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终止、解除本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乙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乙方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随时通知四方解除本合同: 1、 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2、 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 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4、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甲方劳动安全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乙方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 5、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6、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十、劳动合同的终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 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 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 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 甲方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 甲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甲方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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