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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冤

新京报评聂树斌父亲去世:望这个家庭悲剧不再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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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泡泡老忍者 发表于: 2016-12-3 16:08:00|只看该作者

聂树斌母亲:满意判决结果 但儿子再也回不来了

源自:国际在线

  聂树斌母亲
原文标题:聂树斌母亲:很满意判决结果 但儿子再也回不来了

  失去聂树斌21年后,聂树斌父母一直从未放弃,四处奔波为儿伸冤,73岁的聂母张焕枝一直在等待,“21年的坚持,就是为了给儿子争取个清白。”
  昨天,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
  河北高院向聂树斌的父母及其亲属致歉,及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此外,河北高院表示,将汲取此案的深刻教训,并就是否存在违法审判问题及时展开调查。

■ 公开宣判
供述合法性存疑笔录缺失

  昨日,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律师、高校师生、公众以及新闻媒体记者等120余人旁听了该案的公开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鉴于原审被告人聂树斌已经被执行死刑,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主要依据是聂树斌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但是,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原审被告人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聂树斌作案时间不能确认,作案工具花上衣来源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不能确认;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讯问笔录缺失,案发之后前50天内多名重要证人询问笔录缺失,重要原始书证考勤表缺失;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是否另有他人作案存疑;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
  该案宣判后,合议庭向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席公开宣判的检察人员送达了判决书,并就有关问题作了释明。据悉,该案后续的国家赔偿、司法救助、追责等工作将依法启动。

满意判决但儿子回不来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无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的话语刚落,72岁的聂母张焕枝失声痛哭。为这一刻,她已经在来回奔波中苦苦等待了太久。
  “我等这个无罪判决等太久了,我很满意这个结果,可我儿子再怎样也回不来了,我很想他。”张焕枝说。
  旁人很难想象,为给儿子讨回清白,老人在21年间经历的种种波折和四处碰壁的辛酸。“我知道我儿子没有犯过这些罪,这个信念让我这么多年坚持了下来。原审里有那么多重大疑问,我始终坚信,这个案子会澄清的,只是时间早晚问题。”她说,司法制度在进步,法治环境在完善,从本案的再审过程中,她真切感受到了国家纠正冤假错案的决心。
  张焕枝的代理律师李树亭同样难掩脸上的激动之情:“过去我们多次申请阅卷而不得,但在最高法指令异地复查此案后,不但此前的20多本卷宗允许我们查阅,山东省高院复查阶段形成的18本卷宗和最高法再审合议庭调查取证形成的卷宗也让我们充分查阅了。在此次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和再审合议庭都做了大量扎实细致的工作,我认为最后的判决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给出了一个公正的结果。”
  李树亭表示,他接受张焕枝的委托代理本案至今已经11年了,但直到2014年底最高法启动复查聂树斌案后,他才从张焕枝老人脸上看到了笑容。“之前的种种波折都在今天翻篇了,此案的判决充分说明,正义也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
  “判决中对原审所收集、引用、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认真的复核和审查,进行了公正评判,在这个基础上确认了一系列的存疑之处,本着疑罪从无的理念宣判聂树斌无罪,这样的判决体现了程序正义。”旁听了宣判的辽宁省律师协会会长杨兴权说。

■ 法院致歉
河北高院致歉启动调查问责

  昨天,在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对聂树斌案作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后,河北高院官方微博发文表示,河北高院坚决服从并执行最高法院的再审判决,谨向聂树斌的父母及其亲属表达诚挚的歉意。
  河北高院表示,将根据聂树斌父母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及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并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同时,河北高院将就是否存在违法审判问题及时展开调查。

■ 庭后答问
1 该案再审为何没有开庭审理?

  最高法负责人:对于是否开庭审理的问题,合议庭作了反复慎重研究,最终认为不开庭审理为宜。
  一是不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因原审被告人聂树斌已经被执行死刑,属于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
  二是不开庭审理不影响公正审判。本案虽然不开庭审理,但通过全面阅卷,多次听取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检察机关意见,查明了案件事实,保障了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同时,通过及时发布信息、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公开宣判等举措,回应了人民群众对本案的关切,满足了人民群众对再审活动的知情权。
  三是开庭的相关作用难以充分发挥。本案不仅存在当事人死亡可以不开庭的法定事由,而且存在涉及当事人隐私不能公开开庭的法定事由,即使开庭审理依法也不能公开进行。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合议庭决定采取书面审理并充分听取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检察机关的意见。

2 该案再审改判有何重大意义?
  最高法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聂树斌无罪,具有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一是聂树斌案再审改判,有力践行了我们党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一贯方针,是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的具体落实,是社会进步、法治昌明、司法公正的生动体现。二是聂树斌案再审改判,充分彰显了对人权司法保障的高度重视,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贯彻,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工作目标的有效落实。三是聂树斌案再审改判,充分展示了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实际成效,是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的坚定实践,是健全完善冤假错案防范、纠正机制的重要成果,必将在全社会产生信仰法治、信赖司法的正能量。
  同时,聂树斌案再审改判最直接的意义是还了聂树斌及其家人一个公道,最终实现了个案正义。再审改判聂树斌无罪,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抚慰聂树斌亲属的伤痛。作为司法人员,一定要牢记错杀的沉痛教训,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确保悲剧不再重演,法治不再蒙羞,正义不再迟到。

3 审判机关应该吸取哪些教训?
  最高法负责人:从聂树斌案看,有很多问题值得认真反思,有很多深刻教训值得审判机关认真吸取。
  一是要强化人权保障理念,尤其要高度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要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各环节,从源头上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是要强化程序公正理念。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违规违法,不仅严重影响程序正义,而且会严重危害实体公正。必须坚决摒弃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其他证据等做法,坚决杜绝指供、诱供甚至刑讯逼供,严把程序关,严格依法规范办案。
  三是强化证据裁判理念。在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既要审查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要审查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既要审查证据的客观性,也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坚持任何证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要求。对缺乏客观证据,主要依据供证一致定案的案件尤其要注重审查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不放过任何疑点,使公正裁判奠基在严密的证据体系基础之上,切实把好公正裁判的证据关。
  四是要强化互相制约原则。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各职能部门都要严格依法,认真履职,把好关口,全面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不能重配合、轻制约,甚至不制约。
  五是要强化有错必纠理念。既要尽最大努力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又要勇于纠正已经发现的冤假错案。对当事人的申诉,一定要认真细致、尽职尽责进行审查;对确有冤情的申诉,要及时依法进行审理。

