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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鹃 发表于: 2019-12-24 21:04:00|只看该作者回帖奖励|倒序浏览|阅读模式

[2019年年金险承诺保底6.32% 销售误导被判3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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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自:财联社
原文标题:年金险承诺保底6.32% 销售误导被判3倍赔偿

年金险承诺保底6.32% 销售误导被判3倍赔偿  年年开门红,误导特别多。最近在朋友圈看到不少保险从业者发一些年金广告,然而有些是明摆着的误导,比如”保底5.3%”,”长期复利4.9”这样的说辞。然而在目前银保监会的政策框架下,预定利率最高的产品是4.025%,而长期的实际利率通常还要比4.025%低一些。虽然一些产品万能账户计算利率能超过5%,但按合同约定进入到万能账户的金额是有限的,整体内部收益率几十年远比5%少很多。另外,5%是受市场环境影响而浮动的,并非保底和确定收益。年金险的真实收益还需根据条款进行演算,信口开河可能被判欺诈。
  今天就给大家看一个真实案例,由于保险从业人员的销售误导,被一位日本籍的投保人抓到了把柄,然后上诉法院获得了高达三倍的赔偿。
  案例来源:(2016)吉民终515号、2016)吉01民初379号
  投保人:石田XX,日本籍
  被保险人:李绍鹏(石田XX之子)
  销售人员:延边支公司的经理韦延X和工作人员路桂X
  销售产品:“创富一号”分红型个人人寿保险

案件经过
购买

  2015年7月,石田XX参加阳光保险公司下属的延边支公司举办的产品推介会,延边支公司的经理韦延X和工作人员路桂X,他们向石田XX推销“创富一号”理财产品,之后几天他们多次联系石田XX,继续讲解“创富一号”理财产品,声称:该产品收益很高,每年按现金价值6.32%以上保底分红,每年两次分红进入万能账户,日计算月复利,现金价值每年递增5%等等。石田XX在韦延X、路桂X劝诱下,于2015年7月27日为儿子李XX投保“创富一号”分红型个人人寿保险,2015年7月31日,石田慧敏交付保险费67万元,阳光保险公司交付石田XX保险单、保险合同、收款收据、保险条款等,保险单号:80260000520502XX,保险单于2015年8月1日生效。

质疑
  石田XX投保后,经询问其他相关人员,怀疑阳光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理财产品有问题,向延边支公司经理韦延X提出质疑,韦延X承诺保证没有问题,并于2015年10月26日再次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7月阳光人寿销售的创富一号受益率6.32%(保底),今后受益率会更高。

投诉保监
  2015年12月,石田XX向中国保监会吉林保监局书面投诉延边支公司。不久,吉林保监局经过调查核实,向石田XX送达吉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46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查实该公司在销售保险单号为80260000520502XX的阳光创富一号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业务活动中,存在承诺高额收益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栏非本人签名的问题,未查实返还佣金问题。我局针对查实的问题,拟对该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根据吉林保监局的处理意见,石田慧敏向阳光保险公司提出退还保险费、赔偿损失的要求,经过石田慧敏多次交涉,并经吉林保监局的督办,阳光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将保险费67万元退还石田慧敏。

法院审判
一审判决

  投保人石田XX认为保险公司只退了保险费,但没有赔偿其他额外损失,于是将阳光保险告上法院。原告石田XX认为:因阳光保险公司的欺诈行为,造成自己损失,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的三倍赔偿损失201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阳光保险公司赔偿20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向石田XX提供保险服务中实施了欺诈行为,致使石田XX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阳光保险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除了退回的67万保费,阳光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石田XX201万元。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阳光保险不服上诉,在二审中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阳光保险公司的行为性质不构成欺诈,法院不应当直接依据保监局的处罚材料进行认定;投保人投入的67万元只是保险事由发生时的保险限额,并不是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对价,不应当成为计算赔偿标准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欺诈。但石田XX对涉案保险产品支付的对价不应当以保险费67万元为基准进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基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因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身故保险金与满期保险金为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故不宜将保单上载明的保险费额度视为购买对价;另一方面,保险产品的理财功能以及分红目的的实现必然是由保险公司运用投保人资金进行投资运作而得以保障,这种资金运作的可行性必然是建立在投保人依约定让渡了自己资金控制权乃至部分收益权的基础之上,故阳光保险公司关于涉案保险产品无消费对价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综合考量本案事实及案件属性,认为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关于犹豫期后退保的现金价值与已交保险费用的差额视为投保人购买涉案保险产品的对价较为适当。案涉保单上列有《现金价值表》中第一年度末现金价值为569500元,故本案三倍赔偿的基准数额应当为670000-569500=100500元,进而计算可得出三倍赔偿额应为100500×3=301500元。
  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十日内给付石田XX人民币301500元。

总结
  年金险是销售误导的重灾区。有时明明是浮动收益却承诺是保底收益,或者以预期高分红为手段误导消费者认为是确定收益。本案,一位日本籍投保人就留足了证据,在退回保费的同时额外获得了30余万的赔偿。这个案例也是向广大销售人员敲响了警钟,销售误导是构成欺诈行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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