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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研究旅游法实施三年:市场逐渐规范 黑导游问题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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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是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4月25日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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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迅公园耗资6500万改造 民众忧会影响原有风貌 “民国热”的兴起及其历史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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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红英 发表于: 2017-6-18 15:35:00|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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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庭诉讼“断崖式”下降背后:联勤联动解纠纷

源自:法制日报
  党委领导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基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要发挥成效,需要高效有力的指挥者。应由党委牵头,组建多元化解工作小组以负责整合诉讼与非诉讼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和制度。
  人民法院职能分为审判职能和服务职能两方面,这两种司法职能最终统一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能,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主导作用。同时,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要求各部门积极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发挥各类矛盾化解机制职能,形成化解合力,合理分流纠纷,提高化解效率。除党委、人大、政府、法院之外,还需要有关单位、部门的协作配合
⊙记者:邢东伟 见习记者:翟小功

  “2013年,159件;2014年,130件;2015年,9件;2016年,1件……”4年来,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旅游巡回法庭受理的旅游诉讼案件呈“断崖式”下降。
  这背后有什么原因?
  面对《法制日报》记者的问题,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李庆给出的答案是,“这是通过借鉴国内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经验,三亚初步构建了一套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在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并非新事物,但三亚这套体系的本地特色是什么?如何发挥作用?围绕这些问题,《法制日报》记者进行了深入调查。

联勤联动解纠纷
  “你好,我要投诉三亚一家酒店,我都没有入住,却要扣我的房费……”今年春节前夕,三亚市民游客中心巡回点受理了贵州旅客王某的求助。
  今年1月30日,王某在网上预订了三亚某度假酒店两间客房,预定5晚,打算3天后入住。当时,王某与酒店方协商价格为一间一晚240元,他共付房费2400元。然而,王某因自身原因无法按计划入住。1月31日,王某向酒店取消预订,要求退还2400元。酒店不同意,提出要扣除首晚两间房费共480元。
  由于王某第二天就要离开海南,三亚城郊法院旅游法庭值班法官高俊华第一时间介入调解。经多次电话沟通,高俊华仅用25分钟便促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酒店退还王某2000元,向王某出具扣除400元的书面说明。
  王某求助的三亚市民游客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启动。这个中心有12301旅游服务热线、12345政府服务热线、旅游警察支队、旅游巡回法庭、旅游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13家涉旅游单位进驻,建立起联勤联动、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形成了旅游警察支队、旅游巡回法庭、旅游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执法部门“四位一体”的专业化旅游市场监管处置管理模式。高俊华就是根据这套专业化模式,第一时间介入调解,解决了王某的问题。
  市民游客中心联动处理机制,不仅可以解决消费者个体的问题,还能推动一些涉及旅游市场问题的解决。
  2016年2月14日,有游客举报亚龙湾华宇皇冠假日酒店春节期间“10元厕所”收费问题。
  对此,三亚连夜开会研究,启动市民游客中心联动处理机制,旅游委、调解委、工商局、物价局、公安局、吉阳区等联合办案,第二天一早就拿出处理意见,对违规经营主体做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00元、依法拆除违建厕所的决定,同时在5条通道安装免费生态环保厕所。

调解率100%背后
  快速化解纠纷,是三亚市民游客中心,尤其是旅游巡回法庭的“拿手戏”。《法制日报》记者调查发现,旅游巡回法庭练就这番本事,也非易事,背后是长期的经验探索积累。
  时间回溯至2002年。当时,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在全国首创“旅游巡回法庭”,与公安、旅游、工商、司法行政等部门密切配合,探索建立旅游巡回法庭多元化联动解决纠纷机制。
  “到了2012年,为妥善化解因交通事故案件剧增而引发的社会矛盾,三亚城郊法院探索交通事故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三亚城郊法院院长潘文壮说,在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设立了交通巡回法庭,所有调解结案及司法确认案件均为当天立案,当天结案,审判效率大大提高。
  《法制日报》记者拿到的一组数据显示,三亚城郊法院旅游巡回法庭多元化联动解决纠纷机制运行到2016年6月,共处理旅游咨询、调处非诉旅游纠纷和审理旅游诉讼案件11425件,其中调处非诉旅游纠纷和旅游诉讼案件2613件,审限内结案率达100%,旅游巡回办案调解率达100%。
  当然,在100%调解率背后,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建设非一日之功。
  “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三亚市委市政府的指导和支持下,三亚两级法院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建设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2015年之前处于早期探索阶段,2015年至今处于加快发展阶段。”李庆说。
  2015年以来如何加速发展?《法制日报》记者在调查中了解到三亚市法院的一系列动作。
  2015年以来,三亚城郊法院派员驻点三亚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进行巡回办案,先由劳动监察支队对劳动保障案件进行调处后,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涉及给付内容的处理事项,经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确认的,由法官当场进行司法调解确认。截至2016年6月,共处理劳动争议诉调对接案件875件。
  三亚两级法院还加大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力度。2015年,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矛盾纠纷106件,给予司法确认3件。2016年,指导人民调解员调处矛盾纠纷78起,对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11件。
  2016年4月,三亚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市中院院长李庆,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张作壮等一行14人,前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考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工作,并由市两级法院成立课题组撰写了《关于推进我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的报告》。同年6月5日,时任海南省委常委、三亚市委书记张琦作出批示,要求三亚法院在全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方案再有新突破,再创新成绩。
  2016年8月16日,三亚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发布关于成立各级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决定成立市、各区(农场)、各成员单位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小组。8月20日,三亚市两级法院决定以旅游纠纷、劳动争议、家事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物业纠纷五类案件为突破口,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创新工作。8月30日,市两级法院编制完成《三亚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创新项目计划书》。
  到了今年4月底,由李庆带队,三亚市委政法委、市中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城郊法院、市城郊检察院等部门组成的13人考察组赴贵州、成都及眉山市再次考察学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工作。回到三亚后,考察组撰写考察报告由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徐亚辉听取专题汇报,并向省委常委、三亚市委书记严朝君做了书面报告。