■ 专家观点
正义如何才能不再迟到

  “20多年前,在作案地点、时间等基本的证据都没有扎实的情况下,聂树斌被判处死刑并执行。现在看来不可思议,但这就是当时的实际状况,更是‘有罪推定’的惨痛教训。”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莫洪宪说,“当前司法界普遍认同‘无罪推定’原则,就是巨大的司法进步。”
  最高法负责人表示,从聂树斌案可以看到,有很多深刻教训值得审判机关认真汲取,必须强化人权保障理念、程序公正理念、证据裁判理念、互相制约原则和有错必纠理念。
  “我们作为司法人员,一定要牢记错杀的沉痛教训,确保悲剧不再重演,法治不再蒙羞,正义不再迟到。”聂树斌案再审合议庭成员夏道虎说。
  不少法学界专家认为,我国以往“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实践造成庭审过分依赖侦查卷宗笔录等书面材料,庭审流于形式,使得刑事诉讼通过法庭审理发现事实真相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大打折扣,既不利于有效追究犯罪,也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要进一步探讨造成冤错案件的原因,不能简单地把冤错案件归结为当时的历史条件。必须通过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加强对冤错案件的源头治理,这样才能进一步规范司法机关的侦查和审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说。
  不久前,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少专家表示,随着这份意见的出台,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实际已经落地生根,这也可看作是摒弃旧有诉讼模式的标志。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认为,最高法在聂树斌案中采取的异地复查、直接提审等形式,对于解决久拖不决的疑难案件而言是很好的办法。“这个做法值得肯定,以后能不能上升为程序性规定,是可以期待的。”
  “我相信,对这个案件中负有责任、具有重大过失的人员,司法机关是一定会追责的。至于具体如何追责、追什么样的责,要根据具体的调查情况来定,现在下定论可能还为时过早。”王敏远说。
原文标题:聂树斌遭枪决21年后沉冤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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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ikang 发表于: 2016-12-3 12:42:39|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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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5年,抓到真凶王书金,巴蜀网就开始呼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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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泡泡老忍者 发表于: 2016-12-3 12:28:00|只看该作者

聂树斌无罪 专家:国家赔偿突破口在精神抚慰金

源自:新京报
原文标题:聂树斌无罪,接下来该谈谈国家赔偿了……

  “聂树斌无罪!”注定会成为2016年12月2日这一天的大事记,冤案蒙尘终究平反昭雪,只是那位长眠于地下已21年零7个月零2天的年轻人,不会听到。
  宣判后,我们看到了聂树斌亲人的眼泪,法律界人士的奔走相告,媒体通过刷屏来致敬为真相做出的努力,正在召开的全国律协刑委会年会上,也为此响起长时间的掌声……
  案件有了最终结果,下一步,聂树斌的家人将会启动国家赔偿程序,这个案子由于经历年代之久,牵连之广,会不会因此成为获得国家赔偿最高的案件呢?

重案组37号先对聂树斌案作简单回顾,大家了解这个案子是如何从判决死刑到改判无罪。
  1994年8月10日,康某某父亲康孟东报案称其女儿失踪,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康某某系被聂树斌强奸杀害。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聂树斌死刑,以强奸妇女罪判处聂树斌死刑。聂树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对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撤销对聂树斌犯强奸妇女罪的量刑,改判有期徒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1995年4月27日,聂树斌被执行死刑。
  2005年1月17日,另案被告人王书金自认系聂树斌案真凶。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发社会关注。自2007年5月起,聂树斌母亲张焕枝、父亲聂学生、姐姐聂淑惠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多个部门提出申诉,认为聂树斌不是凶手,要求改判无罪。
  2014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查认为,原审判决缺少能够锁定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被告人作案时间、作案工具、被害人死因等存在重大疑问,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决定提审聂树斌案。

最高院判决
聂树斌案缺乏证据,多份笔录缺失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
  该案宣判后,合议庭向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席公开宣判的检察人员送达了判决书,并就有关问题作了释明。据悉,该案后续的国家赔偿、司法救助、追责等工作将依法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主要依据是:原判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主要依据是聂树斌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但是,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原审被告人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聂树斌作案时间不能确认,作案工具花上衣来源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不能确认;讯问笔录、重要证人询问笔录、重要原始书证考勤表缺失;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是否另有他人作案存疑;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
聂树斌案终审判决书
  最高法院还在网上公开了判决书全文,重案组37号从中看出,法院认为原审中存在九方面证据不足:

▲ 聂树斌被抓获之时无任何证据或线索指向其与康某被害案存在关联;

▲ 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讯问笔录缺失,严重影响在卷讯问笔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 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

▲ 原审卷宗内案发之后前50天内证明被害人遇害前后情况的证人证言缺失,严重影响在案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 聂树斌所在车间案发当月的考勤表缺失,导致认定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失去重要原始书证;

▲ 原审认定的聂树斌作案时间存在重大疑问,不能确认;

▲ 原审认定的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

▲ 原审认定康某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 原办案程序存在明显缺陷,严重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
河北高院向聂树斌家属致歉。

聂母张焕枝
“法官告诉我如何申请国家赔偿”

  聂树斌母亲张焕枝,在事情发生后的22年里,始终坚信儿子无罪,在真凶出现后的11年里,她走上了伸冤之路。在听到“聂树斌无罪”几个字之后,张焕之在法庭嚎啕大哭,但在走出法庭时,她已经情绪平稳并对媒体简单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
  宣判当天下午3时,重案组37号联系到张焕枝时,她已经在从沈阳回老家的火车上,她表示,下一步主要就要就这个案件提出国家赔偿,她准备继续委托为聂树斌案代理的李树亭律师作为代理律师,另外再回到河北请一个专门的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律师,至于国家赔偿的金额,张焕枝表示,她目前还没有计算,她需要专业律师帮助她进行核算。
  张焕枝说,今天宣判后,法官就国家赔偿的申请问题,向她进行了详细的讲解“两年以内向河北高院提起国家赔偿,过了两年,时效就过了”。
  在国家赔偿之后,张焕枝还准备向涉及本案的相关人员提出追责,但是,向哪些部门、哪些人员提出,她说:“我现在还没有想好!”
律师李树亭

