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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飞翔 发表于: 2014-4-6 23:45:00|只看该作者回帖奖励|倒序浏览|阅读模式

[少数民族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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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社会科学》  : 胡兴东
  学术界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现在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根据多位学者的研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指一个社会中由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组合成一个多层次性、相互补充的纠纷解决体系,社会主体在产生社会纠纷后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解决自己的纠纷,而不是仅限于某一单一的机制之中。[1]~[3]我国基层社会纠纷解决机构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人民调解,即镇(街)调委会──村(居)调委会──调解小组和调解员4个工作层级;二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的调解,在基层社会中是现在正在改建和完善的乡镇街等处的司法所;三是由行政、党委、司法等联合组成的社会矛盾调解中心等。这些机构在社会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4](P3)
  西南很多少数民族在新中国成立前都有自己的纠纷解决机制。上世纪50年代中后期国家创设的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和国家法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取代了原有的机制。80年代以来,社会纠纷的类型发生很大改变,非常规性社会纠纷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构成了社会纠纷中最有影响的部分,加之国家正式的纠纷调解机制成本过高、救济不足,导致该地区民间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复兴趋势。如何运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各类纠纷成为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
  一、西南地区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条件和必要性
  
  1.历史上存在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历史上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有多种社会组织,不同的社会组织往往有着不同的社会控制体系和纠纷解决机制。如大小凉山地区的彝族的“德古”、苗族的苗老、瑶族的石牌制度、景颇族的山官制度、迪庆藏族的属卡制度,等等,几乎每个西南少数民族都有自己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对此,明人田汝成在《炎徼纪闻》上有详细的记载,苗族人“要约无文书,刊寸木刻以为信,争讼不入官府。即入,亦不得以律例科之。推其属之公正善言语者,号曰行头,以讲曲直。行头以一事为一筹,多至百筹者。每举一筹,数之曰:某事云云,汝负于某。其人服,则收之。又举一筹,数之曰,某事云云,汝凌于某。其人不服,则置之计。计所置多寡以报所为讲者,曰某事某事,其人不服。所为讲者曰然,则已;不然,则又往讲如前。必两人咸服乃决。若所收筹多而度其人不能偿者,则劝所为讲者,掷一筹与天,一与地,一与和事之老。然后约其余者,责负者偿之。以牛马为算,凡杀人而报杀过当者,算亦如之”[5]。这是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最重要的的历史记载。
  综合考察历史上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特别是建立了流官政府以后,其纠纷解决机制上显现出了以下共同点:首先是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性。如香格里拉地区藏族在1949年以前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如神判、械斗等;传统基层组织机制,如属卡等;土司和寺院;流官政府等。其次是中央流官政府纠纷解决机制在权位上取得了主导地位。如在1949年以前,香格里拉藏区社会纠纷由地方最高权力机构“春云会议”审理后,所做出的判决还要上报流官政府。最后,在纠纷解决的规则适用上表现出多元性。如各民族中多有土司法、传统习惯法、国家法、宗教法规等。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各民族中都有深厚的群众基础,还在影响着西南民族地区纠纷的解决。
