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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承包方相互揭发 中国铁建子公司员工姐夫受贿被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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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自:财经栏目
  △财经栏目上市公司研究院 法说资本

  近日,裁判文书网一则判决书显示,三鑫金属代表人吴某某与三联重工邱某某及张某某共同承接了中国铁建子公司中铁十一局的项目。因受到中铁十一局项目经理张某的帮助,在项目完成后,吴某某通过三鑫金属账户给了未出资却参与经营管理的张某姐夫卢某66.5万利润分成。
  本是通过该项目获了利,三人却因三鑫金属账务问题出现分歧。邱某某及张某某向检察院举报吴某某行贿,最终三人共同行贿事实曝光,均被追缴10万元。

项目经理帮助承接项目
其姐夫未出资参与管理

  2010年3月,吴某某代表三鑫金属与中国铁建的全资子公司中铁十一局盘锦疏港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一分部时任项目经理张某1签订了《铁路T梁预埋件加工合同》,吴某某便安排三鑫金属刘某负责盘锦项目工地的现场管理。随着项目工程的进行,吴某某与张某1逐渐熟悉。当吴某某得知中铁盘锦项目部一分部还有一个“桥面系”工程项目,便与邱某某、张某某商量后,决定三人共同出资承接该项目。
  吴某某便找到张某1,在洽谈“桥面系”工程项目过程中,张某1向吴晓波提出“其姐夫卢某1在盘锦工地没事做”,吴某某为了能够顺利承接下“桥面系”工程项目,便向张某提出“如果‘桥面系’工程给我们做,就带着卢某1一起干,在‘桥面系’工程中算卢某一份利润”的承诺。后经与邱某某、张某某商议后,三人均同意卢某1在“桥面系”工程中无需出资、参与经营管理,在工程完工结算后参与利润分配。
  因三鑫金属正在实施铁路T梁预埋件工程,为了回避三鑫金属连续承接中铁十一局项目的情形,邱某某利用实际控制的三联重工名义承接项目,但因无钢支架施工资质,邱某某借用了京山路桥的资质,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承诺书。
  根据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项目部工程操作方式,项目部将项目建设中按部位、功能分为各个分项工程,分项工程中的劳务部分由各个劳务队伍向计划部报名,计划部根据报名情况公开进行招投标,招投标结果出来后再报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审核,审核通过后和中标单位签订劳务合同。但有的工期较短的工程,可以由项目部提出推荐施工队伍的建议,直接报公司审批。盘锦疏港一分部“桥面系”工程,张某1直接推荐了京山路桥承接,得到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顺利通过。之后,张某1代表盘锦疏港一分部与邱某某代表的三联重工、京山路桥分别签订了“桥面系”工程中的相关合同。
  合同签订后,邱某某联系曾在其承接的“桥面系”工程负责施工的包工头陶某,要陶某对承接的“桥面系”工程进行施工。陶某同意后即带人进场进行施工。在“桥面系”工程施工初期,由三鑫金属的车间主任刘某与张某某在现场负责管理,施工不久后,便由刘某独自对现场进行管理。在施工过程中,中铁盘锦项目部一分部则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将钢材材料支付给三联重工,施工工人的劳务费则由刘某以现金支款的方式在中铁盘锦项目部一分部直接领取。
  在施工过程中,因“桥面系”工程中的步行板预制安装工程需同步进行,由于步行板预制安装工程施工周期短、人工成某、工期紧,加之陶某带的工人少,陶某便向刘某提出不想做步行板预制安装工程。卢某1在得知该情况后,便向刘某提出欲承接步行板工程的要求。刘某向吴某某等人请示后同意由卢某1承接。之后,卢某1联系其侄子卢某2并告知此事,后让卢某2负责联系工人对步行板预制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刘某从工程项目部预支部分款项支付了部分步行板预制安装工程款,具体金额不清。

承包方因利润分配出分歧
互相告发均被立案追缴

  2011年底,桥面系项目工程全部完工,2012年1月6日,卢某1与卢某2到三鑫金属对“步行板预制安装”工程进行结算,三鑫金属将步行板预制安装工程款16.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卢某2银行卡,次日,卢某2通过银行转账将其中的10.5万元转至卢某1卡中。
  2012年1月20日,卢某1再次来到三鑫金属,与吴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刘某结算桥面系工程利润。确定卢某1的利润是66.5万,邱某某拟定了一份分配协议,吴某某、邱某某、卢某1和刘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当天下午三鑫金属的出纳将该笔钱通过其个人账户打到了卢某1卡里。
  2012年3月19日,张某1代表盘锦疏港一分部与京山路桥代理人邱某某签订了竣工决算书,价款总额282.88万元,已支付152.69万元,(扣除质保金14.14万元、材料超耗费用2.33万元、水电费3.14万元),还应支付110.58万元,卢某某将该笔钱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013年间,张某某、吴某某和邱某某因三鑫金属账目等问题出现矛盾。2017年3月9日,邱某某和张某某向随州市人民检查院举报吴某某行贿,同年8月8日,吴某某被带至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并主动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2017年9月15日,邱某某和张某某主动到人民检查院投案,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2017年9月14日,吴某某的家属主动向随县检察院代为退缴20万元;2017年9月15日,邱某某主动向随县人民检察院退缴20万元;同日,张某某的亲属主动向随县人民检察院代为退缴1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交代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同时三人犯罪较轻,可免除刑事处罚。依法追缴吴某某、邱某某和张某某各1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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