“瞬间感觉如释重负使命已完成”
  聂树斌案宣判从上午10点钟开始,10点半左右结束。直到下午两点,负责代理此案的李树亭律师接听重案组37号电话时,声音还是颤抖的。他表示,11月29日接到最高院的通知,12月1日下午,聂树斌母亲张焕枝和弟弟等几名家人与律师一起来到沈阳,住宿等事宜均是最高院安排好的。
  在法庭上,当听到法官宣读“聂树斌无罪”几个字后,张焕枝嚎啕大哭,李树亭也落下了眼泪。
  宣判结束后,法官向张焕枝详细解释了关于国家赔偿的相关事宜,而就赔偿金额方面,李律师表示,自己代理聂树斌案被判无罪,瞬间的感觉是如释重负。李律师说,自己这次的使命已经完成,原本不再打算参与后续的代理:“我也想好好体会一下如释重负的感觉,不能总是紧绷着”。但是张焕枝坚持李律师继续参与代理案件,目前,他对此事还在考虑之中。
专家:聂树斌案国家赔偿突破口在精神抚慰金
  根据《国家赔偿法》34条国家赔偿的计算方法中“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专家洪道德向重案组37号分析,国家的死亡赔偿金目前还是封闭性的,主要由五方面组成:人身自由赔偿、人身健康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物质损失赔偿以及精神抚慰金赔偿。在聂树斌案改判前,所有的国家赔偿的案件中,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都没有超过前四项的赔偿金额的总和,虽然法律对精神抚慰金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的惯例一向如此。
  洪道德表示,聂树斌案影响之大波及甚广,司法界也可以开辟提高精神抚慰金赔偿的先河,让这种冤案当事人能够进一步得到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双重安慰。
存疑案件做有罪裁判无异于“一场豪赌”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法专家车浩在宣判后,向重案组37号谈了对聂树斌案件改判的看法。
  车浩认为,从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可以看出,对存疑案件的有罪裁判,不仅押上被告人的命运,也赌上了办案人员的前途。故而,司法人员应牢牢守住疑罪从无的底线。
  以聂树斌案为例,最高法院的再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没有达到“两个基本”的要求,即认定有罪必须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其中,基本事实是指按照刑事法律规定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即决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罪行轻重的事实;基本证据是指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起决定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即直接关涉定罪量刑的证据。
  对于原审判决中没有达到两个基本要求的部分,最高法院负责人答记者时指出:
  “原判定案的主要依据是,聂树斌的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一致。但是,由于相关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重要原始书证缺失,相关辨认过程的不规范,尸体检验报告的结论不具有确定性,导致聂树斌认罪供述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供证一致的可靠性明显不足,作案具体日期、作案工具来源、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等关键事实均无法确定。”
  在这些足以影响对聂树斌定罪的基本事实、基本证据存在重大疑问的情况下,“认定聂树斌犯罪,根本不符合‘两个基本’的要求,未达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这便是最高法院的结论。
  由此可见,依法纠正本案,不存在所谓的以现行标准评价历史案件的问题。最高法答问内容充分说明,聂树斌案从一开始就是一个疑案。而疑案之所以变成冤案,是因为法律规定的证据标准和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从一开始就没有被认真地对待。
  车浩表示,对存疑案件做有罪裁判,无异于“一场豪赌”,押上的除了被告人的命运,还有办案人员的身家前途。而从近年来几起被界定为“冤案”的情形来看,几乎都是因为真凶浮现或者亡者复活,错案才最终得以纠正。
  司法是一个追求确定性的过程。刑事司法关系公民的生杀予夺,更是不允许带有撞运的性质。公民即使由于偶然被卷入到司法之中,他也应当可以坚信,他不是来到了一个赌场。因此,不仅不能对疑案进行赌博式的定罪,在有罪判决作出之后,也不能依赖于偶然因素来决定是否纠错。
  因此,在案件平反后的一片欢呼声和谴责声中,尤其要警惕,不能形成一种“若无真凶落网或死者复生,就不会启动纠错机制”的新路径依赖。这种路径依赖,将会使得无辜者因为运气差被推入深渊之后,只能再祈祷运气好才可能被救出深渊。
  认定冤案的标准,必须始终取决于定罪当时是否属于疑案,而不能再依赖于任何偶然和运气的因素。疑案的裁判和纠正,都必须“去赌化”。只有树立了这样的司法理念,才能够保证,类似的案件不会重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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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ikang 发表于: 2016-12-3 12:26:14|只看该作者
经过巴蜀网──本站11年来的坚持呼吁(发声尽管力量微弱),终于平反,但还没有完,支持其家人的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这个题材,应拍成电影
部分图片、文章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见页底)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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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远方的雁 发表于: 2016-12-3 09:48:07|只看该作者

聂树斌案改判无罪 家属可获得哪些国家赔偿?

源自:新京报
原文标题:政解丨聂树斌的家属可以获得哪些国家赔偿?

  新京报快讯(记者:吴为)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12月2日在辽宁沈阳对聂树斌案再审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庭审结束后,聂母张焕枝告诉记者,“审判长告知2年之内我可以向河北省申请国家赔偿,我要求最高院给我做主,直接指令河北高院给我赔偿。”
  何为国家赔偿?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国家赔偿计算标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像聂树斌这样被处决后又确认无罪的,获得国家赔偿,此前有两起案例影响较大。一是湖南滕兴善案,2005年11月,滕兴善的子女领取了66多万元的国家赔偿。二是呼格吉勒图案,他的家属获得了205.9万元的国家赔偿。
  参考上述案例,如果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主要分为三部分:死前因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比如呼格案平反后,其家属获得了三项国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47580元;呼格吉勒图生前被羁押60日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204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
  就聂树斌案而言,从1994年9月23日聂树斌因被怀疑为犯罪嫌疑人而被抓,到1995年4月27日聂树斌被执行死刑,共关押了216天。按照国家统计局2015年平均工资数据,最高法公布2015年国家赔偿标准每日242.3元。
  同时,我国法律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明确规定了赔偿金的计算。其中,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根据国家统计局5月13日公布2015年平均工资数据,被调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3241元。
  此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
  不过,代理过国家赔偿案件的北京律师协会李海江律师认为,国家的原则规定也是有弹性的,“每一个案件的精神赔偿都不一样,根据案件的性质、造成影响的程度,持续的时间,对受赔偿人的精神抚慰都会不一样。最终赔偿的具体数额要经由相关机关和受赔偿人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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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蜀教师 发表于: 2016-12-3 07:48:17|只看该作者

最高检:聂树斌案改判是我国法治进程中标志事件

源自:中国经济网
原文标题:最高检:聂树斌案改判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标志意义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日消息,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
  记者从最高检获悉,检察机关一直高度关注该案的办理,并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复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责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复查工作进行同步监督。2016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后,为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确保该案及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迅速成立办案组,专门负责审查该案。办案组赴沈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认真审查了在案全部卷宗,全面梳理了原案存在的疑点和问题,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复核工作,向与案件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复核了相关证据,实地查看了案发现场。针对案件中疑点和复杂问题,办案组多次研究商讨案情,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多次听取汇报,并作出明确具体的指示。
  经审查,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中,直接证据只有原审被告人聂树斌的有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实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害人死亡与聂树斌有关。本院认为,原案中被害人死亡原因不具有确定性,作案工具来源不清,聂树斌未能供述出原案中某些关键情节,其所作的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存在瑕疵,无法起到对有罪供述的印证作用,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证明力较弱,可信度不高,且与物证、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之间不能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原案的定罪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聂树斌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行为。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应依法改判聂树斌无罪的检察意见。通过再审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最高检的意见。
  最高检认为,聂树斌案件得以纠正无疑是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标志意义的又一重大事件。通过此案办理,司法机关切实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体现了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决心,彰现了司法机关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司法理念,对今后办案工作将产生积极深远的影响。
  检察机关同步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监督,及时提出了依法改判无罪的检察意见,有效发挥了法律监督职能,确保该案得到了及时公正处理。近年来,检察机关监督纠正了安徽于英生故意杀人申诉案、海南陈满故意杀人申诉案等一批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冤错案件,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今后,我们将继续加强对权利的司法救济,畅通救济渠道,依法保障当事人提出的申诉都能得到及时审查办理。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发现一起,监督一起。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纠防冤错案件的长效机制,加强冤错案件源头治理工作,在加强对外监督的同时,不断加强自身监督建设,切实提高检察机关办案质量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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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远方的雁 发表于: 2016-12-3 07:48:17|只看该作者

