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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贡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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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开除最高检门户网站:检方对雷洋案定性符合刑法 涉雷洋案副所长被双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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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检方:依法对雷洋案5名涉警人员不起诉
源自:政府网站
官微截图
  [权威发布:北京检方依法审查认定邢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综合全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
  2016年12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邢某某、孔某、周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玩忽职守案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经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7日晚,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专项行动部署,东小口派出所时任副所长邢某某带领民警孔某、辅警周某、保安员孙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昌平区龙锦三街涉黄足疗保健店附近执行便衣蹲守、打击任务。当晚21时许,雷某在位于龙锦三街23-13号的足疗保健店接受有偿性服务离开时,被邢某某等人发现。因怀疑雷某有嫖娼行为,邢某某等人立即追赶,示明警察身份后进行盘查。因雷某试图逃跑,遂对其拦截并抱腰摔倒。在制服和控制雷某过程中,邢某某等人对雷某实施了用手臂围圈颈项部、膝盖压制颈面部、摁压四肢、掌掴面部等行为,后邢某某违规安排周某、孙某某、张某某独立驾车押送。在车辆行驶至龙锦苑东五区南门内丁字路口西侧转弯处时,雷某试图跳车逃跑,并呼喊挣脱。邢某某等人再次对雷某进行制服和控制,并使用手铐约束,再次向雷某示明身份。其间,邢某某等人对雷某实施了脚踩颈面部、强行拖拽上车等行为,致使雷某体位多次出现变化。后雷某出现身体瘫软和不再呼喊挣脱等状况,邢某某等人在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未及时进行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待后送到医院抢救时已无生命体征,于当晚22时55分被宣告死亡。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雷某符合生前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本例吸入性窒息的形成不排除与死者生前在饱食状态下,因执法过程中的外力作用和剧烈活动以及体位变化等因素有关。事发后,邢某某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做虚假陈述,引发公众质疑,并与其他四名涉案警务人员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妨碍侦查。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认定:邢某某等五人在执行公务活动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存在不当执法行为,执法行为超出合理限度,致执法对象发生吸入性窒息;不履行职责,在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未及时进行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致执法对象未得到及时救治,以致发生死亡结果。且事后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妨碍侦查。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鉴于邢某某等五人系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开展执法活动,对雷某执行公务具有事实依据与合法前提且雷某有妨碍执法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悔罪,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邢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不起诉。同时,检察机关已向纪检机关通报有关涉案党员违纪情况,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书,并移送相关材料,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邢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及相关责任人依纪依规严肃处理。
  北京市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始终坚持依法、客观、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开展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时向社会公布案件处理信息,多次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并按规定启动人民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评议,保证案件依法公正处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源自:北京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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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门:城市建设围海造地现象突出 污染严重 佛说大乘无量寿庄严清净平等觉经
6# 青城山
 西蜀教师 发表于: 2016-12-30 02:48:02|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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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雷洋案副所长被双开

源自:新华社
原文标题:雷洋案涉案警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受到党政纪处理

  新华社北京12月29日电(记者:卢国强)北京市公安局、中共昌平区纪委29日公布对雷洋案涉案警务人员、相关责任人处理情况。
  检察机关对邢永瑞等5人涉嫌玩忽职守罪侦查终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北京市公安局、中共昌平区纪委依纪依规,给予昌平分局东小口派出所副所长邢永瑞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给予民警孔磊行政撤职处分,调离执法岗位;对雷洋案中涉案的1名辅警及2名保安员,按照辅警、保安人员相关管理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给予雷洋案中负有领导责任的昌平分局东小口派出所所长周帅民同志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同时予以免职;给予治安支队治安行动中队副中队长王玉国同志党内严重警告、行政降级处分,同时予以免职;给予治安支队治安行动中队中队长周明辉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治安支队副支队长杨晓颖同志行政记过处分;给予治安支队支队长马朝晖同志行政警告处分;对昌平分局副分局长王宏同志予以行政告诫。
  依照处分权限,党纪处分由中共昌平区纪委作出,政纪处分及组织处理由北京市公安局作出。
  资料:
  党内政治生活中,双开是指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双开是对党员的纪律处分。