新问题接连出现
  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在加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一些新问题。
  三亚作为国际性热带滨海旅游城市发展迅速,特别是“双修”“双城”试点、城市治理管理等投入巨大,随之而来的征收拆迁、棚改、拆除违建等城市建设引发的各种矛盾激增。
  这些新问题给三亚社会治理提出了新的挑战,对三亚市两级法院已有的多元纠纷解决体系也提出了实践检视的要求。
  “由于缺乏从社会整体角度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政策保障体系,同时缺乏更高层级的领导和支持,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统筹整合解纷资源等方面权限不足、手段有限。”李庆说。
  在李庆看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意味着,除了司法资源以外,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也应一定程度地调配整合进纠纷解决体系。因此,亟需更高层面的组织机构予以统筹协调。
  众所周知,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行政复议、仲裁、诉讼、信访、调解等多种类型。然而,目前不同渠道的纠纷解决资源还处于原始自发的状态,基本上是“各自为战”,没有实现有效的资源整合和优化配置,还不能够按照群众需求、诉讼实际、相关资源的分布,来进行合理的规划,形成相互协调、有机衔接的化解纠纷合力。
  怎么办?三亚两级法院以类型化纠纷为抓手,与行政机关、基层组织已建立了多个化解纠纷联动机制。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因权责界限不清、诉与非诉的衔接程序不明,法院与各主体的工作对接还停留在就某一问题、某一类案件达成工作共识上,多元主体联动化解纠纷尚未实现体系化、常态化、规范化运行。另外,在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及司法体制改革之后,三亚市两级法院在案件量持续增长、法官员额较少的情况下,难以抽调相应的人员促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深入实施和推广。
  “市两级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只是从司法化解纠纷角度出发,虽然已取得部分成果,但难以独立完成众多纠纷解决工作。”李庆表示,建立三亚市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总结推广既有化解纠纷经验,拓宽纠纷解决渠道,优化纠纷解决资源,是服务人民群众多元需求的有效途径。

新机制不断完善
  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在不断加速发展,又不断遇到新问题,这些问题有没有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对于这个问题,李庆说到两个词:基础、关键。
  在李庆看来,党委领导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基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要发挥成效,需要高效有力的指挥者。应由党委牵头,组建多元化解工作小组以负责整合诉讼与非诉讼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和制度。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持长久活力的关键则是立法保障。”李庆说,基于丰富的社会实践数据和司法工作经验,应由市委政法委牵头,完善相关立法。为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全面有序开展,政府应当在工作机构、人员和场所方面提供保障。
  据介绍,人民法院职能分为审判职能和服务职能两方面,这两种司法职能最终统一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能,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主导作用。同时,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要求各部门积极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发挥各类矛盾化解机制职能,形成化解合力,合理分流纠纷,提高化解效率。除党委、人大、政府、法院之外,还需要有关单位、部门的协作配合。
  目前,三亚市已成立各级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小组,市两级法院也按通知要求编制完成了计划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小组牵头,还应当明确协调组织司法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及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的具体流程和机制,明确矛盾纠纷受理、统计、督办、反馈等日常工作机制,强化督促检查机制。
  “为了畅通多元化纠纷解决渠道机制,在法院设立诉调对接机构的前提下,还要在全市村、居委员会、自然村、居民小组设立调解员名单机制,邀请村(居)委会、学校、农场等有威望、有调解工作经验的人员参与调解工作。”李庆说,在村(居)委会设立常驻点提供法律咨询,建立调解员名单;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特别是纠纷多发的行业成立调解组织;强化行政部门特别是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处理部门的纠纷解决,形成点、条、块、面的网状大调解格局。
  说起设立三亚市诉调对接中心问题,李庆告诉记者,三亚市诉调对接中心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平台,应当驻扎于两级法院立案大厅。这样,既方便群众诉求,又利于整合资源和管理。日常运行机制将通过专职法官、调解机构、调解员以及外驻各单位调解点、外派调解机构(调解员)共同发挥作用,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明确具体的合作单位和工作机制。
  李庆还建议,要结合具体情况,通过党委主导、政府支持,以三亚市诉调对接中心为平台,建立公检法司、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行业及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和解机制,统筹协调已有的多元化解力量,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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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爷 发表于: 2016-10-12 07:56:00|只看该作者

旅游法实施三年:市场逐渐规范 黑导游问题仍存


  旅游法实施已经三年,旅游市场逐渐规范的同时,也有不少地方亟待改进──  “放心”旅游,还需继续“用心”
“十一”黄金周期间,仍有不少人打着各种幌子,继续经营不合理低价团、变相强迫游客购物。徐 骏作(新华社发)  3年前的10月1日,旅游法开始实施。旅游法对“一日游”“黑导游”等问题进行了严格规范。3年过去了,这些痼疾顽症是否得到了有效解决?旅游品质是否得到了提升?回顾今年的国庆假期,我们也许可以从中找到一些答案。