最高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 应当改判聂树斌无罪

源自:正义网
原文标题:聂树斌案再审改判无罪 揭最高检履职监督纠正此案细节

  正义网北京12月2日电(记者:高鑫)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鉴于该案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提出正式书面检察意见的基础上,派刑事申诉检察厅厅长、检察员尹伊君、检察员杜亚起、助理检察员姜冰出席此次再审宣判。宣判后,刑事申诉检察厅将督促和配合法院做好聂树斌案的刑事赔偿及相关后续工作。
  最高检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检察机关一直高度关注该案的办理,并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2014年12月,最高法指令山东省高级法院对该案复查,最高检第一时间责令山东省检察院对复查工作进行同步监督。2016年6月6日,最高法决定提审后,为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确保该案及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最高检迅速成立办案组,专门负责审查该案。
  据介绍,最高检办案组赴沈阳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认真审查了在案全部卷宗,全面梳理了原案存在的疑点和问题,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复核工作,向与案件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复核相关证据,实地查看案发现场。针对案件中疑点和复杂问题,办案组多次研究商讨案情。
  经审查,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中,直接证据只有原审被告人聂树斌的有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实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害人死亡与聂树斌有关。
  此案再审期间,法院合议庭多次听取最高检意见。最高检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改判聂树斌无罪。
  该负责人解释,原案中被害人死亡原因不具有确定性,作案工具来源不清,聂树斌未能供述出原案中某些关键情节,其所作的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存在瑕疵,无法起到对有罪供述的印证作用,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证明力较弱,可信度不高,且与物证、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之间不能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原案的定罪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聂树斌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检及时向最高法提出了应依法改判聂树斌无罪的检察意见。通过再审审理,最高法完全采纳了最高检的意见。”该负责人表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在该案办理过程中,依法独立审查案件,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审查工作依法规范、全面深入,提出的检察意见有理有据,结论明确,有力促使该案得到纠正。
  聂树斌案件得以纠正,是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标志意义的又一重大事件。该负责人认为,通过此案办理,司法机关切实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决心,彰现了司法机关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司法理念,对今后办案工作将产生积极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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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朝明志 发表于: 2016-12-3 07:48:17|只看该作者

