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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壳子 发表于: 2016-12-6 08:24:00|只看该作者回帖奖励|倒序浏览|阅读模式

[公路驾驶绵阳男试驾出事公司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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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四川网12月5日电(杨勇 叶佩林)试驾自己心仪、准备购买的车辆,本是一件美事,但对绵阳市民冯某来说,试驾不仅没给他带来愉悦的体验,反而因为操作不当,车辆坠落农田,造成巨大损失而被已经通过保险获赔的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向他索赔车辆贬值损失14.5万余元。5日,记者从四川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获悉,该法院审理了此案,判决驳回汽车销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5年1月3日,冯某作为试乘、试驾人,与绵阳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称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试乘试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严格遵守行车驾驶的一切法规和要求,服从销售公司提出的一切指示和安排……不违规操作和尝试危险性动作,以尽最大努力保护试乘试驾车辆的安全和完好。否则,造成对汽车销售公司的一切损失和危害,将由本人全部独自承担和赔偿”。
  当天上午11时许,冯某试乘、试驾车辆行驶至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坠落农田,造成电杆、农作物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冯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协商一次性定损为23万元,残值由保险公司代为拍卖,残值金额归销售公司所有。
  保险公司理赔后,销售公司要求冯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冯某拒绝赔偿,销售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销售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价值26.56万元,事故对车辆的外观性、使用性造成重大影响,导致车辆性价比严重下降,已不能将涉案车辆按照新车价予以销售,通过二手车市场评估、销售,成交价约为12万元。按车辆事故前的价值计算,车辆贬值损失为14.56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冯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无证据显示原告销售公司作为试乘、试驾服务提供者及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失,因此,被告对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是按照事故发生时及事故车辆维修后,市场价值的差额进行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贬值损失并不在财产损失赔偿范畴之内。原告提供试乘试驾服务,对于该过程中可能发生车辆损耗的风险具有充分认知,其提供该项服务的目的,在于提高该型号车辆的销售量,并不主要在于赚取试驾车辆的市场价值,不宜认定为应予计赔贬值损失的特殊情形。且原告车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定损23万元,残值也属原告所有,即使原告主张的案涉车辆事故前价值及其所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全部属实,也应认定案涉车辆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额赔付,并不存在损失填补严重不足的极端情形,因而对原告的贬值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专业的车辆销售、维修商,对于事故车辆维修的必要性有正确预估,但却以车辆未全损为由进行车辆维修,导致维修后车辆价值远低于维修费用,缺乏合理性,由此造成的巨额差价应自行承担责任。
  最终,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销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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