低价报团却高价购物,游客维权困难多
  国家旅游局10月7日发布报告显示,今年国庆黄金周期间,全国共接待游客5.93亿人次,同比增长12.8%。与之形成正相关的是广大游客的幸福指数,“舒心了”是很多人对“七天乐”的评价。特别是根据旅游法相关规定,旅行社应当和旅游者订立合同并告知旅游服务安排的具体内容。同时,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这些都让游客越来越感受到“放心消费”“明白消费”。
  那么,“低价团”真的得到根治了吗?这两日,游客小汪就吐槽了一番:10月1日在家乡合肥办婚礼,然后2日至7日飞往云南旅行。由于该行程计划早已确定,他在今年7月就上网预订了一个价值1080元的“双飞六日游至尊尚品之旅”。“价格便宜本以为是由于预订时间早,去了当地才知道,真的是一分钱一分货。”
  “按照网订合同,昆明、大理、丽江确实都去了,但时间非常仓促,有些景点还没转到一半就被催促上车。”小汪说,“令人气愤的是,一路上导游不仅不好好讲解景点知识,还一个劲地宣传当地的翡翠玉石。在昆明的一个民族村里,以车子检修为由在一家玉石购物店停留了两个多小时,店员与导游一起怂恿我买了一对玉镯,买完就后悔了。”
  实际上,这种宣传推销已是旅行社、导游的一种惯用伎俩,并且还可能成为对现行法律的规避。“旅游法中‘不合理’‘诱骗’等表述很难明确界定,也很难有证据证明购物是有回扣的,这就导致监管乏力。再加上游客权益保护意识缺位,对旅行社提供的合同样本往往是拿过来就签,这种模糊的合同条款难以事后维权。”广东财经大学教授张伟强说。
  记者曾经跟随全国人大常委会旅游法执法检查组进行执法检查,通过一些座谈、暗访还了解到,正规旅行社可能会因法律约束而放弃“低价团”,或者只是在旅途中耍点“小把戏”,迫使游客购物。随着正规旅行社在该领域的“退出”和“收敛”,一些“小作坊”旅行社却“迎来了商机”,致使“低价团”出现死灰复燃迹象。
  “还是有很多人找我们,主要是因为便宜,我们也会对旅游产品进行包装。”一个私人旅行社老板曾告诉记者,“逛完购物点后,游客也许会后悔、不满。对此我们早有防备,比如尽量避免提供旅行社的发票、协议等带有信息的资料,游客们事后只能拿着一个通用的旅游协议书投诉,根本没啥用。我们的旅游大巴也都是临时租用的,返程时我的导游会借机中途下车,等到游客想起要找到我们时,早已不见踪影了。”

“黑导游”难保旅游质量,执业自由化应与法治化并重
  打开网络,“北京黑一日游称十三陵景点不宜下车”“张家界宰客团伙追客赶客,强制游客参团消费”“白洋淀周边村民组建‘黑船’拉客入淀”等都是今年国庆黄金周期间的热门微博,“黑导游”一直被广大游客诟病。
  旅游法规定,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但据旅游管理部门反映,为了节约人力成本,很多旅行社与导游之间只是临时雇佣关系,后者没有固定工资,主要收入只能来自接团收入,甚至是游客购物的回扣,如此旅游质量就难以保证了。
  前不久,为推动旅游产业、导游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国家旅游局制定了《关于深化导游体制改革 加强导游队伍建设的意见》,旨在打破导游执业渠道由单一旅行社委派的传统模式,明确导游可以“自由执业、自由流通”。
  目前该项改革正在试点阶段。但实践证明,自由化、法治化互为一体,缺一不可。“下一步应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健全旅游行业信用机制,比如将游客投诉进行社会曝光,使游客分得清导游服务的好坏。同时注重保障游客权益,特别是未来的旅游模式可能是导游和游客的一对一服务,如果游客在旅游中遭受各种损失,该如何维权?相关保险、救济制度亟待配套。”北京第二外国语大学副教授王惠静说,还应考虑建立健全导游的薪酬保障制度,让导游执业得到应有尊重。
  值得注意的是,“黑导游”除了指“黑心导游”,也包括“假冒导游”。其中一些人也许“人品不坏”,只是并非“业界人士”,记者在山西太原某景点就碰到了这样的导游。
  “前面是公园,后面是庙宇,全程讲解200元一次,还有专业摄影,即拍即取。”家住景点附近的陈女士手拿景区照片,四处吆喝。她说,“闲时在家干杂活,旺季来挣点生活费,现在一天能接四五单生意。”“文化程度低,只能干这个。在这从小长到大,听老人们讲的这些故事,就给游客们讲讲。”“临时买卖,没必要考证,都四五十岁的人了。再说也没人来管,和公园里的人都熟。”与此同时,记者在景点里观察发现,很多游客可能会对这类导游的知识储备有些怨言,达不到“有问必有答”的要求,但在情感上并不排斥他们,反而觉得他们的价格便宜、人头熟悉,出门在外打听事、问个路都很方便。
  专家表示,对于这类“非业界人士”,应加强旅游法和导游知识的宣传教育,如果他们的导游、经营行为构成侵权等违法情节,也要依法予以追责。

