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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蜀虎 发表于: 2003-5-16 11:06:37|只看该作者回帖奖励|倒序浏览|阅读模式

[其他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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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包括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国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定屋的产权档案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的具体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行政
  区域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测绘和产权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二章 产权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
  房屋产权和他项权利,非经登记领证,不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房屋产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涂改成功造房屋产权证。
  第十条 建立房屋产权总登记和验证制度。房屋产权人应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所载姓名为准;(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其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四条 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公告询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产权的除外),从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争议的,方可确认产权。公告采取登报或其他形式发布。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税费。严禁逃避或偷漏税费。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不予登记发证:(一)违法建筑;(二)临时建筑;(三)不符合登记发证房屋技术规范的建筑。登记发证房屋的技术规范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一)在城市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二)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登记:(一)产权的争议,尚未解决的;(二)不能如期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按规定不能分割的外。经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割。
  第二十条 房屋权证遗失,权利人应及时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登报声明作废,公告无争议后,补办新证。房屋权证损坏,权利人应当申请换领新证。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和变更,应当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房屋,申请第一次产权登记,应提交建设项目的计划批文、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房屋竣工平面图等文件和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的商品房,还应交验开发资格证或项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合资、合作修建的房屋,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建设项目的各种批准文件后,由合资、合作的各方按照协议确定的份额。分别办理第一次产权登记。买卖商品房和擅自转让建设项目批文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按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的预售和预售后的期货转让,应订立书面合同,并持规定的证件向房屋产权产藉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存量房屋产权的买卖、调换、赠与、继承、调拨、价拨和作价入股等,必须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除交验产权转移协议外,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房屋,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国有企业经政府特别授权的除外);(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房屋,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决定的文件;(三)股份制企业所有的房屋,提交董事会决定的文件;(四)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提交公证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五)单位或个人购买的“解困”住房,提交政府住房解困机构出具的同意证明;(六)职工在房改中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按房改有关政策办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分析、兼并、改变用途和产权人更名等,必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改建、扩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二)合并、分割、分析和兼并,除交验书面协议外,还应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三)改变用途,按住宅和非住宅分别交验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四)产权人更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交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应交验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八条 房屋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原产权人应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证。原产权人经批准在原地重建的房屋,重新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

第四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包括用房屋产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典权。房屋发生抵押或典当的,应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后,发给抵押权人或典权人他项权利证。
  第三十条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交验抵押或典当合同、房屋产权证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他项权利终止时,应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资料由房屋产权产藉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五城区内房屋的产籍资料,由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管理;其他区(市)、县内房屋的产籍资料,由所在
  的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图、卡、表、册等产籍资料,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注销等及
  时加以调整和补充,建立规范的产权档案。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权档案属专业性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不得丢失或损坏。
  房屋产权人在申请登记前不得分散、转移和销毁产籍资料。
  第三十五条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经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三十六条 查阅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无正当理由不申办房屋产权登记的,每逾期三十天,处以登记费额一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房屋现值。
  第三十八条 擅自涂改房屋权证的,一律无效,并对涂改人处以房屋现值10%以内的罚款;涂改、伪造房屋权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登记,缴销权证:(一)申请人不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的;(二)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发现颁发的房屋权证确有错误的。
  第四十条 对毁坏或擅自涂改、转移产籍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执行。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罚款收入按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总则
  第四十五条 房屋建筑所属的地下室、乡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证”。包括房屋产权、共有权保持证和他项权利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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