聂树斌案再审判决全文公布 九方面认定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刑再3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张焕枝,女,汉族,1944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村。系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母亲。
  申诉人聂学生,男,汉族,1945年8月1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聂树斌父亲。
  申诉人聂淑惠,女,汉族,1972年1月31日出生,教师,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系原审被告人聂树斌胞姐。
  诉讼代理人李树亭,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聂树斌,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原河北省鹿泉市冶金机械厂工人,捕前住河北省获鹿县(现石家庄市鹿泉区)×××村。1994年9月23日被传唤,9月24日被监视居住,10月1日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逮捕。1995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15日作出(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聂树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2分别提出上诉。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聂树斌死刑。
  2005年1月,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河北省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王书金,被河南省荥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后自认系本案真凶。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发社会关注。2007年5月,申诉人张焕枝、聂学生、聂淑惠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多个部门提出申诉,请求宣告聂树斌无罪。2014年12月4日,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本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本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缺少能够锁定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在被告人作案时间、作案工具、被害人死因等方面存在重大疑问,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建议本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并报请本院审查。
  本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查意见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申188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依照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审理期间,本院审查了本案原审卷宗、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卷宗;赴案发地核实了相关证据,察看了案发现场、被害人上下班路线、原审被告人聂树斌被抓获地点及其所供偷衣地点,询问了部分原办案人员和相关证人;就有关尸体照片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的审查判断咨询了刑侦技术专家,就有关程序问题征求了法学专家意见;多次约谈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听取意见,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多次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通知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2,其近亲属告知,康某2已去世,并表示不再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聂树斌骑自行车尾随下班的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1,至石家庄市郊区孔寨村的石粉路中段,聂树斌故意用自行车将骑车前行的康某1别倒,拖至路东玉米地内,用拳头猛击康某1的头部、面部,致康某1昏迷后将其强奸,尔后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猛勒康某1的颈部,致其窒息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在侦破此案时,根据群众反映将聂树斌抓获后,聂树斌即交代了强奸后勒死康某1的犯罪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埋藏被害人衣物的地点,与现场勘查一致;聂树斌对康某1生前照片及被害现场提取物进行了辨认,确认系被害人照片及所穿衣物;聂树斌所供被害妇女的体态、所穿衣物与被害人之夫侯某某、证人余某某所证一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树斌拦截强奸妇女,杀人灭口,手段残忍,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奸妇女罪、故意杀人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聂树斌犯强奸妇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聂树斌多次供述,且与现场勘查吻合,供证一致,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聂树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妇女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聂树斌上诉提出,其年龄小,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事实、情节正确,证据充分。聂树斌拦截强奸妇女,杀人灭口,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聂树斌所述认罪态度好属实,但其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不可以免除死刑。原判决对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对强奸妇女罪量刑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对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撤销对聂树斌犯强奸妇女罪的量刑,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与故意杀人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聂树斌死刑。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张焕枝提出,聂树斌系被错抓、错判,是冤枉的,请求宣告聂树斌无罪。主要理由是:(1)1994年9月23日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口供缺失,怀疑因对聂树斌有利而被办案机关销毁。(2)聂树斌供述勒死被害人的花上衣,是从废品堆、三轮车上拿的,但三轮车主根本就没有丢花上衣,作案工具不吻合。(3)聂树斌根本没有作案时间。考勤表被办案机关提取了,应该入卷,该考勤表可以证明聂树斌1994年8月5日是否上班,没有考勤表就不能认定聂树斌有作案时间。(4)王书金自认真凶,且供述出案发现场有串钥匙,本案是王书金所为。
  诉讼代理人李树亭提出,原审认定聂树斌强奸妇女、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聂树斌无罪。主要理由是:(1)公安机关在没有掌握聂树斌任何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推断,就将骑一辆蓝色山地车的聂树斌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对聂树斌采取的监视居住,实际上是非法拘禁。(2)不能排除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方式收集聂树斌有罪供述的可能性。(3)聂树斌供述、证人证言和尸体检验报告均不能确定案发时间,被害人遇害时间不明,原审认定的聂树斌作案时间事实不清。(4)原审认定的作案工具事实不清,物证彩色照片上的半袖上衣极大可能在原始案发现场并不存在,是侦查人员为印证聂树斌供述的作案工具而编造出来的物证。(5)现场勘查笔录无见证人参与,不符合法律规定;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不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原审认定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6)聂树斌1994年9月23日至9月27日的供述材料以及聂树斌的考勤表缺失,原办案人员的解释不合理,不排除公安机关隐匿了对聂树斌有利的证据。(7)证人余某某后来证明,被害人尸体被发现后公安机关立即展开调查,并形成了调查材料,但原审卷宗中余某某等人的多份初始证言缺失,去向不明,这些证言可能对聂树斌有利。(8)现有卷宗中存在签字造假等问题,不排除伪造或变造案卷的可能。(9)被害人落在案发现场的一串钥匙是本案中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隐蔽细节,聂树斌始终没有供出,使其所供作案过程真实性受到严重影响。(10)王书金异地归案后即主动交代了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强奸、杀人的犯罪事实,特别是供述出案发现场所留的一串钥匙,且其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过程以及抛埋衣物地点等都与本案情况相符,王书金的供述应视为本案出现了新证据,其作案的可能性远远大于聂树斌。李树亭还向本院提交了聂树斌的同学聂某某、仵某1、仵某2的证言,以证明聂树斌胆小、性格内向,思想比较保守,家庭经济状况较好,平时没有偷窃、打架等不良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提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中,直接证据只有聂树斌的有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康某1死亡的事实,单纯依靠间接证据不能证实康某1死亡与聂树斌有关,而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聂树斌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行为,应当依法宣告聂树斌无罪。主要理由是:(1)被害人死亡原因不具有确定性,原审判决所采信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力不足。(2)作案工具来源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花上衣系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3)聂树斌始终未供述出被害人携带钥匙的情节。(4)原审判决所采信的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力。(5)证实聂树斌实施强奸的证据严重不足。(6)聂树斌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应当依法改判聂树斌无罪。
  经再审查明:1994年8月5日17时许,河北省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1(被害人,殁年36岁)下班骑车离厂。8月10日上午,康某1父亲康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女儿失踪。同日下午,康某2和康某1的同事余某某等人在石家庄市郊区孔寨村西玉米地边发现了被杂草掩埋的康某1连衣裙和内裤。8月11日上午,康某1尸体在孔寨村西玉米地里被发现。同日下午,侦查机关对康某1尸体进行了检验。
  上述事实,有现场提取的自行车、凉鞋、连衣裙、内裤和钥匙等物证,证人康某2和余某某等人证明康某1失踪和发现康某1衣物情况、证人侯某某证明上述现场提取物品系康某1生前所用之物的证言,以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聂树斌于1994年8月5日17时许,骑自行车尾随下班的康某1,将其别倒拖至玉米地内打昏后强奸,尔后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猛勒其颈部,致其窒息死亡。本院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一、聂树斌被抓获之时无任何证据或线索指向其与康某1被害案存在关联
  原审认定,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在侦破此案时,根据群众反映将聂树斌抓获。诉讼代理人提出,公安机关没有掌握聂树斌任何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仅凭主观推断锁定其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认为,聂树斌到案经过与原案缺乏直接关联,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缺乏充足依据。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原审卷宗内没有群众反映聂树斌涉嫌实施本案犯罪的证据或线索。经查,离案发现场约2公里的石家庄市电化厂平房宿舍区有一个公共厕所,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记载,附近有群众反映,一名骑蓝色山地车的男青年常在附近闲转,看到有人就进厕所;破案报告记载,群众反映在电化厂平房宿舍周围有一名男青年经常出现,有流氓、盗窃行为,康某1被害案专案组遂组织人员在此蹲守。1994年9月23日18时许,聂树斌骑一蓝色山地车路过时,侦查人员认为其像群众反映的男青年而将其抓获。因此,聂树斌被抓获仅因其疑似群众反映的男青年,并非因群众反映其涉嫌实施本案犯罪。聂树斌被抓获之前,办案机关并未掌握其实施本案犯罪的任何证据或线索。