  2.社会纠纷中常规性纠纷与非常规性纠纷并存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不同的利益群体大量出现,导致纠纷的多元化和复杂化。纠纷的多元化主要表现在社会主体关系的多元化上,即社会纠纷主体已经由公民与公民之间为主体转化为公民与经济组织、与企业、与基层干部、与基层政府及管理部门等;纠纷内容由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等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私法内容为主发展成为土地承包、干群关系、拆迁征地等具有公权性质的纠纷;纠纷当事人的社会关系上由亲朋好友、家族、邻里之间转化成共同利益的群众与集体、与经济组织、与管理部门等。同时社会中价值和文化观也出现了多元化,各少数民族社会主体对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不再是沉默或消极接受,而是积极地采取各种手段进行申诉等。
  由于社会纠纷多元化的出现,加上社会转型,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纠纷开始由以前的常规性社会纠纷向非常规性社会纠纷并存转变。西南少数民族地区非常规性社会纠纷是指发生在少数民族群体或个体与群体、企业、政府等组织之间的政治性、政策性和经济制度性的社会纠纷,它表现出以下特征:(1)多为群体性纠纷,纠纷主体的一方或各方为多个自然人或者是社会组织机构,甚至是地方政府;(2)体现出政治、政策等方面的诉求,即由某项重大社会政策的出台及实施导致社会纠纷的出现;(3)社会纠纷在利益纠纷下往往转化或者包含民族、宗教等问题,最严重时在受到境外敌对势力的影响和控制下,使利益纠纷转化为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关系等社会纠纷;(4)采用特殊动员与对抗方式,如集体上访、游行示威、静坐、抢砸甚至械斗等;(5)非常规性社会纠纷在解决时采用司法、仲裁等常规性专门机构或程序很难得到有效解决。因此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通过构建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解决新出现的非常规性社会纠纷。
  3.法院等国家纠纷解决机制救济不足和成本过高
  我国现在正式司法机构在解决社会纠纷中存在能力不足与成本过高的问题。所谓能力不足具体表现为:首先是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国家法院等正式机构存在不足;其次是国家司法救济机构在解决社会纠纷中存在正义性和公平性不足的问题,由于非常规性社会纠纷一般存在着一方往往与国家组织有关或是相关组织,其中法院等司法机构在民间认识中是与国家行政机构一样,导致民间对司法机构公正性与正义性认可上存在不足。成本过高主要表现在诉讼中成本太高,具体表现在如费用、时间、相关法律知识的获得成本上。这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表现十分突出,很多少数民族群众在现实和经验体验上其实是把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划等号,所以导致法院等国家正式救济机构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救济不足和成本过高。
  由于国家等正式机构救济的不足和成本过高往往会造成一些新的民间传统组织的恢复和出现。如1992年前后云南省瑞丽弄岛乡等嘎村景颇族中重新设立过传统纠纷解决组织──德拉纪朋,用它来解决村寨公民之间的纠纷,成员由村民代表、村中老人和村干部组织组成。1992年就处理过一起一名干部与一名有夫之妇通奸的纠纷,最后决定处罚男方赔偿2头牛、1块铓、1只铜炮枪和300元现金。[6](P135~P136)此纠纷的解决机制和适用的规范都是景颇族传统具有的。
  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纠纷的解决中若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程序解决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首先,同一事件双重处罚。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某一社会纠纷在不同救济模式中处罚方式不同、追求的目标不同,于是出现国家层次上的司法救济实现的是国家目标,当地民族社会纠纷要得到恢复还得通过民间的、非正式的方式。此现象在彝族、藏族、苗族、哈尼族等少数民族中都存在;其次,一些民族间的特定纠纷解决可能会导致社会关系的冲突更加紧张、甚至出现民事纠纷向刑事纠纷转化。我们在金平县调查中仅2001年1~10月就有80多起非法同居案件,其中苗族中有50起。而这些案件绝大多数都是按当地民族习俗结过婚,在当地民族婚姻成立的认知上是合法的。当地法官坦言,每年由于婚姻纠纷转化成刑事案件的至少也有2~3件。最后,出现有关当事人有意选择处理途径,达到不正当目的。在现在中国的司法体制中,会让一些当事人有目的选择利用,以达到不正当的目的。最明显的就是在婚姻纠纷中,当事人若不能获得预期的利益时,就通过国家的司法体制达到自己的目的。当然,从调查来看,西南少数民族也存在着一些会对人的基本权利和人权构成侵犯的民族习惯和处罚方式。如苗族中抢亲后强行发生性行为、哈尼族处死对偷盗者和犯忌者、彝族的自杀复仇、傣族对“琵笆鬼”的驱逐和歧视等。因此,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十分必要。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西南民族地区的运作案例
  据笔者的调查,西南少数民族地区近年以来相关地方政府和纠纷解决部门在解决纠纷时存在着多元化解决的实践并起到了良好的效果。这当中有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或是几种解决机制相结合的。下面的3个案例是较有代表性的。
