类犯罪主要集中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前三季度起诉这三类犯罪人数占整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人数的90.7%。
  二是犯罪地域较广。从犯罪发生地分布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全国各地均有发生。其中,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主要集中在重庆、四川、江苏等长江流域省份,非法狩猎罪主要集中在湖南、吉林、江西等内陆省份,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集中在广东、浙江、江苏等沿海省份。
  三是涉案野生动物范围广。从司法办案情况看,此类案件的犯罪对象有活体、死体,也有动物制品。有虎皮、犀牛角、穿山甲片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白腹锦鸡、猕猴、岩羊等国家重点保护动物,还有画眉、麻雀等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三有动物”。
  四是犯罪交易场所趋网络化。随着电商、微商平台以及快递物流行业的快速发展,网络交易逐步成为野生动物地下交易产业链的重要环节。一些网店披着合法外衣,私下销售鹦鹉、黄金蟒等违禁野生动物及制品,还有商家通过微信朋友圈等发布野生动物销售信息等。如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犯罪嫌疑人通过微信购买象牙制品,对方通过快递发货,收货地址选择公共场所的快递代收点,收件人为虚构的假名。
  五是犯罪模式逐渐产业化。犯罪分子在猎捕野生动物后,将其贩卖到农贸市场、野味餐馆,有些案件出现跨区域交易,形成固定的“猎捕—销售—运输”产业链条。特别是随着“异宠”热流行,一些人出于猎奇心理或“收藏爱好”,购买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用于欣赏或饲养。涉案人员既有以贩卖野生动物为业的走私商、进口商、源头经销商、分销商,也有串联上下家抽佣渔利的中介、代理人,以及单纯的“异宠”爱好者,形成庞大的地下交易网络。如四川省崇州市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异宠”案,涉案动物达615只,售向除西藏外的全国各省份。
  二、该类犯罪数量增多原因
  一是打击力度增大。今年以来,执法司法机关认真贯彻落实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切实加大打击查处力度,开展一系列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专项行动,办理了一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案件。
  二是非法利益诱惑。高利润让犯罪分子铤而走险,为牟取非法利益,把猎捕、买卖野生动物作为职业,长期从事非法交易。甚至有犯罪分子“巧借”社会职业,谋取非法利益。如,福建省长兴县检察院办理的一起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犯罪嫌疑人系个体水族馆老板,借助水族馆运营做掩护,通过金鱼等物品交换的方式,从他人手中换购珍稀动物猪鼻龟。
  三是法律意识淡薄。该类犯罪上升也反映了一些人法治观念淡薄,特别是在一些偏远山区,有的人尚未转变“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陈旧观念,对猎捕野生动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到位,容易触碰法律红线。如,在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检察院办理的一起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犯罪嫌疑人猎捕高山兀鹫长达十几年,数量上百只,却不知道高山兀鹫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动物。
  三、检察机关重拳出击
  一是坚持从严从快惩治。对构成犯罪,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依法快捕、快诉,坚决打击。特别是严惩非法猎捕、杀害、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源头”犯罪,形成强大威慑。强化对猎捕、出售、收购、运输等各环节打击力度,突出对物流运输、交易场所、“野味馆”等的查控。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依法从严提出量刑建议,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预防功能。
  二是强化检察监督职能。加强对公安机关查处涉野生动物案件的监督力度,有效引导侦查取证,全面收集、固定、完善证据,确保准确适用法律。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的监督,防止有案不移、有罪不究、以罚代刑。建立跨部门联动协作机制,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席会议等机制,及时通报案件情况,形成工作合力。
  三是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在从严打击犯罪的同时,加大以案释法力度。特别是在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迁徙地、栖息地等区域,运用传统媒体、新媒体,宣传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营造保护野生动物良好氛围。
6# 青城山
 杰哥本家 发表于: 2020-10-13 15:56:00|只看该作者

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提请审议 提高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处罚额度

