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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塘 发表于: 2021-2-19 18:02:52|只看该作者回帖奖励|倒序浏览|阅读模式

[法律法规山西省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长城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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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自:山西省人民政府公众号
原文标题:省长林武签署第284号、285号省人民政府令

  省长林武签署第284号省人民政府令
  经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2月9日,省长林武签署第284号省人民政府令,发布山西省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实施。

山西省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提升燃气使用安全能力和水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的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燃气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支持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和推广使用,开展智慧燃气建设,提高全民的燃气使用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燃气管理工作,监督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入户安全检查、安全用气宣传、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燃气燃烧器具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移送涉嫌燃气安全使用违法犯罪案件线索,依法处理盗用燃气行为,依法对辖区内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非居民用户燃气使用消防安全进行检查,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对本行业、本领域燃气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城乡燃气供气安全负责,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加强对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第七条 城乡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用气设备,主动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的安装、更新、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居民用气结构,逐步推进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工作,有序淘汰居民用人工煤气。
  第九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应当安装灶前燃气自闭阀门、灶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和带有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
  新居民用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安装,既有居民用户应当逐步改造安装。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的燃烧器具和用气设备应当具有自动熄火保护功能。
  鼓励使用针对燃气用户安全环节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对老年、独居等特殊用户,推广使用具备定时、过流切断等功能的安全装置。
  第十条 管道燃气新居民用户安装灶前燃气自闭阀门和灶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的费用,纳入燃气工程安装费;既有居民用户改造安装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市、县级财政应当给予一定资金补助。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在书面告知后,依据协议可以对其采取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的措施,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对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消除隐患;逾期未消除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及时通知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协助督促整改。
  燃气用户、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燃气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用气知识,强化燃气安全警示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提高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能力。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的专业人员对残、障、孤、老等特殊燃气用户进行上门服务,采取现场讲解、教授等方式,指导安全用气。
  第十四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在安装燃气管道、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七)改变燃气用途;
  (八)燃气用具与电线安全距离不符合标准规范;
  (九)盗用燃气;
  (十)其他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可对其暂停供气,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一)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储存、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利用气瓶倒装燃气;
  (三)使用淘汰、超期限、未检验的气瓶;
  (四)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五)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六)餐饮场所的用餐区域直接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加热。
  第十六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至(七)项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八)项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九)项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林武签署第285号省人民政府令
  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山西省长城保护办法,2月9日,省长林武签署第285号省人民政府令,自2021年4月1日起实施。

山西省长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长城,包括长城段落、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壕堑等。
  前款所称长城段落,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具有唯一长城认定编码的长城遗存。
  第三条 长城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规范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规划,建立长城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和解决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
  长城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居)民长城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长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长城保护基金,用于长城保护和表彰奖励等。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依法划定并公布本省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重要长城的保护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村镇、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的名称、保护级别、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长城保护机构等。
  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刻划、涂污、挪动、损毁长城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记录档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长城记录档案应当每年续补一次,对长城的巡查、维护、养护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长城保护机构可以由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长城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保护的长城进行日常巡查、检查、监测、维护、抢险等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城的地理位置、自然环境、交通状况和长城遗存基本情况,招募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长城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长城保护员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职责和待遇等,并对长城保护员进行培训,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
  长城保护员应当按照协议履行长城保护职责。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日常养护规则,指导和规范长城保护机构做好长城的日常养护和抢险加固工作。
  第十六条 对长城进行保护维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长城保护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及最小干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影响长城安全,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长城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长城保护条例》实施前,已形成的穿越长城的公路,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逐步采取避让方式改建。无法改建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避免危害长城本体安全。
  第十八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长城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由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对长城进行勘察或者田野勘探应当运用考古学方法,不得使用重型机械等对长城基址进行破坏性挖掘、勘探。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长城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长城建筑构件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构件,不得利用长城建筑构件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种植;
  (二)开沟、挖渠;
  (三)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物;
  (四)刻划、涂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
  (五)依托长城建造建(构)筑物;
  (六)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七)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八)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九)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举行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利用飞机、飞艇、热气球等载人飞行器,从事围绕长城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研究利用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城重要节点、重点地段展示利用的指导。
  对长城附属设施进行利用的,应当编制展示利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长城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同科研单位、院校和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长城保护科学研究。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长城保护和开展文化研究工作。
  第二十六条 将长城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长城段落,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一)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二)有明确的长城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
  (三)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四)有科学合理的保护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长城被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保护机构应当与利用单位签订协议,将保护责任作为协议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参与长城保护活动,向文物主管部门提出长城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参与长城的安全巡查、知识普及、公众服务、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保护责任制度,建立长城保护评估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九条 长城所在地文物保护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执法巡查,依法查处长城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文物保护执法机构,是指长城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以及依法被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文物执法职能的组织。
  第三十条 长城所在地文物保护执法机构开展执法巡查,应当如实做好工作记录,留存文字、影像资料,建立执法巡查档案。
  鼓励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执法巡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长城保护举报电话或者电子信箱,受理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二条 鼓励新闻媒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长城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并对长城保护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长城上开沟、挖渠的;
  (二)擅自攀爬、踩踏长城的;
  (三)刻划、涂污、挪动、损毁长城保护标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长城保护员未履行保护职责,造成长城损毁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长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编辑|张轶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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