亟须制定责任清单,确保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更有力
  今年国庆黄金周期间,西安市旅游局一名工作人员的几句回应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其中针对“游客疑似被带到山寨景点”的问题,回应是“没去过,管不了”;针对沿街拉客的“一日游”,回应是“我只跟你说旅游局管不了车辆,旅游局管的是星级景区、导游、旅行社。”一个话题由此被热议起来:旅游乱象究竟该谁管?怎么管?
  一直以来,在旅游中遇到问题,大家首先想到的就是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消协投诉,其实涉及旅游的并非只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比如仅市场监管一项工作,就涉及旅游、交通、工商、卫生、质监、价格、民航等多个部门。于是,游客投诉经常遇到“踢皮球”的情况。
  为此旅游法明确要求,各地要加快建立政府牵头、部门分工的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今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通知》,进一步强调要加快建立权责明确、执法有力、行为规范、保障有效的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其中特别要求各级政府在2016年底前建立或指定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根治旅游投诉渠道不畅通、互相推诿、拖延扯皮等问题。“如今各地作出了一些探索,但与职能划分和责任明确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下一步应进一步加强旅游管理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比如各地以市政府的名义成立旅游管理委员会,同时制定综合监管责任清单,厘清各职能部门的监管事项、执法依据等并向社会公开,确保让群众知道该找谁,旅游乱象有人管。”王惠静说。
  良好的旅游市场,还离不开广大游客的积极维护。如今,无论是各地旅游系统的官方投诉渠道,还是社交网络的“随手拍”,广大游客对旅游乱象的投诉和反映越来越便捷,这将有利于挤压旅游乱象的空间。从根本上说,广大游客在选购旅游产品时,既要比价格也要比质量,通过充分的信息了解做到“货比三家”,避免上当受骗,这种需求端的转变必将倒逼旅游市场走向健康。
源自: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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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泡泡老忍者 发表于: 2014-10-5 16:27:02|只看该作者

旅游法实施1年黑导游屡禁不止 游客不购物被甩

源自:新华社
  新华社北京10月5日消息,题:超低团费·黑导游·不文明行为──旅游法实施一周年,三大乱象为何仍难禁?
  新华社记者张紫赟、马姝瑞、周慧敏
  超低团费“卷土重来”、黑导游屡禁不止、不文明旅游依然凸显,至今年10月1日,旅游法实施已有一周年,记者调查发现,旅游业仍存乱象。专家认为,各地应结合实际,出台包含监管机制、处罚方法等在内的详细实施细则,打通政策落实“最后一公里”。

超低团费“卷土重来”,有合同为何难维权?
  合肥至海南5日线路,曾一度低至1000元,去年十一新法实施之初,涨至3000元以上,但今年十一,再次降至2000元左右,节日后报价更低。
  业内人士分析认为,旅游法刚出台时,大型旅行社由于放弃超低价团业务量大幅下滑,而小作坊旅行社反而订单爆满,一定程度上刺激整个行业的低团费死灰复燃。
  低价团的无序回归导致诱骗购物“卷土重来”。4月初,安徽省黄山市市民倪军(化名)以800元超低价报名云南旅游团,旅行社在行程单上注明会去3个购物点,并在出发前让游客签订了自愿去购物点的承诺书,但实际上这趟旅程中倪军被“带”去的购物点远多于此。
  倪军回忆说,一路上导游就在极力“宣传”当地玉镯,后以车子检修为借口在一家玉石购物店停留了一个半小时,在店员与导游的力劝下,倪军以3万元买回一个玉镯。“回到家和朋友交流才知道,这种宣传已经成为导游惯用伎俩。”
  “旅游法中‘不合理’‘诱骗’等表述很难明确界定,需要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但目前多地尚未出台,导致监管乏力。”广东财经大学旅游管理与规划设计研究院院长张伟强分析认为,加上游客权益保护意识普遍缺位,往往旅行社提供的合同样本,拿过来就签,但这种模糊的合同条款难以事后维权。
  他建议,地方制定配套政策时要加大保护游客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明确首先行程单中一定不可以有“购物场所”等文字出现;其次如果游客有购物需求,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但必须清晰注明购物点名称、产品特色、停留时间、购物次数等;此外还应规定什么叫制定购物点、擅自增加景点如何赔偿、旅行社的告知义务包含哪些。

“黑导游”屡禁不止,罚款为何成效小?
  节日出游高峰期,各地频频曝光“黑导游”事件。公开报道显示,北京“黑导游”不仅上车重复收费途中引导购物,还虚假宣传旅游地,将游客带到居庸关称这就是八达岭。而在山东,游客小张没有进自费景点被黑导游“甩客”,但由于出行前未签订合同陷入维权困境。
  “不买东西就给脸色看”,合肥市市民张星辰是一名职校教师,利用暑假去云南自由行,期间,在所住的民宿店报名苍山洱海一日游,没想到却遭遇种种不顺心,“我们报团价格是每人150元,同车有的是每人80元,导游给的价格非常混乱。从上车开始,导游就不停诉说自己多么不容易,要大家照顾她的工作,刚开始大家不买东西,便给脸色看,说粗话,直到全车人都买了东西,她才语气缓和。”
  国庆前夕,在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三三两两的本地小巴车停靠在游客集散中心附近,当看见有外地牌照车驶入,便有人凑近询问是否需要住宿、及超低价导游。但这些人很少持有导游证,多是景区发放的“讲解证”,有的甚至没有任何证件。在景区内开饭店的吴大姐说,“私自拉活的黑导游们往往只带游客进指定购物店买东西以谋取回扣,一盒十元的香敢卖六七十元。”
  “真的是屡禁不止,罚了钱教育后,没几天这些黑导游又回到景区,和执法人员打‘游击战’。赚得多,不怕罚。”某国家5A级旅游景区工作人员徐音说。
  张伟强认为,黑导游屡禁不止,是因为目前以经济罚款为主的惩罚机制效果甚微,他建议针对不同类型的黑导游加大惩处力度,对于“业界人士”,要健全旅游行业信用机制,将投诉进行社会曝光,一旦查实便上黑名单,规定若干年内不准进入行业;对于“非业界人士”,若侵权性质恶劣,以诈骗罪等进行刑事处罚。