行政撤职处分
  是指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违反行政纪律,需要承担行政纪律责任的公务员的一种行政处分。

行政记过处分
  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一种,比行政警告要严重一些,比行政记大过处分要轻。

行政警告
  亦称警告,是行政处分中最轻的一种处分,是轻于记过的一种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行政告诫
  是指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轻微违法行为或不宜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督促当事人改正而作出的行政训诫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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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华蓥山
 西蜀教师 发表于: 2016-12-28 11:08:01|只看该作者

最高检门户网站:检方对雷洋案定性符合刑法

源自:正义网
原文标题:检察机关对“雷某”案的定性符合刑法规定

  近日,北京市检察机关对邢某某、孔某、周某、孙某某、张某某等5名警务人员玩忽职守案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依法认定,邢某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然而,有人对该案的定性提出质疑,认为邢某某等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滥用职权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据此,有必要对案件事实进行细致梳理,依照刑法规定对该案的定性进行分析。
  从检察机关公布的案件事实来看,邢某某等人的行为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不当执法行为。根据检察机关的通报可以看出,邢某某等人在执行便衣蹲守、打击任务时,怀疑雷某有嫖娼行为而对其进行盘查,雷某试图逃跑,遂对其进行制服和控制,执法行为超出合理限度,致雷某发生吸入性窒息。第二阶段是未及时救治行为。邢某某等人在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未及时进行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致执法对象未得到及时救治,以致发生死亡结果。第三阶段是妨害侦查行为。邢某某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作虚假陈述,引发公众质疑,并与其他4名涉案警务人员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妨碍侦查。该案的最大特点,就是发生在警务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并且介入了执法对象反抗、吸入性窒息等多个因素,使得对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判断极为复杂。但是,如果我们将“目光往返于法律与事实之间”,并不能得出邢某某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滥用职权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结论。
  邢某某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在对邢某某等人定性过程中,应当避免两种错误认识:一是将职务强制行为等同于故意伤害行为。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七条,对有一定危险性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先将其控制并进行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可实施盘问。在警务人员执法过程中会出现“水涨船高”的现象,如果执法对象试图逃跑、跳车或挣脱,反抗程度越激烈,导致相应的强制力随之升高,不能将法律允许的强制行为等同于伤害行为。二是将执法过限行为等同于故意伤害行为。邢某某等人对雷某实施了手臂围圈颈项部、膝盖压制颈面部、摁压四肢、掌掴面部等行为,执法行为超出合理限度,但刑法意义上的“伤害”并不是打几拳、抽几嘴巴,而是要达到特定的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从案件事实来看,掌掴面部等行为不足以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不能将执法过限行为一概等同于伤害行为。
  邢某某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刑法》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于同一刑法条文之中,在性质上均属于渎职罪的范畴,二者在侵犯的客体、危害后果和主体上基本上是相同的,区别在于危害行为和主观心态。从表面来看,邢某某等人的执法行为确有违规之处,如安排周某、孙某某、张某某独立驾车押送等,貌似符合滥用职权的形式特征。但是,我们需要“透过现象看到本质”,联系雷某死亡的结果进行整体评价。从案发经过来看,不当执法行为虽然导致雷某发生吸入性窒息,但如果及时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很可能避免雷某死亡。相反,正是由于邢某某等人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未及时进行救治,才会引发雷某因生前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从邢某某等人的行为来看,他们真的不希望或放任雷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该案的关键是邢某某等人“不履行救治职责”,该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
  此外,对邢某某等人也不应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案中,邢某某等人实施了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的妨碍侦查行为。但该罪的构成特征在于“帮助当事人”,邢某某等人本身就是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怎么可能帮助自己伪造证据?因此,犯罪嫌疑人本身并不能实施该罪的实行行为。同时,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其他妨害侦查行为,如同案犯串供,杀人后抛尸,盗窃后变卖赃物、转移赃款等,涉及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各地司法机关通常认为是“事后不可罚”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李晓风)
4# 金佛山
 小姑凉可爱 发表于: 2016-12-27 12:28:00|只看该作者