  2.原审卷宗内无证据证实聂树斌系群众反映的男青年。经查,原审卷宗内仅有“群众反映”的表述,没有关于具体是何人反映的证据,也没有组织群众对聂树斌辨认的证据,更没有群众反映的那个男青年与康某1被害案存在关联的证据。
  综上,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侦查机关抓获聂树斌时并不掌握其任何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确定聂树斌为犯罪嫌疑人缺乏充足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讯问笔录缺失,严重影响在卷讯问笔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从聂树斌1994年9月23日18时许被抓获,到9月28日卷内出现第一份有罪供述笔录,共有5天时间,原审卷宗内没有这5天的讯问笔录。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对此提出诸多质疑,认为缺失的笔录可能对聂树斌有利。检察机关也提出,从聂树斌到案至作出第一次有罪供述间隔5天时间,而卷内没有一份此间的讯问笔录,侦查机关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办案机关曾对其讯问且有笔录。一是聂树斌在卷供述证明有讯问笔录。据二审期间的提讯笔录记载,审判人员当时问聂树斌,在其被抓获之后的前5天,侦查人员是否对其讯问并作了笔录,聂树斌回答,侦查人员将其带至郊区分局的当晚就审问了,其交代了强奸妇女的事,并说“记着可能作了(笔录)”。二是原办案人员证明有讯问笔录。本案复查和再审期间,经调查询问原办案人员,多人证实这5天有讯问并制作了笔录。此外,据原办案机关干警撰写并发表在1994年10月26日《石家庄日报》上的《青纱帐迷案》一文反映,聂树斌被抓获并被关进派出所后的一个星期内,办案机关一直在对其“突审”。
  2.聂树斌在该5天内,既有有罪供述,也有无罪辩解。一是聂树斌在卷供述可以证实。在1994年9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办案人员在聂树斌供认有罪后问道:“为什么原来不讲实话?”聂树斌答:“我想隐瞒,抱着逃避打击的心理。”9月29日聂树斌在自书的《检查》中写到:“在审问时,我心里还隐着一些侥幸心理,想隐瞒过关。”在同年12月26日送达起诉书笔录中,送达人员问聂树斌什么时候交代的犯罪事实,聂树斌答:“一开始没交代,第二天晚上交代的。”二是原办案人员可以证实。有办案人员称:“聂树斌头一天只承认了一些偷看女人解手的流氓行为,到了第二天,开始陆陆续续交代了一些犯罪事实,到了27日就彻底交代清楚了。”此外,据《青纱帐迷案》一文反映,聂树斌刚被抓获时“只承认调戏过妇女,拒不交代其他问题”,办案人员“巧妙利用攻心战术和证据,经过一个星期的突审”,聂树斌终于供述了强奸杀人的事实。
  3.对原审卷宗内缺失该5天讯问笔录,原办案人员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本案复查和再审期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均就前5天讯问笔录全部缺失的原因,询问了公安机关原办案人员,他们作了多种解释:一是聂树斌的供述断断续续,笔录不完整;二是这些笔录可能入了副卷,但由于搬家或时间长,副卷找不到了;三是当时存在对完整的讯问笔录入卷移送,不完整的讯问笔录不入卷移送的习惯做法等。
  全面收集、移送包括讯问笔录在内的案件证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7年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明确要求;公安部1991年印发的《公安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对副卷的内容也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不属于入副卷的材料;原办案人员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也表示,当时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办理案件比较规范,即使前期嫌疑人不供述,也会把这些材料入卷。因此,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讯问笔录没有入卷,既与当时的法律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不符,也与原办案机关当时办案的情况不符。
  综上,由于上述讯问笔录缺失,导致聂树斌讯问笔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受到严重影响。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有讯问笔录,且缺失的笔录可能对聂树斌有利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缺失这5天讯问笔录存在问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办案机关故意销毁、隐匿讯问笔录、制造假案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三、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
  原审卷宗显示,自1994年9月28日出现第一份供述至1995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聂树斌共有13份供述,其中有讯问笔录11份(侦查阶段8份,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各1份),自书《检查》1份,一审当庭供述笔录1份。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这些供述不能排除系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形成,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疑问。检察机关提出,聂树斌的有罪供述说法不一、前后矛盾,供述偷拿花上衣的情节因证人证言而变化,侦查机关讯问过程明显具有指供倾向,聂树斌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聂树斌对关键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反复不定。关于作案时间,先后有被车间主任葛某某批评后的第二天、当天、记不清和8月5日等说法;关于偷花上衣的具体地点,先后有三轮车上、破烂堆上等说法;关于脱去被害人内裤的时间,先后有将内裤脱下后实施强奸再捡起内裤带走、将内裤脱到膝盖下面即实施强奸再将内裤脱下带走等说法;关于被害人的自行车,先后有二六型、二四型等说法。此外,关于作案动机、被害人年龄和所穿连衣裙特征等事实和情节,聂树斌的供述也前后不一。在卷供述中,聂树斌一方面始终认罪,另一方面又供不清楚作案的基本事实,特别是对关键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反复不定,不合常理。
  2.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聂树斌供述的作案地点、藏衣地点、尸体上的白背心、颈部的花上衣及被害人凉鞋、自行车的位置等,虽然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内容基本一致,但由于以上事实都是先证后供,且现场勘查没有邀请见证人参与,指认、辨认工作不规范,证明力明显不足,致使本案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在疑问。
  3.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对办案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经审查原审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讯问聂树斌的材料、一审开庭笔录、原审辩护人的有关证言以及原办案人员的解释,没有发现原办案人员在制作这些笔录时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据。但是,聂树斌曾经供述自己本来想不说,后在办案人员“劝说和帮助下说清整个过程”;聂树斌供述偷花上衣的地点存在随证而变的情形;一些笔录显示讯问内容指向明确;参与现场勘查的办案人员曾称被安排到讯问场所与聂树斌核对案发现场情况等,故不能排除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
  综上,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侦查机关讯问过程明显具有指供倾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审卷宗内案发之后前50天内证明被害人遇害前后情况的证人证言缺失,严重影响在案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原审卷宗显示,康某1丈夫侯某某、同事余某某在康某1失踪前曾与其见面,康某1失踪后还参与寻找,余某某和康某2最先发现了康某1的衣物。但是,从1994年8月11日发现康某1尸体到同年9月底聂树斌认罪,即从案发到破案,其间50天内办案机关收集的这些重要证人的证言,无一入卷,全部缺失。卷内显示,直到1994年10月1日才出现侯某某的首次证言,10月11日和10月21日才首次出现康某1同事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这些本应是破案重要线索的证人证言,却出现在聂树斌认罪并破案之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办案机关隐匿了这些对聂树斌可能有利的证据。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多名证人证明案发之后50天内,办案人员对其进行过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证人余某某证实,找到康某1的尸体后,办案机关立即进驻康某1所在工厂,全面开展调查工作;1994年10月21日之前,办案人员曾多次找其取证,并作了记录。证人侯某某证实,在1994年10月1日之前,办案人员不止一次找过他,每次都有询问笔录,且明确说办案人员第一次对其询问是在其租住地孔寨村,而非首次询问笔录显示的留营派出所。
  2.多名原办案人员证实案发之后即作了询问证人笔录。在本案复查和再审期间,十多名原办案人员接受询问时证实,发现康某1尸体后立即分成多个工作小组,同时展开调查摸排,有的小组专门进驻死者单位。摸排范围包括被害人单位职工、现场附近两个村庄村民以及方圆数公里范围内的外来民工等相关人员。当时对康某1亲友和同事都进行了调查询问,询问内容包括死者何时上下班、何时失踪、最后见面的是何人等等。多名原办案人员证实,对康某1亲友及同事这些重要证人的询问,肯定制作了笔录。此外,相关报道反映,案发之后办案机关即开展了大量调查摸排工作。据《青纱帐迷案》一文记述,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1994年8月11日即成立专案组,迅速展开侦破工作,办案人员“奔波于工厂、农村、居民区和田间地头认真调查访问,先后调查访问群众上千人次,经过一个多月的艰苦细致工作,终于获得了有价值的线索”。
  3.原办案人员对案发之后前50天内相关证人证言缺失原因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本案复查和再审期间,就原审卷宗内为何没有这50天的证人证言,询问了多名原办案人员,他们作出了两种解释:一种说法是当时摸排大多用笔记本记录,破案需要的材料才会整理,不需要就不整理,没有入卷可能是这个原因造成的;另一种说法是当时的办案习惯是侦查卷宗不装订,先送给预审科去挑,没有用的预审科就剔出去,这些证人证言可能被预审科当作没有用的剔除了,入了副卷,副卷后来搬家时丢失。这些解释对于一般的摸排对象是合乎情理的,但是对于询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证人,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当时的办案规范和惯常做法。首先,侯某某、余某某是本案重要证人,对其询问应当按照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198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范制作笔录入卷,并随案移送。其次,侯某某、余某某等人在案发之后前50天所作的证言,是初始证言,是确定被害人遇害时间和被告人有无作案时间的重要依据,是侦破本案的重要线索。即使当时有将材料送预审科挑选的做法,对于这些重要的证人证言也不应当剔除。
  综上,案发之后前50天内多名重要证人证言全部缺失不合常理,且关键证人侯某某后来对与康某1最后见面时间的证言作出重大改变,直接影响对康某1死亡时间和聂树斌作案时间等基本事实的认定,导致在案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受到严重影响。原办案人员对有关证人证言缺失的原因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这些缺失证据对聂树斌可能有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聂树斌所在车间案发当月的考勤表缺失,导致认定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失去重要原始书证
  本案复查和再审期间,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聂树斌所在车间有一份考勤表,该考勤表可以证明聂树斌1994年8月5日是否上班,没有考勤表就不能认定聂树斌有作案时间,认为这张对聂树斌有利的考勤表被办案机关有意隐匿。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有证据证明考勤表确实存在且已被公安机关调取。本案复查期间,证人葛某某证实,聂树斌出事后,办案机关找他问了聂树斌的出勤情况,并拿走了这份考勤表,他曾经让办案人员用后归还,但办案机关没有退还。本案再审期间,原办案人员也承认,当年曾对葛某某调查走访,见到并应当提取了考勤表。
  2.考勤表对证明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具有重要证明价值。葛某某证实,考勤表记载了聂树斌所在车间员工的每日出勤情况,他当年作证时是“照着考勤表说的”聂树斌出勤情况。当时办案人员还曾问他考勤表上的“√”和“×”是什么意思,他解释说“√”表示出勤,“×”表示没有出勤。因此,考勤表是证明聂树斌1994年8月出勤情况和有无作案时间的重要原始书证。
  3.原办案人员对考勤表未入卷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对于考勤表的下落,原办案人员都说记不清了,但认为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当时证明作案时间的材料要求有公章,聂树斌单位出具了盖有公章的出勤证明,该证明比考勤表更重要,所以考勤表没有入卷;另一种可能是在预审阶段被剔除出来入了副卷,后来副卷丢失了。经审查,这些解释不属于合理解释。考勤表是原始证据,更能客观、真实反映聂树斌的出勤情况,而单位出具的出勤证明是传来证据。即使在单位出具盖有公章的出勤证明后,也应当将考勤表一并入卷,以便核对传来证据和原始证据是否一致。考勤表是证明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的重要原始书证,根据公安部198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当认真登记、妥为保管,考勤表不入卷不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考勤表的缺失,导致认定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失去原始书证支持。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考勤表系对聂树斌可能有利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办案机关故意隐匿考勤表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六、原审认定的聂树斌作案时间存在重大疑问,不能确认