不文明行为随处可见,如何处罚才管用?
  “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旅游法不仅仅约束了经营者,也对旅游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然而时隔一年,“随意拍”“随手丢”“随处毁”的不文明现象依然随处可见。在安徽省宣城市谢朓公园,一组游客攀爬当地历史名人谢朓雕像的照片被不少网友指责“实在太不像话”;在广西桂林市园博园景区,游客不顾“请勿入内”警示牌,闯入盛开的格桑花花地里拍照,一些花地被踩得光秃秃;在西安钟楼广场,一些停留休息的游客吃完冰棍等零食,肆意将包装袋等丢弃在广场路面,花花绿绿的塑料袋在景区格外扎眼。
  “虽然旅游法明确规定游客要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但没有明确,如果出现不文明行为该怎么办,而且游客人数众多,对于景区而言,存在取证难、执法难的尴尬。更多只能通过景区内的工作人员和广播提醒和劝阻。”徐音说。
  安徽大学旅游系副主任李经龙分析指出,目前国内旅游环境保护教育,主要依靠部分景区制定的警示牌,处罚金额难以形成威慑力。同时,这种警示性办法过于生硬,如果游客无法认识保护景区的重要性,将容易引起其反面情绪,出现故意破坏的行为。
  张伟强建议,可借鉴国外经验,处罚旅游不文明者做义工、志愿者。
  此外,专家认为,地方制定细则时,要将旅行社和导游作为促进游客文明旅游方面的重要“抓手”,完善旅游团行前教育、告知制度,强化导游、领队在旅游过程中对游客文明行为的提醒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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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青城山
 远方的雁 发表于: 2014-10-4 15:07:02|只看该作者

调查称旅游法实施后云南成旅游投诉多发区

源自:法制晚报
  法制晚报讯(记者:王选辉 实习生:张莹)十一出游成了不少人的选择,旅行过程中的种种乱象却让旅客头疼,去年的10月1号,酝酿多年的《旅游法》落地,迄今距离《旅游法》实施恰好一周年。
  根据媒体公开报道,《法制晚报》记者梳理了2012年至今的各种旅游纠纷。
  数据显示,《旅游法》正式实施以来,零负团费、强迫购物等违法经营行为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在巨大市场和暴利驱动下,低价团、变相强迫购物等旅游乱象依然存在。在168起旅游纠纷中,数量最多的是强制消费引起的,共有60起,占比超过3成。
  同时,记者注意到,近几个月来,伴随着黄金周的进行已有至少13个省份开始对本区域旅游市场进行规范。
  专家指出,一些导游、旅行社打着所谓“低价”的幌子招揽游客,旅行途中通过安排游客到商店购物获取高额回扣。
  治理这些“黑导游、黑旅行社”,关键是要斩断回扣链条。需要旅游部门联合工商、物价、质检等执法部门加大对商店欺诈经营、给回扣行为的查处力度。

旅游纠纷
两年间168起 超3成因强制消费

  今年十一前夕,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做好2014年国庆期间旅游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严厉打击哄抬价格、以次充好、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但强制消费并未销声匿迹。据人民网昨日报道,近日,有游客去广西桂林阳朔县的刘三姐故居景区参观,遭遇强制消费,“被要求捐200元钱,不给钱就不让走。”对此,阳朔县旅游局工作人员表示,“(刘三姐故居)不是正规景点,我们管不了。”
  此消息在网络迅速引起关注,有网友戏称,“期盼刘三姐显灵收了他们!”实际上,强制消费现象此前在各地已经频频见诸报端。
  《法制晚报》记者根据公开新闻报道,统计了从2012年10月到2014年10月发生的168起旅游纠纷,强制游客消费、未经旅客同意带入购物点比例最大,共有60起,占比达35.7%。
  根据公开报道,去年年初,安徽的王先生被旅行团的宣传“老人旅游专列,全程无老年购物”所吸引,为父亲报名参加了当地旅行团组织的港澳十日游。结果跟团后“零消费纯玩团”摇身一变成了“购物团”,不购物就不允许上车,数十名老人被关在购物点里3个小时,这些老人多数都在65岁以上,最大80多岁。
  去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旅游法》有明确规定,旅行社导游在带团中,不能强迫游客进行购物。如果游客在出游时,遇到导游使用非法手段强迫游客购物,事后游客完全可以跟签订协议的旅行社交涉,或者回来后直接向主管部门投诉。除强制消费外,因为旅行团临时改变路线、安排的食宿有问题和退款等导致的旅游纠纷也不在少数。

导游尴尬
成强制游客消费主要实施者

  过去两年间发生的60起旅行社强制游客消费导致的纠纷中,因为“零负团费”的操作模式引起的纠纷最多。
  所谓零负团费接团,就是旅行社在接外地组团社的游客团队时,只以成本价,甚至低于成本价收客。在“零负团费”运行模式下,客源地组团社不付给目的地地接社任何资金,只输送客源。
  在这种模式中,自费场所的旅游服务供应商为了保证客源,只得将大部分营业收入“返还”给地接社和导游,陷入了低价经营循环中,游客则陷入高价陷阱。
  今年7月29日,一则题为《陕西19人随团赴泰国旅游 拒绝强制消费被扔郊外》的报道引爆了网络。文章称,7月底,高先生等19人参加泰国六日游的旅行团,在途中遭遇导游提出的自费项目加价,一行19人不同意,结果被扔到郊外5个小时。无奈之下,他们只好求助中国驻泰国大使馆。在大使馆的帮助下,19名游客才顺利返回宾馆。
  值得注意的是,在旅游过程中,本该为游客服务的导游却有了另外一种“角色”,充当起强制顾客消费的主要实施者。若游客不参加自费项目,一些导游还对游客进行言语上的侮辱,并威胁称旅行团将不负责消费者的安全、食宿以及往后的一切行程。
  为了强制游客消费,有的导游不仅对游客进行人身攻击,甚至还以“刀架脖子”相威胁。比如在去年黄金周时,一名香格里拉的导游向游客收取自费项目费用。对一些不配合的游客,导游开始威胁:“有没有听说过,香格里拉导游会把刀子放到你脖子上,你看我今天会不会把刀子放到你脖子上?”
  九寨沟景区在去年十一期间,还发生了导游与游客之间的斗殴事件。根据公开报道显示,此类斗殴事件共有5起。
  专家指出,一些导游、旅行社打着所谓“低价”的幌子招揽游客,旅行途中通过安排游客到商店购物获取高额回扣。
  治理这些“黑导游、黑旅行社”,关键就要斩断回扣链条。需要旅游部门联合工商、物价、质检等执法部门加大对商店欺诈经营、给回扣行为的查处力度。