媒体:雷洋案邢某某等人行为不构成伪造证据罪

源自:正义网
  媒体:对于“雷某”案的评论应当回归事实、法律和理性
  12月23日,检察机关对邢某某等五名警务人员玩忽职守案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为这一媒体、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暂时划上了句号。但是,针对检察机关所发布的信息和作出的处理决定,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同的声音。作为一名法律人和一名旁观者,我认为在分析、评价“雷某”案时,应当像分析其它普通案件一样,坚持以案件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在思考过程中完全遵循法律思维,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所说、所评的内容保持必要的理性、客观和准确。因此,在观察本案进展的过程中,我首先有意识的排除了网络中广泛存在的各种观点和推测性意见,因为,我知道这些消息的发布者是没有、也不可能看到案件材料的,换言之,他们的观点是没有事实基础的,故不足为信。那么,作为案件查办者的检察机关,他们发布的信息都告诉我们了哪些重要信息呢?下面,我就和大家分享一些我的一些看法和观点。

一:检察机关到底认定了哪些事实
  凡是熟悉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的人都会知道,大家所看到的短短案件事实通报背后,必然有一个几万字,甚至十几万字的案件审查报告。换言之,这应当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梳理、甄别事实和证据后所作出的事实判断。
  就警务人员的行为,有三点重要信息值得关注:一是邢某某等人当天是在依法执行公务。他们是按照上级工作部署开展的异地蹲守、打击任务,“师出有名”,不存在“办私案”、“私自办案”等情况;他们是便衣执法,故未佩戴执法记录仪具有合理性。二是邢某某等人在执法过程中确实存在控制过限、打骂雷某、不及时履行救助义务、事后虚假陈述等过错行为。例如,在人数明显占优,且明知对方没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下,仍采取如此了脚踩颈面部等行为,明显存在执法尺度过限问题。三是邢某某等人目前认罪态度好,到案后思想认识转变明显。
  就雷某的行为,有两点重要信息值得关注:一是雷某接受过有偿性服务,故邢某某等人在案发时的判断是准确的,不存在打击对象错误、“钓鱼执法”等问题。二是雷某明知对方是警察执法,却仍然采取意图跳车、大声喊叫、激烈挣扎等方式抗拒执法。

二: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是否准确
  邢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什么是玩忽职守罪呢?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已经告诉我们,邢某某等五名警务人员,在依法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控制手段超过必要限度等不正确履行职责和未对雷某及时采取急救措施的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并造成了雷某死亡,且事后还实施了虚假陈述、妨碍侦查等行为,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损害了首都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因此,邢某某等五人的行为已经符合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本案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应当追究邢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检察机关认定邢某某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定性是准确的。
  邢某某等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一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还能够被不起诉吗?他们岂不是没事了吗?我想这里面有几个问题需要澄清:一是根据法律规定,“死亡一人”只是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基本条件,对应刑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轻罪,显然与“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等恶性犯罪不可同日而语。二是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具体而言,在进行法律评价时,检察官应当同时考虑对行为人有利或不利的各种情节、因素,并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作出判断,而非简单的把人“一棒子打死”。本案中,也确实存在一些从宽情节,例如,多因一果的存在、五名犯罪嫌疑人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雷某自身存在违法、过错行为等而这些从宽情节必然会在检察机关进行起诉必要性裁量过程中产生影响。三是本案所作的实际上是“定罪不起诉”,即检察机关已经认定邢某某等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只是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予刑罚处罚才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非“无罪”认定。对于邢某某等人而言,刑事责任可免,但行政处罚或处分则难逃,据检察机关通报的情况,目前已对公安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书。这一文书,就是用来要求公安机关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或处分的法律监督文书。

