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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ichuanese 发表于: 2008-2-12 22:40:58|只看该作者回帖奖励|倒序浏览|阅读模式

[1978-2008年[转帖]香港记者协会就互联网管制的公开信

 [复制链接]
香港记者协会 关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公开信

Letter to Premier Wen Jiabao concerning the new regulation of Internet (Chinese Only)

敬启者: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信息产业部于上月二十日颁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并于本月三十一日起施行。香港记者协会忧虑部份条文会窒碍信息流通,限制言论自由,不利国家的改革开放。

根据规定第八条,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须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据本会了解,内地绝大部份具有视听节目服务的互联网均非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条例一旦落实,有关网站将须要关闭,灾难性地限制了市民获取有关信息的渠道,有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订明人类共享的言论自由。若当局选择性地落实有关条款,只会惹来“有法不依”或“执法不严不公”的争议。

本会认为,有关规定实无必要,因为规定中另有条款订明,营办有关网站的,须有相适应的资金、人才和设备,受众应已有足够保障。在这情况下加上国有资本的营办条件,只会令人质疑当局藉此等条款加强控制,防止非官方资金营办有关服务的互联网,以及方便当局的禁制性指令直接透过国有资金传送至前线。此举既不利中小企发展,亦有碍表达自由,不符合和谐社会应有的包容精神。

至于营办时政类视听新闻服务者须申请特别许可证(见规定第九条)亦有违互联网精神。互联网是普罗市民自由表达及交流意见的场所,天地宽广,容量无限,根本毋须特别许可证,有关规定,透明度不足,容易予人口实,指是为筛选营办者及贯彻控制之用。而在国家即将举办北京奥运之时、全球眼光聚焦中国之际出台有关法规,极易招致国内外的传媒机构、捍卫表达自由组织和信息科技团体的抨击,有损国家的开放形象。

内容方面,规定的第十六条列明须予限制的十大类别,部份限制类别显然过于笼统,容易被执法人员或当局滥用,造成以言入罪,既不符法治精神,亦不利政府提高执政水平。例如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破坏社会稳定、危害社会公德或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等等,均须受到禁制,但有关内容范围广泛、定义含糊,容易成为当局套在市民头上的紧箍咒。


本会认为,有关规定影响甚广,不宜仓卒推行;部份限制更实不必要,毋须立例管制。期望当局在中央深化改革和迈向法治之际,谨慎从事,以免损害国家利益。



谨此,敬祝
金安!

此致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先生


香港记者协会
二零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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