  原审认定,聂树斌于1994年8月5日将康某1强奸、杀害。申诉人提出,聂树斌根本没有作案时间;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认定的作案时间事实不清。检察机关提出,聂树斌并没有供述出作案的具体日期,而其对作案时间的供述在葛某某对其进行批评后第二天和受到批评的当天之间不断变化,前后存在多次反复。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聂树斌的供述不能证实系1994年8月5日作案。聂树斌在卷的13次有罪供述中,共有9次供及作案时间。在侦查阶段,聂树斌对作案日期的6次供述反复不定,且始终没有供述具体的作案日期。在1994年9月28日的首次讯问笔录中,称是在8月初上班被葛某某批评后的次日作案;在9月29日书写的《检查》中,称系在被葛某某批评的当日作案;在10月1日供述中,又称是被批评的次日作案;自10月17日开始,再次改称系被葛某某批评的当日作案。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聂树斌的3次供述均明确称是8月5日作案。聂树斌到案初期,无法供出作案具体日期,数月之后反而能够明确、稳定供述,聂树斌为何能从记忆不清到记忆清晰,卷内没有任何解释或说明,故聂树斌关于8月5日作案的供述不足采信。
  2.聂树斌被葛某某批评的日期不能确定是1994年8月5日。聂树斌供述的作案日期是被葛某某批评的当日或次日,查清聂树斌被批评的具体日期至关重要。聂树斌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虽然记不清8月初上班的具体日期,但确定8月初歇了两天没去上班,第三天去上班被葛某某批评,是在被批评的当日或次日作案;葛某某证实,1994年8月3日聂树斌是上班的,4日没有上班,记不清是5日还是6日聂树斌来上班时被其批评,聂树斌一气之下离开单位;办案机关调取的出勤证明证实,8月4日至11日聂树斌未到厂上班,印证了聂树斌8月3日是上班的。因此,聂树斌所供的歇了两天没上班应当是8月4日、5日,而第三天到单位被葛某某批评则应当是8月6日。如果聂树斌是被批评的当日作案,应当是8月6日;如果是被批评的次日作案,应当是8月7日。原审认定聂树斌8月5日作案,与在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
  3.证人侯某某后来的证言对与被害人最后见面时间作出重大改变。原审卷宗内侯某某的两份证言均称,其妻康某1于1994年8月5日中午1点差5分离家上班,后未再见面。而在本案复查和再审期间,侯某某多次称,当年他的证言中有关与其妻最后见面的时间肯定不对,他8月5日晚上11时许还与其妻见了最后一面。经查,侯某某在原审卷宗内的两份证言分别形成于1994年10月1日、10月27日,第一份证言询问人不明,第二份证言系在预审阶段作出,此前的证言全部缺失,严重影响这两份证言的证明力。现其证言又发生重大改变,导致原审认定的聂树斌作案时间产生重大疑问。
  综上,原审认定聂树斌于1994年8月5日作案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质疑原审认定的聂树斌作案时间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聂树斌关于作案时间的供述前后存在多次反复,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办案机关有意隐匿考勤表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七、原审认定的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
  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康某1尸体颈部缠绕一件短袖花上衣,原审将其认定为聂树斌故意杀人的作案工具。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上述事实不能认定,该花上衣根本不存在;检察机关提出,花上衣来源不清,现场提取的花上衣与让聂树斌辨认、随案移送的花上衣是否同一存疑,聂树斌供述偷花上衣的动机不合常理,原审判决认定花上衣系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聂树斌供述偷取一件破旧短小的女式花上衣自穿不合常理。根据聂树斌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聂家当时经济条件较好,聂树斌骑的是价值四百余元的山地车,月工资有几百元,并不缺吃少穿,衬衣就有多件。平时除了上班有些散漫外,无任何证据证明聂树斌此前有过偷盗等劣迹,也无任何证据表明其对女士衣物感兴趣,而涉案上衣是一件长仅61.5厘米且破口缝补的女式花上衣,显然不适合聂树斌穿着,故聂树斌所供偷拿该花上衣自穿,不合常理。
  2.花上衣的来源不清。据聂树斌供述,该花上衣是其从石家庄市郊区张营村一收废品处偷取。经查,收废品人梁某的证言与聂树斌供述明显不符,聂树斌所供偷取花上衣的具体地点前后矛盾,该花上衣究竟来源何处,缺乏证据证实。一是花上衣是否系梁某所丢,没有得到梁某证言的证实。卷内仅有聂树斌供述其从张营村一收废品处偷拿了一件花上衣,但梁某称其捡垃圾、拾废品多年,捡回来的东西没有数,丢没丢也说不清楚。因此,梁某对是否有过、丢过该件花上衣不能确定。二是聂树斌所供偷取花上衣的具体地点前后不一,有多种说法,不能确定,甚至在改变了此前所供的偷衣地点并作出解释之后,再次供述又出现反复,不合常理。三是聂树斌所供偷衣地点与梁某证言存在矛盾。梁某证实其捡来的衣物均放在道边晾晒,而聂树斌多次供称是从三轮车上偷取的衣服,并在绘制的方位图上标注了“偷拿衣服处的三轮车”,二者明显不符。四是聂树斌供述存在随梁某证言改变供述内容的情形。梁某9月29日作出捡来的衣物均在道边晾晒的证言之后,聂树斌10月1日供述的偷衣地点即从三轮车上改为垃圾堆上。
  3.对花上衣的辨认笔录缺乏证明力。原审卷宗中用于辨认的花上衣照片,与现场照片显示的尸体颈部的衣物存在明显差别,原办案人员事后解释称,从尸体颈部提取的花上衣因受到雨水及尸体腐液侵蚀,为方便辨认,对花上衣进行了清洗。但在卷内对此没有记载和说明,以致用于辨认的花上衣与尸体颈部的衣物是否同一存在疑问。而且,据辨认笔录记载,让聂树斌对花上衣进行辨认时,用作陪衬的3件上衣,有2件系长袖,与辨认对象差异明显,另1件虽系短袖但新旧状况不明,且辨认物均无照片附卷。辨认有失规范,辨认笔录缺乏证明力。
  综上,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检察机关提出的花上衣来源不清,将其认定为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经审查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尸体颈部缠绕一件短袖花上衣,故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始现场并不存在花上衣、该作案工具是侦查人员编造出来的物证的意见,与在案证据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八、原审认定康某1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原审认定康某1于1994年8月5日17时许在下班途中被聂树斌强奸后勒颈致死。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康某1遇害时间不明,原审认定康某1系窒息死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检察机关提出,康某1死因不具有确定性,原审判决所采信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力不足。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尸体检验报告对康某1死亡时间没有作出推断。本案因案发时尸体高度腐败,法医在尸体检验时没有提取、检验康某1的胃内容物以确定死亡时间。现场勘查时,尸体及周围布满蛆虫,但法医未根据尸体蛆虫情况对死亡时间作出推断。
  2.在案证言不能证实康某1死亡时间。证人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仅能证实1994年8月5日下午康某1仍在厂正常上班,下班后离厂,之后再未见面,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康某1于8月5日下班后即遇害身亡,不能将康某1的失踪时间认定为死亡时间。
  3.尸体检验报告关于康某1死亡原因的意见不具有确定性。尸体检验报告记载“康某1符合窒息死亡”,同时记载这只是“分析意见”,不是确定的鉴定结论。对此,当年检验尸体的法医在本院再审期间解释称,检验时尸体已经高度腐败,失去了很多检验条件,无法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只能作出倾向性分析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咨询法医学专家,专家对康某1死亡原因均未作出确定性结论,只是认为死于机械性窒息的可能性较大或者是不能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
  综上,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审认定康某1死亡时间和原因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康某1死亡原因不具有确定性、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力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九、原办案程序存在明显缺陷,严重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
  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聂树斌被抓获后,被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所谓的监视居住实际上是非法拘禁;现场勘查违反法律规定;卷宗中存在签字造假等问题,不排除伪造或变造案卷的可能。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所采信的指认、辨认笔录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力。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对聂树斌监视居住违反规定。办案机关在没有掌握聂树斌任何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就将其抓获,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且监视居住期间一直将其羁押于派出所内,违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198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2.现场勘查无见证人违反规定。本案现场勘查没有邀请见证人参与,且勘查笔录除记录人外,其他参加勘验、检查人员本人均未签名,违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1979年《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及公安部198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3.辨认、指认不规范。原审卷宗显示,办案机关组织聂树斌对现场提取的花上衣、自行车和康某1照片进行了辨认,对强奸杀人现场、藏匿康某1衣物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制作了5份笔录,但所有辨认、指认均无照片附卷;对现场提取的连衣裙、内裤和凉鞋,未组织混杂辨认,只是在讯问过程中向聂树斌出示;对花上衣、自行车虽然组织了混杂辨认,但陪衬物与辨认对象差异明显;对康某1照片的混杂辨认,卷内既未见康某1照片,也未见两张陪衬照片。上述问题,致使辨认、指认笔录证明力明显不足。
  综上,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聂树斌归案后被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现场勘查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指认、辨认笔录不具有证明力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鉴定,原审卷宗内的送达起诉书笔录、一审宣判笔录及多份送达回证上聂树斌的签名虽系办案人员代签,但指印均为聂树斌本人所留,故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办案机关伪造或变造卷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主要依据是聂树斌的有罪供述,以及聂树斌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但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聂树斌作案时间不能确认,作案工具花上衣的来源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不能确认;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讯问笔录缺失,案发之后前50天内多名重要证人询问笔录缺失,重要原始书证考勤表缺失;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本案是否另有他人作案存疑;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聂树斌有罪。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聂树斌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王书金系本案真凶的意见,因王书金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胡云腾
  审 判 员夏道虎
  审 判 员虞政平
  审 判 员管应时
  审 判 员罗智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春晓
  法官助理刘志
  书 记 员杨艳明
  书 记 员纪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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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远方的雁 发表于: 2016-12-3 07:28:02|只看该作者