三:邢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其它犯罪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律师一直坚称邢某某等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渎职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根据检察机关披露的案件事实,我对上述观点实在是不敢苟同。
  (一)邢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罪名的判断、区分所依据的应当是对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主观、客观、主体、客体)的综合分析、比对,而非仅就危害后果论。所谓“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达到轻伤以上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它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法侵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可以是积极追求,也可以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客观上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
  但就本案而言,无法认定邢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是邢某某等五人的行为整体上应评价为执法过程中的控制行为,其执法活动具有合法正当性前提,而非暴力殴打行为。其控制行为是为了实施抓捕和制止雷某的抗拒行为,保证执法活动顺利进行,而非不法侵害雷某的身体。二是邢某某等人主观上是过失心态。邢某某毕竟还是有开车将雷某送医抢救等事实行为的,可见其对雷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因此主观上属于“过失”,而非“故意”。三是司法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雷某的死亡原因,可以排除被殴打致死等其它的可能原因。四是邢某某等人的行为虽然导致了雷某死亡,但最终受到最大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

二:邢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律师认为,邢某某等人在执法过程中的行为应被评价为“滥用职权”。而“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通常表现为“越权”行为。
  但就本案而言,无法认定邢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一是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主要由“故意”构成,而邢某某等人在主观上主要是“过失”心态。二是根据检察机关披露的事实,邢某某等人不存在无管辖权执法、执法对象错误、任意执法、钓鱼执法等情况,其行为虽有过错,但未超出法定职权范围,是不正确履职行为,而非“越权”执法行为。三是邢某某等人实施的不正确履职行为与雷某抗拒执法行为的激烈程度密切相关,并非无视法律法规故意、任意为之,若雷某当时能够予以配合的话,则本案中的危害结果应本可以避免。

三:邢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但就本案而言,无法认定邢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原因在于,邢某某等人本身就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这一身份决定了他们不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因为,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其在前已构成犯罪的行为实施完毕后再行实施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与前行为之间存在事实和逻辑上的密切关联性,故应被前行为吸收后,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法律评价,而不能被割裂为两个独立行为进行评价。例如,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者,事后针对赃物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法律并不对其单独评价,而是与盗窃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评价,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属于刑事司法中的常识性问题,不应存在争议。
  以上是我对“雷某”案的几点分析意见。我始终认为,在我们分析、评价一起具有社会关注度和敏感性的案件时,绝不能够让猜想与臆断、媒体与舆论左右自己的判断,而是要坚持独立思考、坚持在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以理性、客观的心态来进行科学的分析、论证,并在此基础上发表自己的观点,从而为公众提供一种理性、客观的专业意见,引导公众深入理解法律,进而产生自觉遵守法律、提升公众法律素养的意愿。我想,这就是我们法律人的社会职责所在吧。(李逸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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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峨眉山
 远方的雁 发表于: 2016-12-24 14:28:00|只看该作者

北京警方回应“检方不起诉雷洋案涉案人员”

源自:平安北京
微博截图
  北京警方将大力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要求,体现在每一项执法活动、每一起案件办理中。
2# 四姑娘山
 远方的雁 发表于: 2016-12-24 13:28:00|只看该作者

北京检方解读为何对雷洋案涉案警员不起诉

源自:政府网站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邢某某等五人玩忽职守案答记者
  12月2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对“雷某事件”中邢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的不起诉决定。为何涉案警务人员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却又不起诉?雷某到底因何而死?记者就“雷某事件”社会各界关心的焦点问题专访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



  :“雷某事件”社会广泛关注,为何移送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丰台检察院负责人:“雷某事件”发生后,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依法介入开展案件初查。为避免案件受多种因素影响,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办案,2016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市检四分院依法立案侦查,并对相关涉案警务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案件侦查终结时,由于相关涉案警务人员涉嫌的罪名为玩忽职守罪,该类案件属于基层人民检察院受理范围。因此,12月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审查起诉。



