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篇 对簿公堂原告败诉检察院抗诉 1分钟两个“伏明元”在同一柜台办理新开账户手续,且资料张冠李戴,涉及到3个账户,伏明元认为自己的存款遭盗取与农行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有很大责任。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于是一纸诉状将农行旺苍县支行推上被告席。旺苍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针尖对麦芒”,分歧突出,但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胜诉,而法院的判决又引起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被告意见 丢失巨款原告担责 农行旺苍县支行称:2004年1月9日伏明元在农行开立账户时,办理了相应的存折和储蓄卡,该行员工按照《个人存款实名制》的相关规定,查验了 身份证,在此过程中,没有拿错存折的事情发生。同日,另一“伏明元”在原告开户21分钟后,也来要求开立个人存款账户,该行员工查看其身份证后,将号码进行了登录计算机,也为他办理了存折和储蓄卡,在此过程中,该行员工也无过错。原告在1月9日存款199600.00元时,是本人自己持“284”号账户的存折存款,并非银行工作人员上错帐,该账户的存款被人异地支取,过错在于原告方自己。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的银行储蓄卡(卡号为95599.8286.14528.23316)于今年元月9日开立,与之相对应的银行账户是283501100086276号,原告并没有往自己的账户上存款,因此无理由向农行主张权利。 法院一审 原告举证不力败诉 经过审理,对原、被告的主张作出了判决:驳回原告伏明元有关“被告支付储蓄存款199600.00元及其利息,赔偿为追回存款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是:原告伏明元手中所持存折及储蓄卡虽然 密码相同,但不属同一套,明显系掉换造成。造成掉换的原因,既可能是被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也可能是原告伏明元在与自称是云化集团推销员及其同伙或者其他恶意第三人的交往中不慎造成,还可能是自己故意所为。凡此种种可能中,只有被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才能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伏明元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农行旺苍支行所属加川营业所员工,在办理开立账户存款的过程中,存在未坚持由储户签名以示确认,未填齐相关栏目的过错,但这些过错与造成存折与储蓄卡不配套,卡折被掉包,从而导致存款被盗取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伏明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检察院抗诉 一审“证据不足” 旺苍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伏明元不服,但因无钱缴纳上诉费,便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相关案情后,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抗诉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予再审”。 市检查院抗诉理由主要有两个。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伏明元即是第一个开户的伏明元证据不足。2004年1月9日本案申诉人伏明元到农行旺苍县支行所属的“加川营业所”开户存款,其持身份证开户后,营业所工作人员未让其在存款凭条上签名,导致当天有两个叫伏明元的人开户存款,且均存入15元 人民币,密码均为888666。究竟持有“276”账户的伏明元是本案申诉人,还是持有“284”账户的伏明元是本案申诉人,因嘉川营业所的存款凭条上的身份证号码均系工作人员所填,又无当事人的签名确认,仅凭营业所工作人员所填身份证号码确认“276”账户是本案申诉人伏明元所开账户证据不足。第二,认定存折与储蓄卡不配套,与营业所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当。作为储户来说,伏明元持身份证到营业所存款开户,营业所向伏明元出具的存折和储蓄卡是否配套,伏明元是不可能知道,且本案另一个伏明元亦是开户存款,金额也是15元,密码又是一致的,就算本案申诉人伏明元去查,其卡上显示也是15元存款。旺苍支行应证明当天给伏元明出具的卡折是配套的才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否则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失误会导致农行旺苍支行承担民事责任。