  在以行政为主导的解调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发生在2004年1~2月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下某乡两个自然村关于一块“仙石”的纠纷事件。2004年1月该乡下A村村民把B村境内一块传说是有“仙气”的石头抬到A村村口,以获好运。B村村民知道此事后情绪激动,很快结群成队,当夜就到A村索要“仙石”。在争吵中A村村民打伤了B村村民。于是导致两个自然村出现群众情绪激动,若处理不当就会导致两村大规模械斗。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介入此案后,首先在所有权权属上进行确认,认为“仙石”所有权确属B村。对此两村都没有争议,问题是应如何把“仙石”抬回原处,B村提出A村应举行仪式,并在A村抬回的路上要放鞭炮。这一要求A村村民不能接受,因为按照本地民间信仰,这将对A村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仙石”本应由A村村民抬回放回原处。但当地政府担心,若A村村民在抬“仙石”回去的路上出现“仙石”损坏等问题,纠纷将更为激化。最后选择由相邻的C村村民来抬,因为C村与B村相近,且有共同利益,但在此纠纷中没有卷入,同时满足A村的要求,在抬“仙石”出A村时不放鞭炮,但A村得杀猪请客向B村道歉。此纠纷最后得到顺利解决的根本原因在于灵活运用了国家法与传统习惯,解决程序上也认可了民间的一些方式。
  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共同解决的代表是发生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的一件纠纷事件。2004年7月15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川镇西云社顾某及其妻郭某(系牟定县新甸乡龙福村委会人)在修路中因排水和盖板问题与另外顾某某等3户产生纠纷,郭某服毒自杀,死者家属和亲属将死者尸体抬到对方家中,造成近60余人停尸闹丧纠纷。此时若处理不当很易引起大规模械斗,当地调解部门经过18次工作,双方才在7月22日晚达成调解协议。具体是:(1)顾某某等户一次性补偿给顾某35000元;(2)顾某应当在2004年7月25日前将死者自行安葬;(3)双方当事人应做各自亲属思想工作,双方不得再冲突,否则法律责任自负。第二天双方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完全履行了协议。[4](P27~28)在此案的处理中政府及相关调解机构承认了当地的传统习惯,因为在历史上西南地区少数民族中常有与人产生纠纷时服毒自杀复仇的行为,采用大额赔偿金其实就是当地“赔命金”传统的变种。
  法院主导解决的社会纠纷的代表是发生在2004年10月孟连县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某傣族村的一案件。该县内某村寨中一位傣族男性公民A认为该村另一村民B强奸了其妻子,当地派出所与司法部门调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不予受理。为此,当事人A不服,在村寨内传播B村民有强奸行为,损坏了B村民的名誉,导致B村民和其妻子不能正常生活。虽然当地司法部门对A进行了批评教育,当事人A还是不服,并宣称要与B一命抵一命。无奈B村民只好向当地法院起诉。受理后法庭在调解时仍然不能解决,反而有激化矛盾的趋势。2005年3月法院提出按当地习俗来解决,当事人双方立即同意,最后按照当地习俗由法官主持进行了“请客”解决。[7](P41)
  上面的案例说明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在现实中已存在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但还没有在学理上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制度上进行系统的设制。
  三、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原则
  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除了制度上的设置以外,最重要的问题是:(1)如何对待各民族固有纠纷解决机制和传统习俗和习惯问题;(2)国家正式纠纷解决机制与民间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如何协调的问题。中国学术界和实践部门大体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不认可民间的传统习惯和纠纷解决机制,认为应以国家确认的方式进行;另一种就是对民间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和习惯法进行适当的认可,国家正式机制应为其让步。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借鉴《1989年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和原则,因为它承认和认可少数民族有通过本民族的传统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的权利,但前提是不能对国家主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权保护相冲突。为此我们提出3个原则来对我国西南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和民族习惯法的适当的、有限的认可。这3个原则是:
  首先,少数民族在运用本民族的纠纷解决机制时,不能与主权相违背,不能对国家主权的统一产生不利影响。其次,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不能造成对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的损害。这是西南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中特别易出现的问题。最后,这种机制的运用必须有利于破坏了的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的、经济的解决。