  :邢某某等涉案警务人员在案发当日为何出警?是否存在网上所说的“打击报复”“钓鱼执法”等问题?
  丰台检察院负责人:2016年5月7日晚,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专项行动部署,昌平分局东小口派出所时任副所长邢某某带领民警孔某、辅警周某、保安员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着便衣,在昌平区龙锦三街龙锦苑东五区南门附近执行扫黄打击任务。经查,涉案警务人员出警是依法执行公务,网络上流传的所谓的“打击报复”“钓鱼执法”等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况。



  :目前,检察机关有哪些证据证明“雷某接受了有偿性服务”?
  丰台检察院负责人:经查,案发当晚,雷某在家中就餐后离家,于21时许到达龙锦三街进入涉案足疗店,接受了张某提供的有偿性服务。雷某支付人民币200元后从足疗店前门离开,沿龙锦三街向西行走时被邢某某等人发现并依法盘问。上述事实,有涉案足疗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有雷某精液、张某生物学痕迹的避孕套等物证,DNA检测鉴定意见,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印证。案件在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独立的侦查行动、独立组织法医鉴定和技术性证据审查,用事实和证据逐一排除了相关质疑,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对相关证人证言进行了逐一复核,可以认定案发当晚雷某在涉案足疗店接受有偿性服务属实。



  :可否介绍一下事发当晚涉案警务人员执法的过程?
  丰台检察院负责人:检察机关依法查明,2016年5月7日21时许,雷某从涉案足疗店接受有偿性服务离开时,被邢某某等人发现。因怀疑雷某有嫖娼行为,邢某某等人立即追赶,在龙锦三街与霍营西路交叉路口西南角处对雷某进行盘查,并出示警官证表明警察身份。雷某试图逃跑,邢某某等人遂对其拦截并抱腰摔倒。雷某激烈反抗,邢某某等人对雷某采取揪头发、用手臂围圈颈项部、手摁后颈部、膝盖压制颈面部、脚踩膝盖、腿部及摁压四肢等方式对雷某进行徒手控制,并将雷某带上执法车辆。后在驾车押送雷某返回龙锦苑东五区南门途中,邢某某掌掴雷某面部数下。邢某某随后带领孔某等人进入足疗店开展执法活动,并安排周某、孙某某、张某某违规独立看管、驾车押送雷某,周某在车内辱骂了雷某。当车行至龙锦苑东五区南门内丁字路口西侧转弯处时,雷某试图跳车逃跑,并大声呼喊、激烈反抗。邢某某等人再次向雷某出示警官证,表明警察身份,并采取脚踩颈面部、腿压左臂、膝盖压制肩部、摁压四肢、拖拽手铐链、拖拽上车等方式再次对雷某进行徒手控制,并使用手铐对其进行约束。后雷某停止呼喊、不再反抗,身体反应出现明显变化,处于瘫软状态。邢某某等人在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未及时进行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待邢某某等人将雷某送至医院抢救时,雷某已无生命体征。在警务人员要求下,医院经抢救后于当日22时55分宣布雷某死亡。



  :雷某的死因到底是什么?
  丰台检察院负责人:案发后,北京市检察机关依法委托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雷某进行尸体检验,在经鉴定机构同意并确保不影响检验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下,检察机关邀请专家见证尸体解剖,同时还邀请了具有北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身份的特约监督员等临场见证并监督检察机关的工作。鉴定意见表明,雷某符合生前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本例吸入性窒息的形成不排除与死者生前在饱食状态下,因执法过程中的外力作用和剧烈活动以及体位变化等因素有关。检察机关综合全案证据认为,雷某不是被邢某某等涉案警务人员故意殴打致死,雷某体表的擦挫伤均为非致命伤,但邢某某等涉案警务人员的不当履职行为与雷某死亡这一严重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雷某自身在饱食状态下的剧烈而持续的抗拒行为等与死亡结果的发生亦密切相关。



