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指导监督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拒不履行协助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相关义务的,筹备组可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罚,并将处罚结果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不履行职责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以内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履行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90日,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不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五十二条 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大会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大会其他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其委员资格和工作人员资格是否终止,由业主大会共同决定。 业主不得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活动。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的居民(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社区建设等相关工作。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社区内的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并听取其意见,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各方代表参加,共同协商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十六条 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有异议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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