旅游大省
云南为旅游投诉多发区

  在法晚记者统计的168起投诉中,发生在云南、海南、四川、香港等旅游大省、旅游城市的投诉居多。云南省为24起,占比为14.3%;海南、四川投诉均为11起,占比为6.5%。
  原本计划好的“开心之旅”变成“纠心之旅”,此类事件不仅出现在国内游,境外游也难逃此运。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出境游成为时下流行的出游方式,同时安全问题也越来越受到消费者关注。
  2013年年初,在埃及连续发生了两起有关中国游客遭遇重大伤亡的旅游事故:一起是9名中国香港公民乘坐热气球观光时,遭遇热气球爆炸,全部遇难;另一起是中国大陆公民观光旅游团乘坐当地小巴旅游时,发生小巴侧翻事故,致使一死数伤。
  一时间,国内舆论对出境游的安全状况开始提高警惕。出境游维权相较国内游更为复杂,如何正确处理各种意外情况、正当维权、合理索赔成为众多消费者的困惑。
  记者梳理发现,港澳、台湾、泰国投诉居多,其次是欧洲、澳洲和美国。其中港澳游投诉为18起,所占比例为8%。
  这些投诉主要为旅行团强制消费,压缩景点游玩时间、游客“不配合”甚至有导游出言威胁游客要降低住宿和餐饮标准、不消费不允许上车等行为。
  在境外一些国家(地区),有向导游、司机等旅游从业人员支付小费的习惯,这部分小费收入是他们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通常必须支付。
  根据《旅游法》关于“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的原则,对这种特殊情况,国家旅游局曾建议旅行社可将该费用直接包含在旅游团费中向旅游者收取,或者在签订合同时专门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后另行收取,不得由导游、领队直接收取。

各地措施
13省份检查《旅游法》实施情况

  黄金周正在进行时,伴随着出游季高峰,各地在旅游方面也做足了功课。据法晚记者统计,目前至少有13个省份出台了相应方案,对旅游季可能出现的纠纷进行了规定。新修订的《云南省旅游条例》正式实施5个月。新修订的《海南省旅游条例》,将于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曾刊文称,此前海南省依照旅游法,在全国率先出台针对性强的《海南省旅行社经营规范(试行)》,以推动旅行社及导游告别“零负团费”经营怪圈,引领海南旅行社业界转型升级。
  据悉,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旅游法执法检查已经启动,由三位副委员长任组长的检查组,9月至10月中旬将赴浙江、海南、四川、陕西、宁夏等省份进行检查,同时委托北京、吉林、安徽、福建、河南、湖南、广西、甘肃8个省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区域《旅游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执法检查组将采取实地考察、个别走访、随机抽查等明察暗访形式,深入群众,了解各地旅游法实施情况。
⊙记者:王选辉 实习生:张莹
5# 华蓥山
 小姑凉可爱 发表于: 2014-10-3 09:47:00|只看该作者