  :我们注意到检察机关提到雷某自身具有妨碍执法的行为,这是指的哪些行为呢?
  丰台检察院负责人: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或“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它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雷某在面对民警依法开展的执法活动时具有配合的义务。但是,雷某在接受有偿性服务后受到盘查,且邢某某等人多次明确向其出示警官证、告知警察身份的情况下,仍拒不配合,激烈抗拒执法,在第二现场试图跳车逃跑,向现场围观者称邢某某等人是“假警察”、谎称自己亲属在东小口派出所工作,要求围观者阻止民警将其带离。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雷某的上述行为属于阻碍执法行为。



  :检察机关根据什么认定五名涉案警务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
  丰台检察院负责人:邢某某等涉案警务人员在控制雷某过程中,违反《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等法律法规,不正确履行职责和不履行职责,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存在使用膝盖压制颈面部、脚踩颈面部等过度控制手段以及辱骂、掌掴雷某面部,安排辅警、保安员独立执行看管、押送雷某等违法、违规行为,引发雷某情绪激动,继而产生挣扎挣脱、扭动呼喊等一系列剧烈活动,雷某体位呈现站立、跪立、侧卧、俯卧、仰卧等变化。同时,邢某某等人在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未及时进行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仍采用拽拉手铐链等方式,继续进行执法活动,延误了抢救时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邢某某等人的上述执法行为,对雷某形成了巨大的外力作用,引发其剧烈活动和体位变化,造成雷某生前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因此,邢某某等五人在执法过程中不履行职务和不正确履行职务,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既然五名涉案警务人员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那么为何检察机关还要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丰台检察院负责人: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考虑,邢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系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开展执法活动,且在怀疑雷某涉嫌违法的情况下,依法对其进行盘查,雷某逃跑并拒不配合执法,邢某某等涉案警务人员对雷某开展执法活动执法依据正当合法;从整个案发过程来看,邢某某等人对雷某实施的控制行为,目的是为了完成执法任务,虽有辱骂和掌掴面部等轻微暴力和滥用职权行为,但该行为不是导致雷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不应以涉嫌滥用职权罪进行定性;雷某在接受有偿性服务后,对涉案警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行动拒不配合,激烈抗拒,有阻碍执法的行为。邢某某等涉案警务人员的不当履职行为与雷某死亡这一严重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雷某自身在饱食状态下的剧烈而持续的抗拒行为等与死亡结果的发生亦密切相关。本案中,邢某某等人虽未在案发现场及时采取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但在邢某某确认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还是将雷某送医抢救,邢某某等涉案警务人员的行为在主观上系过失而非故意;邢某某等五人到案后能够逐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因此,邢某某等五人的行为虽已触犯刑法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检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等五人不起诉。



  :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涉案警务人员不起诉,对于这些人存在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如何处理?
  丰台检察院负责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个案办理中发现党员违法犯罪和违纪等相关问题,应通过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书等形式敦促相关单位抓实整改,确保纪法衔接,促进和优化社会治理,避免隐患犹存,同类问题再次发生。案件侦查终结,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了检察建议;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又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邢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及相关责任人依纪依规严肃处理。同时,进一步严格规范干警的执法行为,认真查堵警务管理漏洞和工作风险,把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与尊重保障人权和确保办案安全有机结合起来,落到工作实处。



  :我们注意到,“雷某事件”中,检察机关共进行了12次信息发布,此次发布明显比前11次发布详实,为何很多早已查清的事实要留到现在发布?
  丰台检察院负责人:北京市检察机关始终坚持办案程序公开透明,以公开赢公信。此前11次发布,主要公开的是案件程序性信息,依法说明检察机关的工作进度;此次信息发布,是检察机关发布案件终结性处理决定,全面向社会介绍案件办理情况,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展现检察机关依法、客观、公正、独立办理案件的有关情况。
源自:北京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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