源自:央视
原文标题: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提请审议 提高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处罚额度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今天提交审议了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此次提交审议的修订草案强化了公共卫生安全与生态安全并重的理念。
  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是防范公共卫生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客观需要。此次修订草案修改强化了公共卫生安全与生态安全并重的理念。在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中增加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及其分布情况的内容。加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制度,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可能引起人体或者动物疫病的,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修订草案加强了对野生动物的分级分类管理和保护,对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增加从猎捕、人工繁育、交易、运输等方面的全链条管理。强化地方政府责任,明确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寄递、携带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修订草案明确规定禁止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并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扩大了处罚种类、增加了处罚手段。对违法经营场所采取责令停业、关闭等强制措施,增加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的处罚,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等,强化对违法行为的刚性约束。(总台央视记者 王晨)
5# 华蓥山
 一对山 发表于: 2018-10-26 21:08:00|只看该作者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15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源自:中国人大网
原文标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15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3日下午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15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相关条款作出相应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基本可行,赞成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0月23日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司法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精神,对实施改革急需修改的相关法律部分条款一揽子作出相应修改十分必要,修正案草案是可行的。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中涉及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林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等部门的有关表述所作修改,还不全面,尚有遗漏,建议将这些法律中涉及上述部门的所有规定均作相应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相关内容:
  一、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此外,对修正案草案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
4# 金佛山
 天雨ai2 发表于: 2018-10-26 21:08:00|只看该作者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 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源自:中国人大网
原文标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修改为“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修改为“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四)将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五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
  (二)将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的“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四)将第九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一百零三条中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一百零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八)将第一百一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
  (九)将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十)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电影”。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九条中的“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电影”。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八条中的“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一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
  (三)将第十八条中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十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五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十一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海洋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出版主管部门”。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峨眉山
 楼主|午夜思 发表于: 2018-10-26 19:08:00|只看该作者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15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源自:中国人大网
原文标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15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15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司法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商中央编办、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15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据此,草案删去第五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同时,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一并作相应修改。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正案(草案)》
  计量法第三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将工商、质检等执法职责和队伍整合,组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据此,草案删去了第三十条中的“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环境保护部的职责整合到生态环境部,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部门的职责整合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据此,草案将第五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同时,将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的“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一百零三条中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一百零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一百一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等43个条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一并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据此,草案将第一百零一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同时,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条进行了相应修改。
  此外,《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将环境保护和国土、农业、水利、海洋等部门相关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执法职责、队伍进行整合,统一实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参照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草案将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
  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正案(草案)》
  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电影管理职责划入中央宣传部,中央宣传部对外加挂国家电影局牌子。据此,草案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电影”。
  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电影管理职责划入中央宣传部,中央宣传部对外加挂国家电影局牌子。据此,草案将第五十九条中的“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电影”。
  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正案(草案)》
  广告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变相发布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新闻出版管理职责划入中央宣传部,中央宣传部对外加挂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牌子;《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的职责整合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据此,草案将第六十八条中的“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将第六条等22个条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并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正案(草案)》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部门的职责整合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据此,草案将第七十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对第七十三条进行了相应修改,并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一并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八、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修正案(草案)》
  防沙治沙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农牧民建设人工草场,控制载畜量,调整牲畜结构,改良牲畜品种,推行牲畜圈养和草场轮牧,消灭草原鼠害、虫害,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第二款规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载畜量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环境保护部的职责整合到生态环境部,将国家林业局的职责、农业部的草原监督管理职责整合到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考虑到草原载畜量的确定不仅关系到草原资源的合理利用,也关系到草业、畜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离不开畜牧业主管部门的参与。据此,草案将第十八条中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第五条、第十一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第三十九条中的“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九、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修正案(草案)》
  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单位的职责整合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据此,草案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正案(草案)》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的职责整合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据此,草案将第四十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五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修正案(草案)》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部门的职责整合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据此,草案将第五十一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并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修正案(草案)》
  旅游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部门的职责整合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据此,草案将第八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同时,将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并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修正案(草案)》
  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海洋局的海洋环境保护职责整合到生态环境部。据此,草案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海洋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时,将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一并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修正案(草案)》
  公共图书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版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正式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出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新闻出版管理职责划入中央宣传部,中央宣传部对外加挂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牌子。据此,草案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出版主管部门”。
  十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修正案(草案)》
  船舶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符合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九项、第十条规定的船舶,应当提供海事部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作为向海关申明免税或者延长吨税执照期限的依据和理由。《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据此,草案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2# 四姑娘山
 楼主|午夜思 发表于: 2018-10-26 11:08:02|只看该作者

法律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二十九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三十七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1# 贡嘎山
 楼主|午夜思 发表于: 2018-10-25 19:08:00|只看该作者

修订历史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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