  我们认为可以运用这3个原则对西南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区别对待:首先,对不违背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和公认人权的解决方式和习惯法应给予认可。这在很多西南少数民族中可以适当地认可他们的一些传统实践。当然,在过去的司法中也存在着这方面的实践。比如对一些民族的婚姻认定年龄进行适当的提前。在这里,笔者认为对一些民族地区的事实婚姻及事实婚姻下的各种纠纷的解决时,应适当考虑到本民族的习惯,而不是用1994年以后的法律规定为准。因为据笔者对云南省很多民族地区调查后,发现这种不考虑各民族传统情况的婚姻认定,导致的是婚姻纠纷更难以得到解决。
  其次,对侵犯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和公认人权的固有解决方式给予审查和取缔。在一些民族中,存在的实践与国家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公认人权是相违背的,对此应当进行审查和取缔。
  最后,对同一行为,若国家法和民族自身都认为是犯罪,仅是两者有不同的处罚方式,可以借鉴《1989年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约》中第10条的原则,进行适当的变通。如采用按国家法进行处罚时,向当地民族宣读,同时在执行时兼顾各民族固有处罚方式。因为这样可以同时达到国家进行干预与社会关系有效恢复的双重目的。同时,国家参与可以消除各民族的固有解决机制中一些不符合现代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权的处罚方式。
  从相关案例来看,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有少量现存司法体制导致民众与国家司法机关冲突的事件。20世纪90年代在青海某自治州某自治县就发生某乡村民对办案人员及警员的围困事件,因为该乡村民认为本部落中的事件已经按本民族传统解决机制处理了,杀人凶手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命金,并对罪犯者和家属处于10年不能回村的放逐处罚,不需要国家机关干预了。[8](P271)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是如果出现两种处罚体制同时进行,各不干涉,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特别会导致一些家庭出现更多的问题。如在青海海南藏族自治州在1981年“闹日吾故意伤害案”中,被告闹日吾被国家判处3年有期徒刑,其妻则被按照本民族传统方式处罚,最后导致没有生活来源,只好带着2个孩子到处乞讨。对此,国家却无法进行干预。[9](P208)
  当然,上面的设置可能会产生3个方面的影响:首先,对“国家神圣”观念的冲击,也就是对只有国家才能制定“法律”理念的冲击;其次,导致西南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和习惯法得到恢复和加强,或者说不利于改革和废除西南少数民族的某些习俗或习惯。当然,这里隐含着更“有力”的理论支持,那就是认为这些习俗或习惯与“现代化”相违背,只有把所有群体的生活方式统一在一个体制中,才是“现代化”,但其实这是文化霸权的表现之一。最后,在法律上,这种设置与现代法治原则相违背,特别是与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因为各民族的传统处罚方式往往不是成文的,仅存在于大众的习惯中,容易出现处罚不公正和随意处罚的现象。
  尽管如此,由于文化传统的巨大作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秩序的形成还是应当部分依靠各民族固有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与传统风俗习惯,否则这些机制和习惯有可能会对其社会秩序的有序建立产生负面的效果。正如美国学者罗伯特·C·埃里克森在对加利福尼亚州北部夏斯塔县的牧民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后提出的“法律制度者如果对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10](P354)也许我们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中也应该以此为鉴。
§ 参考文献
  [1]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2]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3]王生长,姚俊逸.大力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N].法制日报,2005-12-12,(8)
  [4]楚雄彝族自治州司法局.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调解协会.案例选编(内部资料)[G].2004:2
  [5]田汝成.炎徼纪闻(卷4)[O].四库全书文渊阁本
  [6]高发元.景颇族──瑞丽弄岛乡等嘎村[M].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1
  [7]官波.法律多元视野中的西南少数民族习惯法[D].昆明:云南大学民族与社会学院,2005
  [8]杨士宏.藏族传统法律文化研究[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2003
  [9]张济民.青海藏区部落习惯法资料集[M].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1993
  [10]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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