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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园丁与玫瑰 发表于: 2008-11-30 19:28:53|只看该作者回帖奖励|倒序浏览|阅读模式

[1978-2008年[转帖]嫌犯游街是用野蛮羞辱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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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下午,陕西府谷“5·29”特大持枪杀人抢劫案犯罪嫌疑人张宏怀、彭德华、赵国强被押解回府谷县,当地为破案民警组织了盛大的欢迎仪式,整个府谷县城万人空巷,街头人山人海,有5万多群众敲锣打鼓放鞭炮庆祝该案告破。(11月26日西安晚报)

当地警方让杀人嫌犯当街“亮相”,是对当地民意的迎合,有着震慑违法犯罪分子的意味在里面,同时也有向民众表功的意味在里面。任何犯罪都是对社会的伤害,那么对于社会的伤疤,执法者更应当反思犯罪的根源,而不应当破了案就组织群众庆贺“胜利”。让嫌犯在数万人中游街示众,是对现代法治理念背离,更是野蛮刑事观念在当下的惊人展示

首先,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将嫌犯游街示众,无疑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不符。从法律上来说,嫌犯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人身权和人格权在内。即使对于罪犯,除了付出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法律代价外,其人格尊严仍应当受到保护,并不能因为他违法犯罪就应当剥夺他的一切权利。

其次,押解嫌犯游街示众,还违背“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一个人是否被认定有罪,裁决权在于法院,在被法院判决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的。而将嫌犯游街示众,必然让大众认为被展示者就是犯罪。而法院在许多情况下又可能出现迎合民意的情况,那么,游街示众则可能造成影响公正审判的可能。

再次,嫌犯游街还是对“罪行法定”的刑事法律原则的背叛。法律从来没有规定有关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罪犯进行示众,挂牌游街,有关机关无权用这类行为来展示嫌犯,否则就是对权力的滥用。《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200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禁止侮辱尸体。这些规定说明,国有法律反对嫌犯或罪犯游街示众。

世界文明国家或法治国度都绝不会有“羞辱刑”或“羞辱罚”,而游街示众无疑就是羞辱嫌犯或者罪犯,这种羞辱刑是古老的野蛮刑事制度的存留。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才对违法犯罪者当众进行展示,从而体现刑事制度的残暴和野蛮,杀人者不但会被当众被屠杀,还可能枭首示众。但现代文明司法早就抛弃了这些,代之以对犯罪和嫌犯更加人性化的举措,以及对嫌犯或者罪犯人格尊严的保护。

但许多年来,我国司法界虽然从观念上接受了保护罪犯的人权观念,但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司法者法律理念和素质太落后,从而各地常常出现“公捕大会”及“公判大会”这种违背现代法治理念的现象。比如2005年8月,河南漯河市对100名犯罪嫌疑人进行游街,引起国内各界的议论。无论如何,对嫌犯游街,是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是对国家刑事法律制度的羞辱,更是古老野蛮制度的复活,对这种做法,应当进行肃清。(原载于千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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