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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贡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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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锦泉 发表于: 2018-12-19 08:24:00|只看该作者回帖奖励|倒序浏览|阅读模式

[人物·人事无名氏男孩重病被救助站送医后死亡 4年后家属起诉收治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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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自:成都商报
  2014年的夏天,一名不能确认身份的“无名氏”男孩突然因病昏迷倒地,派出所将其送往了救助站。因情况危急,救助站将其送到某医院急诊科,但在收治后的第五天,不幸经抢救无效死亡。
  时隔四年之后,男孩的父亲一纸诉状将救助站和医院告上法庭,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成为争议焦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救助站不担责,而医院需承担35%的赔偿责任。

事件:
“无名氏”昏迷倒地送往救助站
在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

  2014年7月26日下午,威远县救助站收到了威远县公安局龙会派出所送来的一名个人基本信息不明,不能确认身份的男孩。让他们感到棘手的是,这名男孩,已经呼吸困难,神志不清,陷入了昏迷,遂电话通知某医院安排急救车将男孩以“无名氏”收治入院。
  “急性呼吸衰竭,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重度营养不良,电解质紊乱,高钠高履血症,Ⅱ刑糖尿病?高甘油三酯血脂?双肾积水,糖尿病高渗性昏迷?糖尿病酮酸症酸中毒?”
  医院的入院诊断密密麻麻写满的病症显示,该男子情况已然十分危急。不幸的是,经抢救治疗仍未能挽救男孩的生命,5天之后他离开了这个世界。
  在噩耗传来的当天下午,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在接到医院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后经核实,“无名氏”疑似是其辖区居民王某某之子,在联系到王某某前往威远县殡仪馆辨认后确认,该无名男子就是他的儿子王某。户籍信息也显示,王某出生于2003年,就是王某某的儿子。
  2015年8月14日,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王某系生前糖尿病酮酸症酸中毒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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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四姑娘山
 楼主|锦泉 发表于: 2018-12-19 08:24:00|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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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司:
男孩父亲四年后起诉
要求救助站与医院承担医疗过错

  从2015年10月起,王某某接连两个月到威远县信访局、威远县公安局信访,要求解决孩子死亡的相关事宜,在他看来,儿子的死与医院和救助站的失职脱不了干系。
  王某某认为,儿子王某的疾病不属于不可挽回的疾病,即便医疗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也应该及时转院,但医院并未转院,因此,王某的死亡是医院消极治疗的结果,是医院医疗过错导致,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救助站的行为也造成了王某因延误抢救时间而死亡的严重后果。
  距离儿子死亡近4年之后,2018年3月12日,王某某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医院与救助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9715元。
  但医院却不认同他的说法,其表示,在对无名氏患者进行治疗过程中从未消极治疗,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王某某已丧失胜诉权。
  救助站则认为,救助站不是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是医疗损害责任的适格主体。救助站将王某接收并转交医院的行为,是一种善意的行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部分图片、文章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见页底)删除
3# 峨眉山
 楼主|锦泉 发表于: 2018-12-19 08:24:00|只看该作者
一审判决:
未过诉讼时效
医院承担35%责任,救助站不担责
针对争议焦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两家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威远法院认为,王某死亡后,公安机关对其死亡原因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之后的同年10月、11月原告因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其子死亡的相关事宜,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5年11月起重新计算。
  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王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该期间存在原告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属于诉讼时效中止,至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司法鉴定意见成为判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证据。
  2018年9月29日,经医院申请,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在鉴定意见中显示,无名氏(王某)患糖尿病长期未进行治疗,病情严重,所以自身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该医院对无名氏实施紧急抢救的过程中不存在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的过错,但存在输液治疗、胰岛素治疗、病情监测等不规范的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无名氏(王某)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建议参与度25%~35%)。