旅游法实施一年导游收入锐减 专家吁引入小费制

源自:中国广播网
9月20日,一名女游客在黑导游指挥下翻出香山公园围墙。资料图

  央广网北京10月3日消息(记者:张闻 侯艳)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今天是国庆假期第三天,您打算如何度过呢?应该有不少朋友正在旅行途中,享受美好假期。如今,旅行早已成为生活的一部分,因此大家逐渐开始不仅只在乎去哪旅行,更在乎旅行过程的质量,是收获了美景、轻松、快乐……还是遭遇了人满为患、拥堵不堪、导游宰客?
  的确,近年来,某些“黑导”使不少旅游景区背上污名,游客遭遇黑导游的经历通过媒体曝光后引发社会关注。去年《旅游法》实施,不得安排购物、取消自费项目、不得索要小费三大亮点,有力遏制旅游市场的不正之风。导游作为行业内最敏感的参与者,首先感到了“变化”。购物回扣少了,工作酬劳骤降。变化中,有人辞职,有人留守,困惑与希望交错,变化背后,如何维持收入,发展的出路又在何方?
  陈丽:先生,你好,您看有什么需要我为您服务的?
  满脸堆笑揽客看车的这位汽车销售名叫陈丽。一年前,她的职业还是导游。从给游客讲解景点典故到给顾客推销汽车性能,虽然都是凭嘴吃饭,但职业跨度不可谓不大,想必跳槽的时候也经历了一番挣扎。促使小陈下决心的,当然是薪酬的变化:
  陈丽:你像过去我跟现在比起来的话,就落差实在是差太多了,你像过去好的时候,我们一个月旺季的时候能够拿到七八千,新《旅游法》实施了之后,旺季的话才三四千,淡季的时候一个月也就才一千多块钱,等于说我连自己都养不活了,实在没办法才转行的呀。跟以前比起来可能没有那么自由,就在这些销售大厅里面来回走,但是我比较稳定啊,而且以后还有上升空间,就拿我上月来说,我就卖一辆车就八千多,我觉得生活还是应该现实一些。
  像小陈这样半路转行的前导游大有人在,一年前,《旅游法》实行,规定明文写着,旅行社不得以安排购物等方式获取回扣等不正当的利益。这也让以购物回扣为“主营收入”的导游,钱包一下子瘪了不少。转行还是留守是个关乎生计的问题。在宏村带团的吕大姐入行多年。尽管她的收入也受到了影响,但吕大姐选择留下,自有自己的考虑:
  吕大姐:有些辞职的肯定是有,因为毕竟我们黄山导游比较辛苦,他不像别的地方导游很轻松,有些人可能觉得受不了,可能改行,收入如果说跟以前相比较而言就是肯定多少有点冲突。我觉得这个新旅游法实施,比方讲有些团零导服进购物店的,他其实进购物店,他未必买,反而我们导游压力还很大,还要交单子回家,如果像我们现在这样情况的话,应该讲东方不亮西方亮。
  吕大姐的同事肖金峰对此也有同感,他提到过去希望带团购物的导游和想要省出时间游玩的旅客有天然的矛盾。《旅游法》实施之后,这对矛盾体消失了,导游的工作单纯了,游客的投诉也大大减少。
  肖金峰:《旅游法》出台以后对我而言我觉得影响是好的,因为购物的那种团队它要跟旅行社签人头单或者这种什么东西,现在没有这种购物团以后,导游他在纯导服的情况,他可以跟客人建立这种良好的这种关系,没有购物,客人觉得就是来玩的,关系比较好,就不会发生一些客人投诉现象。第二个就是购物团跟现在的纯玩团,它的这个价值上面是有区分的,就是价格或者是其他方面都有区分的,所以对我们导游来讲,不购物的团反而是一种好事。
  小陈的出走和吕大姐、肖金峰的留守在微观上说都是各自权衡利弊之后作出的正确决定。但如果把他们的“走”或“留”放到宏观层面上去分析,你会发现《旅游法》改变了行业对导游能力的要求,此前一度被视为最重要的“推销能力”被边缘,服务意识、专业知识的重要程度则逐渐归位。从业多年的金牌导游高磊认为这一举措,也许在短时间内造成了导游的“离职潮”,但从长远上看,则能够促进导游真正的发挥其职业价值。
  高磊:导游代表着一个地区的文明程度的,现在目前来说只能是以自身的素质提高能力,也希望咱们大的环境当中,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包括对导游的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法规,让我们大环境好起来,我们这种单打独斗的这样的不显得那么孤单吧。
  尽管如此,开头我们讲的导游收入下降依然是行业不容回避的隐忧。低收入造成的人才流失,甚至是所谓的“穷则思变”很容易让侵害游客利益的行为再次抬头。中国社科院旅游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刘思敏认为完善“小费制度”是一条出路:
  刘思敏:如果能够通过小费文化建立一种导游收入和服务的正相关关系的话,那么旅游主动权就在游客这边,导游他也能够获得实惠,因为他就会知道我通过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就能得到收入上的肯定,所以他就会有良性的循环,目前各种各样的取证方式现在也很方便,那瑕不掩瑜的,也不能因为小部分的导游就否定小费文化和费制度的合理性。
原文标题:《旅游法》实施一周年导游收入锐减 专家吁引入小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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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佛山
 西蜀教师 发表于: 2014-10-2 19:07:00|只看该作者

新旅游法实施一周年 部分导游收入骤降欲转行

源自:中国广播网
  央广网北京10月2日消息(记者:张闻 侯艳)据中国之声《新闻晚高峰》报道,长久以来,我们一直把导游当做“窗口行业”,他们的微笑就是旅游城市的名片,而通过媒体曝光的“黑导”嘴脸也会让旅游景区背上污名。
  《旅游法》实施之后,导游作为行业内最敏感的参与者,首先感到了“变化”。购物回扣少了,工作酬劳骤降。有人辞职,有人留守。个中原因是什么?一年过去了,这个行业最基层的从业者的面貌是否有所改变?在导游心中他们的劳动价值又应该怎样体现呢?
  陈丽:先生,你好,有什么我能为您服务的。
  满脸堆笑揽客看车的这位汽车销售名叫陈丽。一年前,她的职业还是导游。从给游客讲解景点典故到给顾客推销汽车性能,虽然都是凭嘴吃饭,但职业跨度不可谓不大,想必跳槽的时候也经历一番挣扎。促使小陈下决心的,当然是薪酬的变化:
  陈丽:你像过去我跟现在比起来落差差太多了,过去好的时候,我们一个月旺季的时候能够拿到七八千,新旅游法实施后,旺季才三四千,淡季一个月才一千多块钱,等于说我连自己都养不活了,实在没办法才转行的呀。现在跟以前比起来可能没有那么自由,就在这些销售大厅来回走,但是我比较稳定啊,而且以后还有上升空间,就拿我上月来说,我就卖一辆车就八千多,我觉得生活还是应该现实一些。
  像小陈这样半路转行的前导游大有人在,一年前,《旅游法》实行,规定明文写着,旅行社不能以安排购物等方式获取回扣等不正当的利益。这让以购物回扣为“主营收入”的导游,钱包一下子瘪了不少。转行还是留守是个关乎生计的问题。在宏村带团的吕大姐入行多年。尽管她的收入也受到了影响,但吕大姐选择了留下,自有自己的考虑:
  吕大姐:有些团零导服进购物店的,他其实进购物店,他未必买,反而我们导游压力还很大,还要交单子回家,像我们现在这样情况的话,应该来讲东方不亮西方亮。
  吕大姐的同事肖金峰对此也有同感,他提到过去希望带团购物的导游和想要省出时间游玩的旅客有天然的矛盾。《旅游法》实施之后,这对矛盾体消失了,导游的工作单纯了,游客的投诉也大大减少。
  肖金峰:现在没有这种购物团以后,导游他在纯导服的情况,他可以跟客人建立这种良好的关系,就不会发生一些客人投诉现象,第二个购物团跟现在的纯玩团,它的价值上是有区分的,就是价格或者其他方面都有区分的,所以对我们导游来讲,不购物的团反而是一种好事。
  小陈的出走和吕大姐、肖金峰的留守在微观上说都是各自权衡利弊后作出的正确决定。但如果把他们的“走”或“留”放到宏观层面上去分析,你会发现《旅游法》改变了行业对导游能力的要求,此前被一度视为最重要的“推销能力”被边缘,服务意识、专业知识的重要程度则逐渐归位。从业多年的金牌导游高磊认为,这一举措也许在短时间内造成了导游的“离职潮”,但长远上看,则能够促进导游真正的发挥其职业价值。
  高磊:导游代表着一个地区的文明程度,现在目前来说只能是以自身素质提高能力,也希望咱们大的环境中,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包括对导游的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法规,让我们大环境好起来,我们这种单打独斗不显得那么孤单。
原文标题:新旅游法实施一周年 部分导游收入骤降欲转行)
3# 峨眉山
 西蜀教师 发表于: 2014-9-21 01:27:01|只看该作者