聂树斌案再审改判无罪 聂母就赔偿咨询审判长

源自:新京报
原文标题:直击聂树斌案最终宣判丨聂树斌案再审宣判之后:聂母就国家赔偿事项咨询审判长

聂树斌母亲走出法庭,接受采访.新京报记者 王飞 摄
  新京报快讯(记者:王梦遥)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聂树斌无罪。庭审结束后,聂树斌母亲张焕枝表示“有话要说”。上午11点半左右,新京报记者在现场见证了审判长胡云腾和张焕枝的这场谈话,两人谈话主要是围绕后续的国家赔偿事项。
  见到胡云腾,张焕枝表示:“我对于国家赔偿这方面不清楚。”胡云腾回复称,按照法律规定,2年之内都可以向河北高院提出国家赔偿,现在回去就可以提出;在向河北高院申请国家赔偿时可以聘请律师,律师的费用河北高院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记者在现场看到,张焕枝对胡云腾的回复认真在笔记本上记录,并反复确认。
  谈话中,张焕枝表达了自己内心的疑问:“大家都知道河北高院对聂案的态度,我想最高法给我做主,让河北高院直接给我赔偿,不知道这在程序上可不可以。”
  胡云腾的回复给了张焕枝“定心丸”。他表示,宣判结束后已经通知河北高院,“你申请之后他们马上就会受理。河北高院今天就会表态,他们的态度很明确。”胡云腾多次表示,不会发生为难的事情,河北高院会尊重最高法院的判决。数额可以慢慢商量,河北高院会慎重研究。
  聂树斌案的诉讼代理律师李树亭现场也表示,自己此前没有做过国家赔偿的案件,可以找一位熟悉这方面的律师帮张焕枝代理此事。
  上午11点50分左右,持续近20分钟的谈话结束。胡云腾在张焕枝离开前表示:“这个案子是历史形成的,现在能够改判也是党中央依法治国推进的结果,首先要感谢国家司法的进步;你和你的老伴儿、女儿都要向前看,生活要继续,你们现在面临的生活困难、经济损失国家会赔偿,你们要多多保重。”此外,胡云腾还表示,如果这次来沈阳的路费有困难,“我们可以给你解决”。
159#
 小姑凉可爱 发表于: 2016-12-3 05:08:00|只看该作者

聂树斌母亲:追责问题一定会继续 不会放弃

源自:新京报
原文标题:聂树斌母亲:追责问题一定会继续,不会放弃

  新京报快讯(记者:李兴丽)接近下午13点,聂树斌母亲张焕枝走出第二巡回法庭。在门口的石碑前,她接受了媒体采访。张焕枝称,对再审的判决很满意,非常感谢第二巡回法庭的努力。
  张焕枝称,最想感谢的是现在的法律,回家最想做的事,是到儿子坟上告诉他“妈妈的努力,法律的公平,已经宣布了你无罪”。张焕枝表示,这20年的努力值了,接下来就国家赔偿问题会和法院一起努力,而追责的问题也一定会继续,不会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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