  2018年11月2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受害人王某在被送到医院时,医院并不清楚其姓名、年龄、家庭住址及其监护人等基本情况,且处于呼吸困难,神志不清的状况,该医院对其实施的医疗措施属于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的诊疗行为。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事实,确定由该医院就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35%的民事责任。
  而救助站当时在并不了解受助人基本情况下,及时通知医院对王某进行救治,尽到了对王某临时性救助管理的社会责任,其对王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救助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那救助站承担的救助责任主要是什么呢?
  成都救助站一工作人员告诉红星新闻记者,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救助站主要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不属于医疗机构。遵循“先救治,再救助”的原则,针对躯体或精神有疾病的救助对象,会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红星新闻记者从原被告双方代理律师处获悉,一审判决后,王某某与该医院均未提起上诉。
  红星新闻记者 陈柳行
4# 金佛山
 碾铁路 发表于: 2018-12-19 08:24:00|只看该作者

内江“无名男孩”路边昏倒 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

源自:成都商报
  2014年的夏天,一名不能确认身份的“无名氏”男孩突然因病昏迷倒地,派出所将其送往了救助站。因情况危急,救助站将其送到某医院急诊科,但在收治后的第五天,不幸经抢救无效死亡。
  时隔约四年之后,男孩的父亲一纸诉状将救助站和医院告上法庭,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成为争议焦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救助站不担责,而医院需承担35%的赔偿责任。

“无名男孩”昏倒
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7月26日下午,威远县救助站收到了威远县公安局龙会派出所送来的一名个人基本信息不明、不能确认身份的男孩。此时男孩已呼吸困难、陷入昏迷,遂电话通知某医院安排急救车将男孩以“无名氏”收治入院。
  “急性呼吸衰竭,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重度营养不良,电解质紊乱,高钠高氯血症,Ⅱ型糖尿病?高甘油三酯血脂?双肾积水,糖尿病高渗性昏迷?糖尿病酮酸症酸中毒?”医院的入院诊断密密麻麻写满的病症显示,该男子情况已然十分危急。不幸的是,经抢救治疗仍未能挽救男孩的生命,5天之后他离开了这个世界。
  这段时间民警经过不懈寻找,终于得到线索指向该男孩疑似是其辖区居民王某某之子。后经王某某确认及户籍信息显示,该男孩王某出生于2003年,就是王某某的儿子。
  2015年8月14日,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王某系生前糖尿病酮酸症酸中毒死亡。
  但王某某认为,儿子王某的疾病不属于不可挽回的疾病,即便不具备医疗条件也应该及时转院,因此王某的死亡是医院医疗过错导致的,而救助站也延误了王某的抢救时间。
  2018年3月12日,王某某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医院与救助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9715元。

争议焦点一 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威远法院认为,王某死亡后,公安机关对其死亡原因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同年10月、11月原告因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其子死亡的相关事宜,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5年11月起重新计算。
  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王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该期间存在原告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属于诉讼时效中止,至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二 医院是否存在过错
  司法鉴定意见成为判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证据。2018年9月29日,经医院申请,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鉴定意见显示,无名氏(王某)患糖尿病长期未进行治疗,病情严重,所以自身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该医院对无名氏实施紧急抢救的过程中不存在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的过错,但存在输液治疗、胰岛素治疗、病情监测等不规范的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无名氏(王某)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建议参与度25%~35%)。

法院判决:
医院担责35%,救助站不担责

  2018年11月2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受害人王某在被送到医院时呼吸困难、神志不清,医院并不清楚其姓名、年龄、家庭住址及其监护人等基本情况,该医院对其实施的医疗措施属于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的诊疗行为。参照鉴定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法院确定由该医院就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35%的民事责任,判决该医院应赔偿王某死亡造成的物质性损失223627.2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而救助站当时并不了解受助人基本情况,及时通知医院对王某进行救治,尽到了对王某临时性救助管理的社会责任,其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救助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18日,记者从原被告双方代理律师处获悉,一审判决后,王某某与该医院均未提起上诉。成都商报-红星新闻记者 陈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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