专家:景区门票涨价应依照《旅游法》

源自:中国广播网
  央广网北京9月21日消息,据中国之声《央广夜新闻》报道,十一黄金周,知名景区门票价格看涨,门票涨价该不该?《央广夜新闻》连线旅游行业资深专家、北京联合大学教授刘德谦为您解读。
  对于“门票价格该不该涨”的问题,刘德谦表示“涨价也不是没有原因的,但是应不应该涨、涨多少,涨得是不是合情合理合法,就是值得讨论的。现在目前出现的景区涨价潮,反映了不少地方的懒政、不作为,在前几年我们没有旅游法,但是2013年10月1日就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游法》的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在景区的门票等,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收费或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众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相关方面的意见,认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刘德谦还强调了地方政府在执行层面,应当更加尊重《旅游法》。“地方政府好好学习《旅游法》,好好学习这个有关法律的精神然后在自己的行动中执行起来,比如,敢不敢于定价和指导价,敢不敢于遏制价格上涨,要涨的时候,敢不敢举行一个公正的听证会,让老百姓发表意见,不要自己因为自己主管这个景区,自己的财政收入靠这个景区,或者这个景区对自己这个地方经济有什么好处来衡量,要从老百姓的需求、老百姓的收入和他承担的能力来考虑这个景区,因为这个景区是以公共资源作用建设的基础的。”
原文标题:刘德谦:景区价格上涨应依照《旅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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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四姑娘山
 蜀猴 发表于: 2014-4-30 07:22:00|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3年4月25日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领队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四十五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着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车辆显着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着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赔偿金。
  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的级别划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
  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
  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八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八十七条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九十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旅游者一方人数众多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 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第一百零六条 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二)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
  (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四)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五)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
  (六)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1# 贡嘎山
 蜀猴 发表于: 2014-4-30 07:22:00|只看该作者

制定背景

  据不完全统计,有6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旅游法律。
  旅游法草案第二条将“旅游”概念的界定为“本法所称旅游,是指自然人为休闲、娱乐、游览、度假、探亲访友、就医疗养、购物、参加会议或从事经济、文化、体育、宗教活动,离开常住地到其他地方,连续停留时间不超过12个月,并且主要目的不是通过所从事的活动获取报酬的行为”。一些活动如探亲访友、参加会议及从事经济社会活动等不应属于旅游活动,同时,将参加会议等公务活动定义为旅游还容易造成公款旅游的误解,被建议修改。
  2013年4月25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游法是改革开放初期就启动的一个立法项目,曾列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但由于当时我国旅游业还处于起步阶段,有关方面对立法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认识不尽一致,这部法律草案未能提请审议。
  1982年国家旅游局曾着手起草旅游法。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旅游法列入立法规划,1991年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出旅游法草案。
  八届全国人大以来,社会上要求制定旅游法的呼声进一步提高。十一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成立后,于2009年12月牵头组织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旅游局等23个部门和有关专家成立旅游法起草组
  2012年年底,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旅游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草案二审稿充分吸收了初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建议,进一步完善了公益性文化场馆开放、旅游资源保护、游客合法权益维护等方面的内容。据统计,截至2011年底,全国各类旅游景区景点达到两万多处,旅行社达到两万多个,星级饭店达到一万多家,旅游直接从业人员超过1300万人,国内旅游人数超过26亿人次,接待入境旅游超过1.35亿人次,公民出境旅游超过7000万人次,国内旅游市场规模居全球第一位,接待入境旅游人数和公民出境旅游消费居全球第三位。
  旅游法是调整旅游活动领域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以旅游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这里强调“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表明旅游法的概念是广义的。它包括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调整旅游活动中各种法律关系的有关法律、法规,也包括国务院及旅游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单行旅游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它表明,我们所指的旅游法概念,既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地方的法规;既包括本国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包括经我国政府签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等。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25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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