事实篇 巨额存款被“死人”取跑 近日,旺苍县嘉川镇何家坝居委会三组伏明元来到本报投诉,称其储蓄在农业银行广元市分行旺苍支行的19万多元存款莫名其妙被另一个假“伏明元”取光!而存折和储蓄卡自始至终都被他藏匿在家。据伏明元讲,从他到农行储蓄所开户到巨款存入,再到钱被陌生人从广元市农行营业大厅分两次神秘取跑,一系列蹊跷事令他百思不解。 联系生意 陌生人找到家 伏明元家住旺苍县嘉川镇何家坝居委会三组,51岁,下岗职工。 2004年1月8日凌晨2时,外出做生意的伏明元从山西太原返回家中。早8时,还在睡觉的他被妻子叫醒,说家门口来了两个中年男子,联系化肥销售业务。伏明元下岗后一直经营化肥。此次到山西联系业务没有成功,没想到一回家生意自己找上门。 两个男子与伏明元互不认识。据两男子自己介绍,是 云南省云化集团的推销员,一个叫李林,1958年生,伏明元查看其身份证,与所说一致。另一个人大约40多岁,自称姓吴,给伏明元出示了介绍信和合同协议书。他们称到嘉川来是想建一个尿素的销售点。双方谈了一些生意上的事情后,两男子抄下了伏明元的手机号和家中座机号,随后离开。 当晚,两男子向伏明元打来电话,告知伏明元按厂里规定,凡与其发生业务往来者需要到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以便支付往来货款。伏明元接电话后,立即将这一信息通知了生意合伙人张骏,张骏表示愿意一起做业务。 开立新户 筹集19.96万元入账 2004年1月9日8时40分许,吴姓男子来到伏明元家中,要求伏到银行新开一个账户,并在新账户上存入20万元钱,以证实其经济实力,公司验资后方能与其签订购销合同。伏明元让吴某在家中烤火稍座,自己便拿上身份证到一公里之外的农业银行旺苍县支行加川营业所(公章名称)开户。 大约20分钟后,伏明元持身份证开户成功,账号为22-283501100086284(以下简称284,银行称,伏所开具帐户尾号为“276”)的存款账户,存入金额人民币15元,设定了密码。营业所向伏明元交付了存折及储蓄卡。回家后,伏明元双手捏住存折两端向吴某展示了其开户存折、账号。吴某要求伏明元在所开账户上存入现金20万元后离开。 当日下午14时许,伏明元从嘉川赶往7公里外合伙人张骏所住的旺苍县城,共同筹集199600元存入上午在农业银行“加川营业所”新开的“284”户头,并与自称云化集团的吴某联系,钱已进入新账户,希望早点签合同。对方说正在战友处喝酒,稍后联系。晚6点过,当伏明元再打电话欲了解下一步如何签订合同时,对方手机关机。第二天,对方仍然关机。伏明元因忙其它的事,也没再理会。 “鸭舌帽”用死人身份证取走巨款 2004年1月17日早上9点过,张骏打电话给伏明元,称云化集团的推销员一直没有来验资、签合同,估计生意“黄”了,想收回存入新账户中属于自己的那部分钱,伏明元表示同意。当他到“加川营业所”去取钱时,意外被告知账户“余额不足”,只剩下15元钱。 大惊之下,伏明元急忙找到营业部两名负责人了解情况。很快,农行旺苍县支行也派人赶往嘉川调查。经内部查帐,伏明元的19.96万元已被人在农行广元市分行办公楼下的营业部持卡分两次取走了。取款人“伏明元”,取款日期为存款的第二天上午。据悉,为了一次性取款成功,“伏明元”还在头天下午按银行规定进行了大额取款“预约”。之所以发生这样的情况,是因为与伏明元存折配套的储蓄卡遭人“调包”。 1月17日,旺苍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迅速立案侦查。很快案件基本情况明了:1月9日上午,就在伏明元开户21分钟后,又一个“伏明元”也在“加川营业所”开了户,账号为283501100086284(以下简称284),其存入金额、密码与前一个伏明元完全一致。但开户资料中留下的身份证号码并不是前一个伏明元的,根据号码追踪,民警找到紧邻嘉川镇的张华镇凤凰村6组34岁的刘某。刘某称,1月7日他从 新疆打工回来,9号上午曾到“加川营业所”存钱,他的身份证都是随身携带,从未借给别人使用。调阅农行的资料显示,刘某存钱在第二个“伏明元”账户之后。 农行的监控录像显示,取款人“伏明元”为一体态矮胖戴鸭舌帽的男子,与前一个伏明元完全不一样。经前一个伏明元辨认,监控录像上戴鸭舌帽的男子与曾到其家中联系化肥业务的名叫“李林”的人相像。公安局民警根据取款的“伏明元”留在农行取款凭证上的身份证号码510921581124378追踪,此号码为 遂宁市一个女性公民的身份证号码,但人已经死亡。 与此同时,经公安机关调查,云化集团没有伏明元所说的两个推销员,其所持介绍信及合同协议书由于没有实物可供鉴定,估计伪造的可能性很大。与伏明元联系的吴姓“推销员”的手机联系话单检查,也没有找到有价值的破案线索。至此,案件侦查搁浅,无法继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